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 原告
- 如星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
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同)一九、九○八、○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鐵板燒及牛排館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七三、二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被告未准將已被德安公司抽成扣款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屬租金、管理費性質之金額包括在內,再據以換算營業成本;又其在德安公司設櫃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營業額約各占半數,二者之同業利潤毛利率不同,被告卻全按鐵板燒之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核算營業成本,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一九、九○八、○五三元;另分公司牛排館部分為八、三九五、二八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鐵板燒及牛排館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七三、二五八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經營之鐵板燒部分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尚有小火鍋之營業收入在內,營業地點係在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附設之百貨公司地下層美食街專櫃(即攤位),並非專屬之餐廳設備或店面,屬簡易小吃性質。況且,被告歸類為鐵板燒部分,其中小火鍋之營業額約占半數,殊不宜通按鐵板燒之營業額視之。又專櫃屬地下層攤位性質,四周無隔間,乃屬開放式之營業行為,殊不宜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將原告全年度收入,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七三、二五八元,其中在德安公司營收部分,宜按一般便餐,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廿五核算營業成本,方屬合法。其次,該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係扣除德安公司百分之二十四抽成後,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之金額,故核定營業成本時,應還原營業額為二五、二五三、二三二元(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除以○‧七六),即增列成本三,三三三,四二七元。惟原告申復結果,經被告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主張八十八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係在德安公司設立攤位,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等業務,向德安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其金額已扣除原告應支付德安公司之管理費佔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廿四部分,故應將該部分之扣除款,還原列入該年度收入之營業額,則原告在德安公司之全年度營業總額應為二五、二五三、二三二元,縱按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則核算營業成本應係一三、
八八九、二七七元,並非被告所核算為一○、五五五、八五○元。原告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惟就左列事證言,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暨財政部訴願決定,顯與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規定及稅負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謹分述如次:
⑴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承租德安公司地下樓層小吃部攤位,經營鐵板燒、小火鍋等餐食,依約由德安公司從營業額內扣除管理費百分之廿四後,再由原告製給發票領款,被告認定該被扣除之管理費非屬營業收入,不得列計核定營業成本部分,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①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德安公司簽訂「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壹年,惟此屬年度之續約行為,故八十八年度橫跨二份契約,前份契約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契約內容均相同,約定抽成之管理費均為百分之廿四。按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原告)每次銷售之貨款一律送交甲方(德安公司)指定之收銀臺點收,並開立甲方發票,不得漏報或短報。另按合約第四條「營業抽成與結帳付款」第三項:甲方(德安公司)對乙方(原告)之抽成以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廿四計算,以做為甲方經營管理費用。第五項:雙方同意每日營收由甲方收取,乙方並應於每日整理彙總有關現金報表,經雙方人員簽認且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作為每日營收根據。第六項:雙方同意結帳方式採用半月結算,票期十五天方式。從上可悉,原告在德安公司租賃餐飲專櫃之營業收入,須受合約之限制,即使用出租人提供之收銀機,並開立出租人名義之發票予消費者,且每日之營收由出租人收取,並採半月結算一次,結算時由出租人德安公司依約就營業額內扣取百分之廿四,係從原告當月份內結算之營業額扣除管理費後,始由出租人將餘額交還原告並由原告製給德安公司發票。惟從上開營業收入過程言,是項百分之廿四之管理費顯然係原告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僅因處理營收方式受合約限制,需透過出租人提供之收銀機收入後按月結帳,經出租人扣取營業額百分之廿四後,始將餘額交付由原告製給發票,若謂該被扣減管理費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則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認定該百分之廿四扣除額非屬原告之營收,則計算所得額之基礎,已違租稅公平合理原則甚明。
②查原告與德安公司簽訂之專櫃合約書應屬租賃契約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查合約書第一條「設櫃」。甲方商場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號B1樓區約三十坪,供乙方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合約明確約定由德安公司提供原告設餐飲攤位之場所,與民法第四二一條以物出租他方使用、收益相同。另依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甲方對乙方之抽成以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廿四計算,以做為甲方經營管理費用。與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後段由他方支付租金之方式相符。即一方提供使用之場所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則支付對價(即租金)。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意旨,「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從而,縱使合約書所稱,甲方對乙方之抽成以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廿四計算,以做為甲方經營管理費用,實質上係就原告當月營業收入額內,由出租人扣取其中百分之廿四視為其出租專櫃(實為攤位)場所之租金對價甚明。既然該項管理費係屬租金性質,且從原告營業收入內扣取,自宜列計為原告營業收入之一部分,惟被告將該項被德安公司扣取之管理費認定為非屬原告營業收入,其認定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衡情原告支付該項管理費係從當月營業收入額內按比例被扣款,視為使用租賃營業場所之對價,倘不支付承租人該筆管理費,原告又豈能繼續營業?則本件之營業收入又從何而來?顯然該項被扣減之管理費百分之廿四,與原告之營業收入有直接因果關係,係屬原告承租使用德安公司地下樓層美食街攤位之租金支出,既屬營業支出的必要費用,亦為營業成本之一部分,如此焉能將該部分排除,不列計於營業收入內?
