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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 原告
- 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一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於一二五期TVBS周刊、第六○九期獨家報導周刊及第一一五六期時報周刊廣告頁面,將該公司生產之「三效去味大師」芳香劑產品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刊載廣告內容:「兇器:某牌芳香劑。附註:一般市售芳香劑可能含有二甲苯、甲醇等有毒物質,長期大量使用將導致死亡!」等文字,及金魚於水中死亡之圖樣,以宣傳促銷其所代理之「去味噴霧液」商品,其廣告內容敘述不實,且將該公司產品置於廣告版面,嚴重誤導消費者對該公司產品安全性之質疑,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以比較廣告方式,就他人產品刊登「市售芳香劑含有劇烈毒素」及「兇器:某牌芳香劑」「可能含有二甲苯、甲醇等有毒物質」等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為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饗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予以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舉證影響交易秩序之事證:按依被告所制定之「關於事業自行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事業於本會主動調查或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違法行為者,除其行為嚴重損害交易秩序或已執行聯合行為內容者外,本會得停止調查或不予處分。」查本件原告並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行為,迭經原告一再辯明,且原告已在檢舉人檢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自行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依照前述被告所制定之處理原則規定,自應予以不處分為妥,乃竟予以處分,實有違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影響交易秩序已然確立,且於停止刊登後仍予持續,惟並未具體舉證影響交易秩序之事證及持續之影響,所辯顯非可採,且補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援以處分原告。
⒉本件並非比較廣告,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予以處分,實有違誤:按依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五二次委員會議通過所制定之「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中所列,違反法條第二十四條第A款:廣告中未指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但自身之廣告商品或服務並無不實,僅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符合此類型之廣告,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言。惟查原告在廣告中,並未指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對自身之廣告商品並無不實,且未有對其它之商品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商品廣告未指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亦即並未以特定產品為比較對象:按系爭三則廣告並無任何其它產品品牌之表示,文案中亦只有「巿售一般芳香劑」之敘述,故絕無以它種品牌為比較對象之意思,難認符合「比較廣告」之類型。而隨機取樣之空瓶在全部廣告中,所佔之比例極微,僅為零點零七六,且業經妥善之模糊處理,一般消費大眾雖施以普通注意,亦難以辨認其係何種產品。況三則廣告係分開處理,分頁刊載,並未其放置在一起刊載而做比較,客觀上殊難認為有將他人產品做為比較對象之意思。易言之,系爭廣告之重點在於導引出「一般巿售芳香劑可能含毒」為主要訴求重點,初無以他人產品做為比較之意思,此可從原告刻意塗污並以雙重馬賽克處理空瓶之慎重程度,即可得明證。而被告略以:系爭廣告右下角皆置有「單一品牌」芳香劑之瓶裝,足令一般消費者以一對一之聯想,某牌芳香劑即該右下角之產品云云,未免過於速斷。矧被告所謂前開「比較性廣告」定義,法文並未明定,則被告認定系爭廣告為比較性廣告,即顯乏依據。
⑵原告對自身之廣告商品並無不實之表示:原告推出自身產品「無所味」芳香劑,不含二甲苯、甲醇,安全無毒,且通過日本食品研究所無毒試驗,並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證實對眼睛及口腔無害,與系爭廣告內容相符,並無不實之處。
⑶原告對他人之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①首按原告並非以他人之特定產品為比較對象,乃是以「巿售一般芳香劑」是否含有毒素為訴求重點,前已敘及。
