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柏拉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衛署訴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仿單刊登「健康活力High媽咪」廣告,仿單內容刊登歐式覆 盆子慕思(潤肺補血養肝...)、歐香咖啡(提神醒腦開胃利尿...)、芋 香布丁(補氣益腎消炎鎮痛...)等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張醫療效能, 經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案移被告查證屬實,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㈡原告於仿單上所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虛偽誇張醫療效果? 甲、原告主張: 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願,謂被告行政處分書係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送達原告,故提起訴願不變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而原告 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然查,原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即已提訴願,並有被告收文章可資證明,故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 法駁回,顯有錯誤。 訴願機關及被告未查事證,作成行政處分前,復未盡其職權查證是否真實之責, 即率據而為,尤屬裁量權運用正確與否之疏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第四條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凡此諸情,均屬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 違反舉證責任暨衡平裁量法則之違法情事,而已構成得撤銷之理由。 乙、被告主張: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二二三八0六號行政處分書, 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起訴 願,查原告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訴願提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起算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應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所屬衛 生局於訴願書所註記收文日期可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依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不受理之決定。 本案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辦,原告雖稱活動促銷之主要目的「健康活力 High媽咪」,且蛋糕之價格僅五百九十元至六百八十元間,而希望鼓勵婦女多運 動之金牌健身俱樂部體驗券一張,價值即有七百五十元,遠超過蛋糕之價格,故 原告並非針對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招 攬客戶為訴求,而係以贈送體驗券為主要宣傳目標...等云云,惟原告之產品 為食品,原告販售「歐式覆盆子慕思」、「歐香咖啡」、「芋香布丁」、「皇家 低脂優格」、「極品無油栗子」、「柏拉弗花園」蛋糕食品,其宣傳資料分別標 示(潤肺補血養肝、提神醒腦開胃利尿、補氣益腎消炎鎮痛、健胃整腸助消化、 養胃健脾活絡血氣、含維他命C美化肌膚)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修訂)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0五八五一三號函釋 示,顯已涉及醫藥效能,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 或生理狀況。又被告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約談原告時,亦坦承系爭宣傳仿 單資料係其所刊登,涉及誇大醫療效能,願負責等語,此有被告訪談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訴雖稱被告除未就系爭宣傳廣告為審查,並斷章取義,謂有「潤肺補血養肝 ...提神醒腦開胃利尿...」等詞據涉及誇大,易使人誤解等而科處二十萬 元...原告乃就「健康活力High媽咪」之方法,提供圖樣與文字說明,並非如 被告所主張係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云云,查系爭宣傳資料載明蛋糕產品 圖片、名稱、潤肺補血養肝...等詞句,顯將食品與宣稱醫療效能結合,已如 前述,是其所訴,原告所辯稱均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既經營食品業,即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而不得宣稱醫藥效 能,按原告刊登「歐式覆盆子慕思」、「歐香咖啡」、「芋香布丁」、「皇家低 脂優格」、「極品無油栗子」、「柏拉弗花園」蛋糕等食品廣告,藉大眾傳播工 具刊載虛偽、誇張暨醫藥效能,使人易生誤解之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 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其所在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 員收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二二三八0六號行政處分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又原 告收受送達時設址於台北縣,並無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始屆滿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以翌日代之)。原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遞交訴願狀,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收 文日戳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以 此日為訴願提起日,顯未逾法定訴願期間。受理訴願之行政院衛生署卻誤以原告 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遞交訴願理由補充狀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提起訴願之 日,致誤認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 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而原處分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 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 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