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Friesland Brands B.V.) 代 表 人 歐利史拉格A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Frisian Flag With飛旗蘭and Flag Device」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審定第九 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 Flag With飛旗蘭and Flag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米 製粉、麥、麵粉、穀製粉‧‧‧咖啡飲料、冰淇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九二○○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人,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