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中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電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次查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於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代表人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
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