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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
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其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商品廣告上就商品製造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其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商品廣告上就商品之製造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乃在防止廠商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標示,來達成銷售商品之目的。今查,原告所進口之「MC2003MORNING CALLER」商品,除於系爭商品之零件機器底盤均鑄有「MADE INJAPAN」字樣,而於其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JANG YONG CORP.」亦係日本廠商,甚且,從韓商即「JANG YONG CHEMICAL CORP.」所簽發之收據、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放行之進口報單及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等證物得知,均在在標明系爭商品原產國及製造商係日本,故本件系爭商品乃日本製造應無庸置疑,是以前揭系爭商品其輸入國雖係韓國廠商,惟此並不代表輸入國與商品製造者即係同一人。

⒉而今,被告之所以會認為系爭商品之製造商係韓國而非日本,無非以系爭商品於進口時僅有零件機器底盤塑膠蓋上鑄有「MADE IN JAPAN」,其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為韓商「JANG YOUG CORP.」為其主要論據,惟查,「JANGYONG CORP.」非韓商即本件系爭商品輸入國廠商之名稱,「JANG YONGCHEMICAL CORP.」方係本件韓商之名稱,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誤認「JANG YONGCORP.」即係「JANG YONG CHEMIAL」,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是以被告於此顯然有重大過失,致生原告不利益。

⒊綜上新陳,原告所進口之商品確為日本製造,從而,原告於廣告上標示「MADEIN JAPAN」字樣乃屬實,並無違反首開法文規定之意旨,消費者得正確選擇商品,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其所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廣告傳單上宣稱該商品係「MADE IN JAPAN」,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加以處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查原告於其所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廣告傳單上稱該商品「MADE IN JAPAN」,惟查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韓商「JANG YONG CHEMICAL CORP.」,其生產國別雖標示為「JAPAN」參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處結果,該商品於進口時僅有零件機器底盤塑膠蓋上鑄有「MADE IN JAPAN」,系爭商品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係為韓商「JANG YONG CORP.」,進口商則為原告,原告顯然明知製造商並非日本商,卻於廣告上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使消費者誤以為該項產品係由日本製造,其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原告提出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放行之進口報單,主張系爭商品原產國及製造商係日本云云,然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普特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稱:「...三、本案貨物本局以其底部『MADE IN JAPAN』標誌僅係零件標誌、來貨起運口岸為韓國、貨物主體標示之製造商為韓國發貨人及進口商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其為日本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依貨上標籤標示之製造商認定生產國別為韓國。進口報單...之生產國別原申報為日本,涉有虛報生產國別情事...」之內容,輔以該局檢送之進口報單影本業將原登載於生產國別之「JAPAN」更正為「KOREA」,顯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生產國為日本,業認其有虛報生產國情事。被告依據前開主管機關之見解,認定原告於其商品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無由。

⒊原告訴稱於系爭商品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JANG YONG CORP.」係日本廠商,並主張其與本案系爭商品輸出國(原告訴狀誤載為「輸入國」)韓商「JANG YONG CHEMICAL CORP.」尚非同一事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除一再表示其進口之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無須檢附製造證明外,從未提及「JANG YONG CORP.」及「JANG YONGCHEMICAL CORP.」非屬同一事業,何況進一步區別前者為日商或後者為韓商;復自前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自始即未能提供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為日本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據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原告間之電話紀錄內容,原告表示其「並無製造商資料」且「亦無法提供」,何以現階段竟可憑空主張系爭商品主體標籤所標示之製造商「JANG YONG CORP.」為日商,而置主管機關認定發貨人韓商「JANG YONG CHEMICAL CORP.」為製造商於不顧?再者,原告既為是有利主張,應即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得擅行論斷,企圖藉以卸責。

⒋另自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乃係指「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五三頁)。職是,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先前之查處結果及本於職權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調查與採證,綜合判斷所為之系爭處分,相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其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商品廣告傳單稱該商品「MADE IN JAPAN」,惟查商品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韓商「JANG YONGCHEMICAL CORP.」其生產國別雖標示為「JAPAN」,參酌高雄關稅局查處結果,系爭商品於進口時,僅有零件機器底盤塑膠蓋上鑄有「MADE IN JAPAN」其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為韓商「JANG YONG CORP.」進口商為原告,原告顯然明知製造商非日本商,詎於廣告傳單上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使消費者誤以為該項產品係由日本製造,原告此種行為即係於商品廣告上,就製造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五萬元。原告不服,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其所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廣告傳單上宣稱該商品係「MADE IN JAPAN」,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為其處分理由。查原告於其所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廣告傳單上稱該商品「MADE IN JAPAN」,生產國別雖標示為「JAPAN」;惟查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韓商「JANG YONG CHEMICAL CORP.」且參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處結果,該商品於進口時僅有零件機器底盤塑膠蓋上鑄有「MADE IN JAPAN」,系爭商品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係為韓商「JANG YONG CORP.」,身為進口商之原告,卻於廣告傳單上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使消費者誤以為該項產品係由日本製造,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原告提出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放行之進口報單為證,主張系爭商品原產國及製造商係日本云云;但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普特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明載:「...三、本案貨物本局以其底部『MADE IN JAPAN』標誌僅係零件標誌、來貨起運口岸為韓國、貨物主體標示之製造商為韓國發貨人及進口商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其為日本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依貨上標籤標示之製造商認定生產國別為韓國。進口報單...之生產國別原申報為日本,涉有虛報生產國別情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另參以該局檢送之進口報單影本業將原登載於生產國別之「JAPAN」更正為「KOREA」,顯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生產國為日本,業認其有虛報生產國情事至明。被告基於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先前之查處結果,並基於本身職權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調查與採證,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主體標籤上所標示之製造商「JANG YONG CORP.」係日本廠商,與系爭商品輸出國(原告訴狀誤載為「輸入國」)韓商「JANG YONG CHEMICALCORP.」尚非同一事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要求事業明確提供商品之實際資訊(包括商品之實際製造地即原產地),查原告非但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JANG YONG CORP.」及「JANG YONG CHEMICAL CORP.」非屬同一事業,尤未能證明「JANG YONG CORP. 」係日本廠商,況自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復函內容以觀,原告自始即未能提供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為日本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據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原告間之電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表示其「並無製造商資料」且「亦無法提供」,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身為進口商,明知其自韓國進口之「朝陽高纖營養機」係由韓商「JANG YONG CORP.」所製造,竟於商品廣告傳單上宣稱「MADE IN JAPAN」,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為明確,被告因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併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立法委員王天競關說之結果,並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二○○○七八號函影本為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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