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アイワ株式會社) 丁目二六番地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影 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 為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 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一四七五○五、一五八二五二、三七○三一八、三七二七 六六、五五六五九九、五六六七○五號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 )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三○六號 服務標章評定書所為系爭第一○六三二三號「愛華 AIFA RECORDS 」服務標章應 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一併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告自六十六年設立登記以來,即廣泛使用自創之「AIFA RECORDS」商標品牌於 公司所發行之各種音樂出版品上,原告申請以「愛華AIFA RECORDS」為服務標章 ,確無任何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 ⑴、原告早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以「愛華音樂出版社」為公司名稱,除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外,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業迄今已逾二十五載。又原告自成 立以來,即致力開發經營各種宗教音樂、民族音樂、傳統中國樂曲、梵文系列等 音樂文化創作,並出版發行相關之音樂錄音帶、雷射唱片;更於美國、歐盟、日 本、大陸及東南亞各地,均設有行銷據點,對中華文化與藝術之推廣,可謂不遺 餘力,並深獲一般消費大眾及業界人士之喜好與重視,而為歷史悠久、世界知名 、深具我國文化特色之音樂出版業者。 ⑵、原告為標榜自己公司所開發之音樂出版品,乃思致力於保障自已之產品權益,因 之即有以公司名稱「愛華」之發音相近之「AIFA」作為商標之構想,且為標榜原 告身為音樂出版業者乃結合「AIFA」與「RECORDS」 之商標構想,進而自行創設 出「AIFA RECORDS」、「愛華AIFA RECORDS」(愛華唱片)之商標品牌,並以「 AIFA RECORDS」、「愛華AIFA RECORDS」商標,使用於自己公司所行銷之音樂出 版品於國內及世界各地。因此,原告提供「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 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之服務,亦皆以 「愛華AIFA RECORDS」為服務標章,以求商品之一貫性,故原告以「愛華AIFA R ECORDS」為服務標章,確係有其因緣,並具原告淵源長久之背景,絕無任何抄襲 或模仿已享有盛名之日商愛華公司商標之意。 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之時間雖晚於參加人之商標,惟於原告申請註冊時,參加 人之商標並未如近年來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加人之產品為電器等產品,與原 告之消費者有截然不同之區別,原告並無抄襲或模仿之必要。況原告使用在商品 上之服務標章均以「AIFA RECORDS」代表原告之服務品質,如原告確有抄襲或模 仿之意圖,原告大可以加註「愛華唱片」或以「AIFA」,而非僅以「AIFA RECOR DS」表彰原告之音樂產品。 2、原告註冊「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有顯著之區別 ,並無近似之處: ⑴、按「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 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 再者,觀商標之近似,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 。如就二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誤認之餘 」、又「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 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而衡酌商標之圖形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 十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揭有明文。 ⑵、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 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 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 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本件原告之「愛華AIFA RECOR DS」服務標章,其中之「RECORDS」 部分,雖為說明商品之文字,並經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惟如同國內外唱片公司常於商標圖樣中加入「RECORDS」 之字樣以茲 區別及表彰所提供產品或服務之特性,本件「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如刪 除「RECORDS」 部分則將失其圖樣之完整性,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系爭 服務標章有無與他人之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時,依法自應以整體圖樣為通體觀察 ,而不應將「RECORDS」 割裂出系爭服務標章,而單以「愛華AIFA」為觀察判斷 ,否則將破壞原告之「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圖樣之完整性。復觀諸原告 使用在音樂商品上之服務標章均以「AIFA RECORDS」為之,益見本件服務標章評 定確無從將「RECORDS」 從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中割裂觀察。 ⑶、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構成係將「AIFA RECORDS」置於圖樣上方,「愛華」則以粗 體字樣置於圖樣下方,二字樣間並置有一橫線以為區隔。是原告之「愛華AIFA R ECORDS」服務標章顯係經過特別設計,並具有特定排列位置,且其說明文字「RE CORDS」 更能使一般普通之消費者知悉其係為表彰與唱片相關之產品,客觀上當 不致與其他非同類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反觀,參加人之商標「aiwa」或「AIWA 」,二者均僅單純由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且字母之字樣與排列均無特殊之處, 顯未經過任何特別設計。是以若將上開服務標章與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由於二者圖樣設計之繁簡有別,不論其意義、概念、觀感及讀音均有所不同 ,顯見原告服務標章之圖樣設計已與參加人之商標有所區隔,應認不構成近似; 況核該二者之使用目的、銷售對象與行銷管道亦截然不同,當無使消費者混同誤 認之虞。尤其原告所申請之服務標章為「AIFA RECORDS」,並以之使用在音樂產 品之上,而參加人均以「AIWA」或「aiwa」使用在其電器產品上,益見原告所申 請之服務標章根本不可能會使普通人誤會原告所發行之音樂產品為電器大廠即參 加人所發行。 ⑷、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割裂觀察而係整體圖樣 通體觀察並評定近似;惟查被告所為之商標評定書中早已表明「查系爭註冊第一 ○六三二三號『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愛華』、外文『 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且『RECORD S』 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 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 ,則系爭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愛華』『AIFA』與據以評定註冊第...等號商 標圖樣上之中『愛華』、外文『AIWA』『aiwa』相較...」,顯見被告確實將 「RECORDS」 一字從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中割裂觀察。此外,觀諸原告使用 之服務標章均為「AIFA RECORDS」,與參加人所使用之『AIWA』相比較即有明顯 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原告之音樂產品或參加人之電器產品時,均不會有所 誤認。尤其就產品市場觀察,參加人僅生產標示「aiwa」床頭音響或汽車音響, 從未見有任何相同標示之有聲出版品錄音帶,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況參加人為 銷售產品所為之廣告全係電器音響等商品,更未見有任何銷售或標示「aiwa」之 錄音帶等之廣告,足見一般消費者根本不知參加人有銷售「aiwa」之錄音帶等之 事實,則原告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絕無造成一般人有混淆、誤認或誤購之情事 。 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將「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整體圖樣為通體觀察 ,僅單獨割裂就「愛華AIFA」為觀察判斷,致誤認系爭服務標章已構成與著名商 標近似之情事,顯已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開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所示應以「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 顏色之整體圖樣予以認定」,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註冊無效之評定及訴願 駁回之決定,實有所違誤與不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3、系爭「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業經原告長期並廣泛於國內外使用,已成為 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標章圖樣,並無混同誤認之虞: ⑴、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如『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構成近似)」 ,此有被告「商標手冊」所明示之商標近似判斷方法。 ⑵、系爭「AIFA RECORDS」、「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經原告長久在國內外使 用於錄音帶、雷射唱片等音樂出版品之發行,並廣為授權於電視媒體、教育機構 、航空公司、宗教團體等不同管道播放,且更積極於國外地區設置販售據點,並 多次參加國際展覽,顯見原告之「愛華AIFA RECORDS」圖樣業已成為國內外唱片 市場中著名之商標品牌,自應巳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可輕易辨別,並不致與 參加人之「aiwa」、「AIWA」等標章產生混同誤認,而應認非屬近似之標章: ①、原告公司之設立已逾二十五年,且自始即使用「愛華」為其公司名稱,實可謂為 一歷史悠久之音樂出版公司。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為申請核准進出口時, 即曾以公司外文名稱「AIFA PUBLISHING CO, LTD 」為登記,此有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憑。是可知原告自始本即以「愛華」為其公司名稱,並 使用「愛華唱片」、「愛華AIFA RECORDS」、「AIFA RECORDS」、「AIFA PUBLI SHING」 等商標名稱於其音樂出版品,其於唱片市場中使用之時間,既出於正當 與正常之目的,且其知名度,實不亞於參加人。更何況原告於六十六年開設公司 時,即開始使用「愛華」為公司之名稱,並作為商標特取部分使用,此種利用行 為,實屬正當,而應依法受保障。 ②、原告多年來致力於宗教音樂、民族音樂等音樂文化創作及發行已詳如前述,且原 告尚經常於普門雜誌及各大報章媒體登載有「AIFA RECORDS」商標之音樂出版品 廣告,聲譽亦隨之推廣遠播。另原告更將音樂作品無償提供予教育機構、電視媒 體、航空公司、宗教團體或網際網路之homepage,以作為背景音樂、片頭音樂或 祭典會場音樂,備受各界人士之肯定,此有原告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立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菩提圖書唸佛會、佛教衛星電視台、公眾影片製作有限公司 、中台山佛教基金會、中視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授權使用同意書可證。顯見原告 之音樂出版品及系爭「愛華AIFA RECORDS」標章,經由諸多不同管道之播放與登 載,已廣泛為一般購買者所知悉,而為一具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品牌。 ③、原告為發揚音樂無國界之理念,更分別與中國大陸之中國音樂家出版社及中國唱 片上海公司合作發行乙套一至十三輯之「天籟之聲」佛教音樂系列,且在其發行 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之外包裝上,均載明「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發行製作」、 「AIFA PUBLISHING CO, LTD」 等字樣,其商品之封面及側標均明顯標示「AIFA RECORDS」 之商標圖樣。由此歷歷可證,原告確為國際知名之音樂出版公司,並 且長久以其公司之外文名稱「AIFA」做為商標使用,而數十年來均無發生致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⑶、綜右所陳,系爭「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經原告長久廣泛之大量使用,並 隨著大量產品之展示、銷售,再加上書報雜誌等媒體之宣傳及報導,顯然已成為 音樂出版業界、唱片市場中著名之商標,而深為一般購買宗教音樂、民族音樂之 消費者所熟悉,是原告於唱片市場上之知名度,實不亞於參加人於電器市場之知 名度,且該二者產品訴求之消費者既不相同,一般購買者自可輕易辨別本件「愛 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來源,而不致與參加人之標章產生混同誤認。 4、原告因被告撤銷商標註冊,導致原告之音樂創作遭人仿冒、剽竊而無從依商標法 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原告所受之損失實為鉅大: ⑴、原告多年來致力於宗教音樂、民族音樂等音樂文化創作及發行,除經常於普門雜 誌及各大報章媒體登載有「AIFA RECORDS」商標之音樂出版品廣告,聲譽亦隨之 推廣遠播外,更將音樂作品無償提供予教育機構、電視媒體、航空公司、宗教團 體或網際網路之homepage,以作為背景音樂、片頭音樂或祭典會場音樂,備受各 界人士之肯定。 ⑵、原告為保護自身音樂產品之權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申請「愛華AIFA RECOR DS」服務標章之註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核准註冊,然經參加人申請評定後 ,被告未就原告之服務標章「愛華AIFA RECORDS」之整體圖樣為通體觀察,僅單 獨割裂就「愛華AIFA」為觀察判斷,致誤認系爭服務標章已構成與著名商標近似 之情事,並評定原告之註冊無效更撤銷原告之聯合服務標章,導致原告前所發行 之音樂產品遭他人仿冒,原告卻因原所註冊之服務標章遭評定無效及聯合服務標 章遭撤銷乙節,致原告無從依商標法相關規定排除第三人之仿冒行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反觀參加人,原告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不僅有消費市場 之區隔,普通人均能輕易察知「AIFA RECORDS」並非「AIWA」,且「AIWA」係電 器商品知名廠牌,從未涉足音樂著作,參加人從未因原告所申請之服務標章而受 有損害,原告亦未因「AIFA RECORDS」而受有不當利益,倘僅以參加人於電器市 場頗負盛名,而遽然認定原告於音樂市場所註冊之「AIFA RECORDS」有近似之虞 ,似嫌速斷。 5、綜上所述,系爭「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整體圖樣,如施以異時異地及 通體觀察,顯與參加人以單純文字構成之「aiwa」、「AIWA」標章有所不同,二 者並無構成近似之處。且原告早已長久廣泛使用「愛華AIFA RECORDS」商標圖樣 於其音樂出版品,而廣獲國內外之肯定與支持,並於音樂唱片市場中享有高知名 度,實無令公眾產生混同誤認之顧慮。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確有 所不當與違誤,並有無端擴大保護範圍,以致侵害原告合法應受保障之商標專用 權利之情形。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 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十二第一項所規定。又依同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 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服務標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核准註冊,其 標章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 標法,合先敘明。 2、「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查系爭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 愛華」、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 用,且「RECORDS」 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唱片、錄音帶、錄影 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服務標 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愛華」「AIFA」與據以評 定註冊第一四七五○五、一五八二五二、三七○三一八、三七二七六六、五五六 五九九、五六六七○五等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愛華」、外文「AIWA」「aiwa」 相較,二者除第三個外文字母「F」與「W」之些許差別外,中文相同,其餘外文 字母排列順序相同,讀音復為相似,於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 ,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 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所供應 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影 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 四號判例與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復屬性質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其聯合註冊第一一 ○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因正標章被評定無效,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撤銷。 3、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評定應為無 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究。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 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與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四七五○五、一五八二五二、三七○三一八、三七二七六六、 五五六五九九、五六六七○五號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 ,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於同 一或類似服務,乃為評定成立,系爭第一○六三二三號「愛華AIFA RECORDS」服 務標章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 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整體 圖樣,如施以異時異地及通體觀察,顯與參加人以單純文字構成之「aiwa」、「 AIWA」標章有所不同,二者並無構成近似之處。且原告早已長久廣泛使用「愛華 AIFA RECORDS」商標圖樣於其音樂出版品,而廣獲國內外之肯定與支持,並於音 樂唱片市場中享有高知名度,實無令公眾產生混同誤認之顧慮。是被告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確有所不當與違誤,並有無端擴大保護範圍,以致侵害原告 合法應受保障之商標專用權利之情形云云。惟查: 1、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愛華」及外文「AIFA」、「RECORDS」 所組成,其 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又「RECORDS」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唱 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有密切關聯,難 認屬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愛華」 、外文「AIWA」或「aiwa」所組成,二者相較或有大、小寫及第三個字母各為「 F」、「W或 w」之別,然就其中、外文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尚難認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 似之標章。 2、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 及發行服務所供應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之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參照被告類似商 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㈡之規定,復為同一或類似,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 3、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為著名一節,核非本件據為解決法條之適用要件,應不予 論究;另系爭服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 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亦毋庸審究。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 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