②系爭廣告係經過實際實驗操作所得而製作,並有實驗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並非空穴來風,故無虛偽不實之可言。
③甲醇為有害人體之化學物質,業經專家研究證實。而巿售一般芳香劑約有百分之三十含有甲醇,做為散發劑(即溶劑),亦有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研究生黃建財所撰「巿售環境衛生器材、空氣芳香劑」一文可憑;復根據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屬檢驗委員會,針對巿售芳香劑甲醇含量測試結果顯示,四十一種產品中,共有十二種產品含有甲醇;另民生報亦曾報導巿售液態空氣芳香劑,近六分之一含過量甲醇,以上均有學術研究論文之檢測結果、消費者報導雜誌、媒體報導在卷可憑,系爭廣告係依前揭公正客觀可信之檢測報告及媒體報導為據所製作,故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⒊系爭廣告係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並爭取新產品之交易機會,符合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商業競爭倫理:系爭廣告係為使消費大眾知曉巿售芳香劑之成份與品質,甚至含有危害身體健康及生命之有毒物質,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使其知所選擇,以保障其權益,與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相符。又巿售芳香劑產品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但品質良莠不一,且有部分含有甲醇等有毒化學物質,原告為新產品,為進入巿場、爭取交易機會,唯有以品質取勝,故製作系爭廣告,在動機及手段上,並無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符合效能競爭之原則,實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繩。
⒋末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倘對人民為處分,必以其確有違法事實存在為前提,而人民是否確為違法,即應從證據認定之。本案被告並未就系爭廣告為「比較性廣告」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且就關係人之產品是否即為原告用以為比較之產品,確實舉證;復未對原告之行為確否已影響交易序,及於停止刊登系爭廣告後行為仍予持續,具體做實證之調查、舉證,即率而認定系爭廣告為「比較性廣告」,且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處分,顯有違上開判例之嫌,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以比較廣告方式就關係人產品為負面之敘述,以達到貶抑競爭對手,凸顯自身產品優越之目的,爭取交易機會,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倘事業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爭取交易機會,其手段業已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示公平行為,即違反首揭法條規定。
⑵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非屬比較廣告,系爭廣告之右下角瓶身係市售一般樣品,並未指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乙節,查本案系爭三則廣告雖各則分頁刊登,惟內容皆以金魚之生存狀態為敘述主體,右下角置有市售芳香劑之照片,右側並以自上而下之文字敘述說明使用芳香劑之結果,左側並載有黑底白字之金魚檔案,佐以「姓名」、「死亡(倖存)原因」及「附註」等說明。上開廣告之手法一致,而且皆以連續單頁之登載方式刊登,足認系爭廣告係就市售芳香劑所為之比較廣告,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系爭廣告前二頁廣告右下角之容器雖經馬賽克處理,未具體指明被比較廠牌或事業名稱,僅稱「某牌芳香劑」,然查系爭第一頁廣告右下角之瓶裝色系排列,瓶蓋標有綠色斜標,瓶身上方為粉紅色標籤,下方約一公分處有一藍色倒三角形標誌,倒三角形左側為一黃色圓圖形,其下方緊連藍底黃字之字樣,下方接連一淺藍色色帶,瓶身最下方為一黃色色圈併同一小黑色條等情以觀,經比對市售瓶裝芳香劑,有檢舉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檢舉人)之「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產品瓶身形狀、瓶蓋設計及瓶身設色排列等與之相同。另第二頁廣告右下角之瓶裝色系排列,瓶身上半部主要為淺藍底白字(約二十個字)之寬色帶,淺藍色寬色帶上置一白底深藍隋圓圖形,淺藍色色帶下環以深藍色帶,瓶身下半部或紅色、或藍色、或淺藍圖形交錯,經比對市售瓶裝芳香劑之瓶身形狀、設色,有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妙管家室內除臭劑」與之相同。此外,第一頁廣告尚可清晰辨識被比較產品之流線瓶身及紅藍主色之設色排列,通體觀察,仍可辨識其為檢舉人之「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故系爭廣告之圖文安排足令消費者認知被比較產品屬不同產品來源,且予人印象,為三產品(含原告產品)使用結果之比較。