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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アイワ株式會社) 丁目二六番地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記載,應由「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池之端一丁目二番十一號」,更正為「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錦町三丁目二六番地」;代表人之記載,應由「大曾根幸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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