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曾根幸三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 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 列為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三○六號服務標章評定書所 為系爭第一○六三二三號「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 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行準 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