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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訴字第九○三九五號申議審定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為之,故以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則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前曾參加被告醫院清潔維護整理及支援工作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採用分段開標之方式,經被告於資格審查標時認定其資格不符,原告雖就該資格審查標開標之結果提出異議,惟對被告異議處理之結果,並未提起申訴,自不得參加採購案後續之評選。從而,原告對於採購案後續之評選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存在,被告評選結果之決標,對原告亦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機關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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