③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原告承租上開攤位餐飲之場所,按合約需由出租人就原告當月營業額內扣減百分之廿四做為出租人之管理費,此百分之廿四就全年度言,幾佔營業收入總額四分之一,不能謂不高。況且,原告在德安公司地下美食街攤位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等小吃,尚需付出成本如進貨之材料費、用人費等,然上開被扣減之年度營業收入額百分之廿四,又幾佔原告營業所需支出之成本約近四分之一,故付出成本與營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開依約由出租人收取之營業額百分之廿四,原告既已付出材料費、用人費等營業成本在內,被告竟然認定不屬原告之營業收入範圍,顯然被告之認定行為已牴觸所得稅法上開規定,其認定有違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自應重新檢討認定,避免觸法。
④查本件被告引據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Ⅰ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定書面契約。Ⅱ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銷貨清單‧‧‧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Ⅲ專櫃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及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供應商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者,其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銷貨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餘額而言,業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七八號函釋在案,故原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申報於德安公司餐飲專櫃營業收入(即扣除該公司抽成金額後之實收額)為一九、九○八、○五三元,而主張經德安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則有二五、二五三、二三二元,增列之成本三、三三三、四二七元,依前開函釋意旨,自非屬訴願人之營業收入,將此非屬營業收入差額部分計入訴願人之營業成本中,於法無據。惟將財政部上開解釋適用本件顯與事實不符:其一,原告與德安公司簽訂之餐飲專櫃合約,事實上與一般專櫃之供應商性質不同,係屬地下樓層之攤位,按顧客指定而當場料理之鐵板燒及小火鍋餐食為主,只有攤位設備並沒有專櫃。其二,專櫃係提供貨品之銷售,其進貨、銷貨價格明確,但攤位小吃係臨場料理之餐食,與一般專櫃內現成之貨品有別,將銷售貨物之專櫃規定強行套用在攤位消費餐食之交易行為,殊有未洽。何況,餐飲業尚需受同業利潤標準之規範及拘束,至於專櫃貨物之供應商又是否有此規範及拘束?其三,既然上開規定係適用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供應商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者,其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銷貨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餘額。惟以上開方式套用本件,亦有未洽,查原告在營業收入所使用之收銀機由德安公司提供,且在攤位消費之顧客係收取德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原告之發票,德安公司係按當月份就原告營業收入額內扣減百分之廿四後,再將百分之七十六之營業收入額交付原告,若謂該百分之七十六之營業收入即屬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德安公司之進貨憑證者,易言之,銷貨價格係指扣除百貨公司管理費後所實收之餘額而言。惟經由德安公司扣減原告全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廿四,若不列入原告年度營業收入,顯有失年度營收之正當性,況且,如不算原告之營業收入,又究屬何種名目之收入或支出?且德安公司抵扣百分之廿四之管理費,實際乃原告支付承租其攤位之租金支出,亦屬年度營業成本之一部分,從而財政部上開解釋顯難令人信服。故被告不同意將該百分之廿四之扣減額列入原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解釋,顯有悖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甚明。故被告引據財政部上開專櫃之解釋,套用本案據以核定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已明顯牴觸所得稅法之強行規定。
⑤原告主張被德安公司扣減之管理費,即八十七年度承租餐飲攤位營業收入被扣減百分之廿四部分,應還原併入該年度營業收入內,據以核定營業成本,如此方能明確反映業者之營業收入及成本,並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正當理由。否則,按被告之核課方式,八十八年度原告在德安公司被扣之管理費百分之廿四,不得列計營業收入以計算成本,則無異增加原告需額外負擔被扣減部分營業上所需之成本,並因限縮原告之年度營業收入結果,導致原告必需額外增加百分之廿四之營業成本支出無法列帳,故上開被告之解釋,採原告開給德安公司之發票做為計算年度營業收入額,確實已使業者無法真正反映營業收入及成本,且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方法亦有違背甚明,故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規之違誤。
⑵原告八十八年度承租德安公司地下樓層小吃部攤位,經營鐵板燒、小火鍋等餐食,各該類年度營業額,經原告詳予分類統計後,其中鐵板燒部分為一三、一一二、二二九元,小火鍋部分為一二、一四○、九三六元,尚非無法區分二者所佔比例,且被告均按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亦有未洽,故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有適法不當之情事。
①按原告與德安公司簽訂之餐飲專櫃合約書第三條「營業項目與方針」第一款:乙方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鐵板燒、小火鍋。另按合約第一條甲方商場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號B1樓區號約卅坪,供乙方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查原告承租攤位面積卅坪,其中鐵板燒與小火鍋使用範圍約各佔一半,按座位則鐵板燒有廿六個位置、小火鍋有廿三個位置,有現場攤位照片二張可稽。即有合約書及承租現場攤位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謂原告無經營小火鍋之情事。
