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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電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中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電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次查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於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代表人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

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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