故原告辯稱系爭廣告右下角所列為一般商品陳列架上隨處可見之液體容器,無特殊之處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⑶復按比較廣告之內容,不以明列被比較對象或足使消費者確信被比較對象為何為要件,而以廣告所比較之對象可否區別自身及他人產品,且其審酌重點為比較廣告之內容是否涉及對自身或他人產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廣告圖內內容顯可辨別係就非原告之產品可能含有毒素之敘述,而使用原告產品則無該種危害之慮,所述已有爭取己身交易機會及貶抑他人產品之虞,核已屬比較廣告之性質,原告雖辯稱系爭空瓶在全部廣告中業經馬賽克模糊理,所占比例極微,一般消費者雖施以普通注意,亦難辦其係何種產品云云,惟查市售瓶裝芳香劑,設色圖文排列無一相同,且右下角之被比較商品若隔離觀察,不難謂與案關檢舉人產品及關係人「妙管家」相仿一致,原告雖未具體指明被比較產品,惟系爭廣告內容足令消費者產生產品聯想,而對被比較產品之公平競爭產生影響,原告所辯系爭廣告非屬比較廣告,殊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對他人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稱系爭廣告係經實際之實驗結果所得,依據學術研究論文之檢測結果、消費者報導及媒體報導為據云云,查卷附原告所稱之實驗錄影帶,係將實驗過程拍成新聞影帶,且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為原告產品發表會之採訪報導,時間約一分鐘,實驗過程為桌上置清水三杯,另桌上雖置有檢舉人產品,惟並未實際操作,僅實驗人持妙管家之產品噴幾次後,下一畫面即為活魚與死魚之對照,佐以口白者稱市售芳香劑噴幾下後金魚死亡之結果,對照該畫面與系爭廣告,並不相同,原告亦未說明該錄影帶係由何客觀公正之鑑定機構所為,難謂系爭廣告對他人產品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引據學術研究論文之檢測結果、消費者報導及媒體報導部分,查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出版消費者報導第二○六期報導之內容將市售芳香劑分為「液體空氣芳香劑」及「固體凝態型空氣芳香劑」及「噴霧式芳香劑」,該報導所採樣樣品包括「液體空氣芳香劑」及「固體凝態型空氣芳香劑」,然檢舉人「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產品並未在該項報導調查之列。另原告所引據黃建財所撰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論文「市售環境衛生器材,空氣芳香劑之研究」之甲醇測定結果,及民生報報導有關液態芳香劑之調查,亦未指明檢舉人之產品含有甲醇,然原告未盡查證之責而逕予引用,難謂未對競爭對手或被比較產品為虛偽不實之表示,為侵害效能競爭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⒉本案非如原告主張係基於公益,揭露「一般市售芳香劑可能含有二甲苯...長期大量使用將導致死亡」:查系爭廣告雖謂長期使用一般市售芳香劑之可能後果,惟並無事證證明所有市售芳香劑皆含有二甲苯或甲醇,況檢舉人產品經送商品檢驗局檢驗,並未檢出含有二甲苯及甲醇。整體觀察系爭廣告,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右下角之市售芳香劑含甲醇及二甲苯之毒素,長期使用,有死亡之虞之印象,故原告既未委託客觀公正檢驗單位檢測被比較之產品,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檢舉人系爭被比較產品含有甲醇或二甲苯,而原告逕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就檢舉人產品為負面之敘述,以達到貶抑競爭對手,凸顯自身產品優越之目的,爭取交易機會,顯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於接獲檢舉通知前即已刊載完畢,依被告處理程序,本不應受理乙節,按行為時有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者,其對交易秩序影響已然確立,仍應受本法之規範。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訂「事業自行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對於主動調查或被檢舉前己自行停止或改正其違法行為,被告固得停止調查,惟經被告審酌相關違法行為如有損害交易秩序,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據以受理。查事業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爭取交易機會,其手段業已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已然確立,本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況本案參酌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被證四之系爭刊登一覽表中,系爭廣告(四月十五日)雖於檢舉(四月十八日)前即已刊載,惟考量出刊日期與讀者實際購閱之時間落差,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實於被告受理期間仍予持續。