②查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連續(每年續約)在德安公司地下層小吃部租賃攤位經營餐食,鐵板燒在春夏季營業情形較好,小火鍋則以秋冬季營業狀況為佳,故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鐵板燒與小火鍋約各佔一半確有合理之數據。鑒於原告與德安公司之合約約定,客戶消費時是使用德安公司之收銀機及其發票,雖然發票上並未分類為鐵板燒或小火鍋之營業收入,但年度營收之總金額則數據明確無訛,故仍可從原告攤位面積各佔約十五坪,鐵板燒有廿六個座位,小火鍋廿三個座位,及該兩類餐食價格相當等基礎,按座位比例等,做合理之分類及統計,據為二者在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計分小火鍋為一二、一四○、九三六元;鐵板燒一三,一一二,二九三元,總計二五、二五三、二二九元(內含百分之廿四德安公司之抽成數),詳如原告八十八年度在德安公司銷售額、抽成、請款額分類統計表。
③本件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故將原告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扣減百分之廿四後之金額,被告核定全數列為鐵板燒之營業收入,顯有下列違誤:其一,原告既有與德安公司之餐飲專櫃合約書內載營業項目為鐵板燒及小火鍋,並有現場照片為據,顯有小火鍋之營業行為,豈能將他類營收全部列為鐵板燒營業之收入?其二,原告與德安公司既有銷售合約,依約使用該公司之收銀機及發票製給顧客,但從德安公司按月統計之營收總額內已可知悉其扣減百分之廿四之管理費及原告開給德安公司之統一發票領回之營業收入百分之七十六,二者合計即知悉八十八年度之營業總額,且原告亦按月製作折數別銷售明細表可稽,與一般無營收資料之情形有別,豈能謂原告無法提出帳簿、文據以證明所得額?或無帳簿、無資料可勾稽?從而被告引據上開法規及判例據為原告僅有鐵板燒之營業收入予以核課所得稅,若謂係因無帳簿或無資料可勾稽之故,顯與事證不符,原告之年度營收仍可根據上述資料區分鐵板燒與小火鍋之營業額。
④查原告承租德安公司地下樓層小吃部攤位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該營業場所屬開放式,並無隔間設備,完全係攤位式,鐵板燒共廿六個座位,小火鍋廿三個座位,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告從八十二年開始即承租上開攤位營業至八十九年二月初為止,以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例,被告係將原告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包括中式自助餐、自助火鍋店,標準代號五八三○─一一,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廿五核算營業成本課徵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原告申報之通知書可稽。但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被告則改按「其他餐館業」,凡從事五七一一至五七一三細類外之餐館業均屬之,含鐵板燒店在內,標準代號五七一九─九九,依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課稅,亦有下列情形之違誤:其一,被告既然將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按標準代號五八三○─一一,即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包括中式自助餐、自助火鍋店,以毛利率百分之廿五核算營業成本課稅。但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竟改按標準代號五七一九─九九餐館業者(含鐵板燒店),以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課稅,前後核定行為不一,顯已互相矛盾,難以令人信服。其二,原告承租之攤位係屬開放式,並無隔間設備,有照片可證明,與標準代號五七一九─九九餐館業之定義不符合,明明係小吃攤位性質,竟按其他餐館業,核定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未按一般便餐(標準代號五八三○─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廿五,或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標準代號五七九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廿四核定營業成本課稅,從而被告之核定行為已悖離攤位營業之事實。其三,被告即不同意將原告在德安公司年度營業收入其中百分之廿四被扣減部分還原至營業收入內,從而原告已支付德安公司高額之管理費,因無法列計該部分之營收額,僅能就百分之七十六的年度營業收入做為課稅數據,已明顯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合理。現又將該部分僅有百分之七十六之營業收入全部按其他餐館業者,核定為高利潤之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計算營業所得課稅,此項不合理不公平之稅務行政除逼使原告倒閉結束營業外,實無法生存。其四,原告除在德安公司承租攤位營業外,尚有在內湖區承租商店經營牛排館,此屬餐廳業性質,故該部分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被告均按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三牛排館,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原告並無爭議,因該部分核定行為符合餐館之事實,但在德安公司承租其地下樓層小吃部之攤位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既非餐館性質,乃屬開放式座位之攤位,被告又任意曲解按其他餐館業之高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第九條利益衡平原則甚明。故本件原告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縱然可區分為鐵板燒及小火鍋二類,但按其營業場所均係攤位小吃性質,亦不宜曲解按其他餐館業之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允宜按被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同樣之營業場所及營業類別,以標準代號五八三○─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營業成本方屬適法,並符營業事實。否則,被告既將原告支付德安公司之租金成本排除於年度營業收入範圍,已使原告無法列計年度營業成本百分之廿四,復又採高額之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試問原告又如何能生存?固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案情相同之爭議,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在案,係因原告失誤未參與言詞辯論,先前又未開庭,致失去補充證物之機會,而遭受不利之判決,惟原告不服原判決,該案業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併此敘明。
