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アイワ株式會社) 丁目二六番地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記載,應由 「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池之端一丁目二番十一號」,更正為「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 神田錦町三丁目二六番地」;代表人之記載,應由「大曾根幸三」,更正為「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