復查系爭廣告最後一則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雖原告辯稱係時報周刊錯刊第二五三期而免費補行刊登云云,姑不論該次廣告是否為原告所稱因錯刊所為之補刊,廣告主仍應為原告,且刊登之時已在本案提出檢舉之後,亦無被告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系爭廣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並不因其為補刊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告於接獲檢舉通知前即已刊載完畢,位被告前開處理程序本不應受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羅仕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為甲○○,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苟事業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爭取交易機會,其手段業已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示公平行為,即違反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緣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於一二五期TVBS周刊、第六○九期獨家報導周刊及第一一五六期時報周刊廣告頁面,將該公司生產之「三效去味大師」芳香劑產品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刊載廣告內容:「兇器:某牌芳香劑。附註:一般市售芳香劑可能含有二甲苯、甲醇等有毒物質,長期大量使用將導致死亡!」等文字,及金魚於水中死亡之圖樣,以宣傳促銷其所代理之「去味噴霧液」商品,其廣告內容敘述不實,且將該公司產品置於廣告版面,嚴重誤導消費者對該公司產品安全性之質疑,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以比較廣告方式,就他人產品刊登「市售芳香劑含有劇烈毒素」及「兇器:某牌芳香劑」「可能含有二甲苯、甲醇等有毒物質」等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為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饗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廣告係原告委託製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次查系爭三則廣告係各則分頁刊登,惟內容皆以金魚之生存狀態為敘述主體,右下角置有市售芳香劑之照片,右側並以自上而下之文字敘述說明使用芳香劑之結果,左側並載有黑底白字之金魚檔案,佐以「姓名」、「死亡(倖存)原因」及「附註」等說明。上開廣告之手法一致,而且皆以連續單頁之登載方式刊登,足認系爭廣告係就市售芳香劑所為之比較廣告,要無疑義。次查本案系爭廣告前二頁廣告右下角之容器雖經馬賽克處理,未具體指明被比較廠牌或事業名稱,僅稱「某牌芳香劑」,然查系爭第一頁廣告右下角之瓶裝色系排列,瓶蓋標有綠色斜標,瓶身上方為粉紅色標籤,下方約一公分處有一藍色倒三角形標誌,倒三角形左側為一黃色圓圖形,其下方緊連藍底黃字之字樣,下方接連一淺藍色色帶,瓶身最下方為一黃色色圈併同一小黑色條等情以觀,經比對市售瓶裝芳香劑,有檢舉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產品瓶身形狀、瓶蓋設計及瓶身設色排列等與之相同。另第二頁廣告右下角之瓶裝色系排列,瓶身上半部主要為淺藍底白字(約二十個字)之寬色帶,淺藍色寬色帶上置一白底深藍隋圓圖形,淺藍色色帶下環以深藍色帶,瓶身下半部或紅色、或藍色、或淺藍圖形交錯,經比對市售瓶裝芳香劑之瓶身形狀、設色,有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妙管家室內除臭劑」與之相同。此外,第一頁廣告尚可清晰辨識被比較產品之流線瓶身及紅藍主色之設色排列,通體觀察,仍可辨識其為檢舉人之「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無訛,故系爭廣告之圖文安排足令消費者認知被比較產品屬不同產品來源,且予人印象,為包括原告產品在內之三產品使用結果之比較。按比較廣告之內容,不以明列被比較對象或足使消費者確信被比較對象為何為要件,而以廣告所比較之對象可否區別自身及他人產品,且其審酌重點為比較廣告之內容是否涉及對自身或他人產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查系爭廣告圖內內容顯可辨別係就非原告之產品可能含有毒素之敘述,而使用原告產品則無該種危害之慮,所述已有爭取己身交易機會及貶抑他人產品之虞,核已屬比較廣告之性質,原告雖辯稱系爭空瓶在全部廣告中業經馬賽克模糊處理,所占比例極微,一般消費者雖施以普通注意,亦難辦其係何種產品云云;惟查市售瓶裝芳香劑,設色圖文排列無一相同,且右下角之被比較商品若隔離觀察,不難謂與案關檢舉人產品及關係人「妙管家」相仿一致,原告雖未具體指明被比較產品,惟系爭廣告內容足令消費者產生產品聯想,而對被比較產品之公平競爭產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屬比較廣告,亦未指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及被告未具體舉證影響交易秩序事證一節,洵不足採。