⒊綜上理由,本件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九、九○八、○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鐵板燒及牛排館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七三、二五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八年度經營項目有二大類,分別為牛排館及鐵板燒,鐵板燒係向德安公司承租櫃位,無自己店面,簡易小吃,請准予按一般便餐小吃店之毛利率核定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初查核定按原告申報牛排館營業收入八、三九五、二八六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三牛排館,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四、六一七、四○七元為原告所不爭。有關鐵板燒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被告初查核定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五五五、八五一元,原告主張係一般便餐,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算營業成本,核無足採,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訴稱其於德安公司設立專櫃,經營鐵板燒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係向德安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其中已扣除德安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四)請換算為全營業額二五、二五三、二三二元(一九、一九二、四五六除以○‧七六)再計算營業成本,又請改依一般便餐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等情,資為爭議。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鐵板燒部分之營業收入僅為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而原告主張德安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二五、二五三、二三二元,相差之六、○六○、七七六元自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將此非屬其營業收入差額部分核計原告之營業成本,於法無據。又原告訴稱將營業額之半數改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一般便餐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西式餐廳,經營為牛排館及鐵板燒不同,且所開發票亦未區分鐵板燒及小火鍋,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⒊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案情相同之爭議,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四號(股別: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陳明。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一九、九○八、○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鐵板燒及牛排館,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七三、二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被告未准將已被德安公司抽成扣款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屬租金、管理費性質之金額包括在內,並據以換算營業成本;又其在德安公司設櫃經營鐵板燒及小火鍋,營業額約各佔半數,二者之同業利潤毛利率不同,被告卻全按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鐵板燒核算營業成本,均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地址計有在德安公司設櫃及分公司牛排館二部分,被告初查按原告申報牛排館營業收入八、三九五、二八六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三牛排館,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四、六
一七、四○七元,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至於原告在德安公司設櫃經營鐵板燒等業務,列報營業收入一九、一九二、四五六元,因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文據供勾稽查核其營業成本,乃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五五五、八五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在德安公司設櫃營業之營業收入,應還原加入被德安公司抽成扣款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屬租金、管理費性質之金額後,再據以換算營業成本乙節,查該被抽成扣款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金額,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包括在內,既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則原告主張將該非屬營業收入之抽成扣款計入營業成本,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另原告訴稱:其中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鐵板燒及小火鍋約各佔半數,二者同業利潤毛利率不同,應分別核定等語,惟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西式餐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區分鐵板燒及小火鍋,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已停止營業,究竟實際有無經營小火鍋,即使有營業額多少,均已無法現場履勘查明,故原告訴請分別依鐵板燒及小火鍋之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毛利率核算營業成本,亦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