又所謂比較廣告,顧名思義,當即指行為人為廣告自身產品時,係透過與其他產品性能之比較,以突顯其自身產品之優點而言,要無待於法之明文,原告主張所謂「比較性廣告」法無明文,被告認定系爭廣告為比較性廣告,缺乏依據云云,要屬飾詞,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對他人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廣告係經實際之實驗結果所得,依據學術研究論文之檢測結果、消費者報導及媒體報導為據云云;但查卷附原告所稱之實驗錄影帶,係將實驗過程拍成新聞影帶,而該錄影帶之內容,為原告產品發表會之採訪報導,時間約一分鐘,實驗過程為桌上置清水三杯,另桌上雖置有檢舉人產品,惟並未實際操作,僅實驗人持妙管家之產品噴幾次後,下一畫面即為活魚與死魚之對照,佐以口白者稱市售芳香劑噴幾下後金魚死亡之結果,對照該畫面與系爭廣告,並不相同,原告亦未說明該錄影帶係由何客觀公正之鑑定機構所為,難謂系爭廣告對他人產品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引據學術研究論文之檢測結果、消費者報導及媒體報導一節,查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出版消費者報導第二○六期報導之內容將市售芳香劑分為「液體空氣芳香劑」、「固體凝態型空氣芳香劑」及「噴霧式芳香劑」,該報導所採樣樣品包括「液體空氣芳香劑」及「固體凝態型空氣芳香劑」,然檢舉人「三效去味大師水性噴霧」產品並未在該項報導調查之列。另原告所引據黃建財所撰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論文「市售環境衛生器材,空氣芳香劑之研究」之甲醇測定結果,及民生報報導有關液態芳香劑之調查,亦均未指明檢舉人之產品含有甲醇,詎原告未盡查證之責而逕予引用,自屬對競爭對手或被比較產品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其為侵害效能競爭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爭取新產品之交易機會,符合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商業競爭倫理云云;但查系爭廣告雖指出長期使用一般市售芳香劑之可能後果,惟並無提出事證證明所有市售芳香劑皆含有二甲苯或甲醇,況檢舉人產品經送商品檢驗局檢驗,並未檢出含有二甲苯及甲醇。而整體觀察系爭廣告,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右下角之市售芳香劑含甲醇及二甲苯之毒素,長期使用,有死亡之虞之印象,故原告既未委託客觀公正檢驗單位檢測被比較之產品,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檢舉人系爭被比較產品含有甲醇或二甲苯,而原告逕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就檢舉人產品為負面之敘述,以達到貶抑競爭對手,凸顯自身產品優越之目的,爭取交易機會,顯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至臻明確。
七、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檢舉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檢舉前之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刊載完畢,依被告制定之「關於事業自行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本不應受理而被告竟予受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行為時有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者,其對交易秩序影響已然確立,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依「事業自行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對於主動調查或被檢舉前己自行停止或改正其違法行為,被告固得停止調查,惟經被告審酌相關違法行為如有損害交易秩序,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據以受理,況本案系爭廣告雖於檢舉前刊載完畢,惟考量出刊日期與讀者實際購閱之時間落差,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實於被告受理期間仍予持續。復查系爭廣告最後一則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雖原告辯稱係時報周刊錯刊第二五三期而免費補行刊登云云,姑不論該次廣告是否為原告所稱因錯刊所為之補刊,廣告主仍應為原告,且刊登之時已在本案提出檢舉之後,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影響並不因其為補刊而阻卻廣告主應負責任,被告亦未因補刊而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委託製刊系爭比較廣告,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以爭取自身產品交易機會,其手段已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併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