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多點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 告 多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訴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三、一四三、二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 虛設行號金美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雲公司)、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及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北公司)等三家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計一五七、一六三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除應補 徵營業稅一五七、一六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一○○、一○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原告主張: 一、事實證據認定部份: (一)原告對於金美雲等公司是否已合法成立,於八十七年交易前已經合理之查證: 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金美雲、新桃北、佳音等公司交易前,已取具並查證該三 家公司之公司成立證照資料,各期401營業稅申報書,且原告專案負責員徐德 徽小姐尚留存其接洽之業務代表人員徐昌彥之名片。最後委託其刊登之公車外 車廂廣告也順利完成。今原告交易前既經合理查證;所委任之工作也得以確實 完成。則後來金美雲、新桃北、佳音等公司遭起訴,也有負責人自承其公司為 「虛設行號」,此並非原告於交易前及交易當時所能「預見」。 (二)系爭交易均具有合約,廣告留存照片、合約完成後領取支票記錄等資料佐證: 原告受客戶「宇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卓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委 託之廣告企劃案,是以刊登公車外車廂廣告為標的。交易過程中有簽訂之合約 、廣告留存照片、合約完成後領取支票之記錄等足以佐證並均已提示被告,足 以說明系爭交易為實。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示證據為合理查證,逕以原告交易 對象金美雲、新桃北、佳音等三家公司已被起訴或有負責人自承為「虛設行號 」,即認定原告與該三公司「自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 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判略以:「...不能僅以地方法院判決,即認定原告取自 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為虛報進項額),即加以補稅及加處罰鍰,仍應就實際 情況加以調查...」。而被告從未曾就原告所提之證據置一詞,只是長篇累 牘,一味堅持金美雲、新桃北、佳音等公司既經起訴或經判決為「虛設行號」 。則原告「自無實際交易之可能」,而應補稅及處七倍之漏稅罰。 (三)所支付之支票七紙金額合計三、三○○、四二三元,與系爭五紙發票之金額完 全相符: 1、某一交易實際上之真偽,付款記錄最足證明。若系爭交易為虛偽,則自無可能 支付全額對價。而任何款項若欲拼湊成與系爭發票同一金額,時間上之前後順 序也合理者,機率上不是絕無可能,也應屬十分罕見。故原告已因交易對方所 提供之服務,而支付對價。此點由銀行對帳單資料可證。且本項支付款項中, 已含「進貨額」三、一四三、二六○元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一五七、一六三 元。 2、坊間多有:「有人涉嫌以虛設空頭行號,以買賣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之傳聞。 而且此種言論,一般百姓恐怕都有耳聞。惟傳聞中「虛設行號」買賣發票之手 法,大抵係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買賣發票之對價。如部份經判決有案之刑 事案件中所述「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發票金額百分之七」等之比例。否則 ,虛設行號之人,原來多屬行徑匪輩之徒。若原告與該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 可能」,則豈有支付虛設行號「全額」進貨勞務款項(含稅)三、三○○、四 二三元之道理?進一步言之,本案若非「實際交易」,則所支付之全額款項, 難道全無遭該匪輩捲款之疑慮?依一般人情之常,原告絕無可能為此愚蠢之行 為。亦可證明該款項應屬交易之對價無誤。 (四)關於原告所支付項款中有部份實際兌領人並非金美雲等公司一事: 被告所指:「...又查申請人主張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部份,其實際兌領人皆 非新桃北等三家公司,雖案關支票實際兌領人稱係劉燦輝用來償還其債務,惟 並無法提出證明其借款之資金來源,尚無法核認係支付案關款項」云云。實則 原告支付與金美雲等公司等計七紙支票金額,合計三、三○○、四二三元,其 實際兌領人為何?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筆錄 中並未提及。原告亦是事後綜合本廣告案之介紹人游明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筆錄、及原告職員徐德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才知道款項流向。進-步 言之,稅法並未規定支付予往來廠商之支票款項,應該「抬頭、劃線、禁止背 書轉讓」方可肯認,原告尚無違反法律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也。再則實際商業 往來中,以未具「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之情形極多,難道其 在稅捐義務上也均有可議?故被告以前述為理由,據以證明系爭「公車外車廂 廣告」「非實際交易」,實不足採。被告指「無法提示證明其(指游明義、徐 德徽、戴家祥等)借款之資金來源」實則前三人沒有辦法證明其資金來源之責 任,並不適宜由原告承擔。今日是被告要處原告補稅並罰款,是否更應由其確 實查明呢?何況綜合筆錄中之資料分析,案關款項之實際兌領人部分:游明義 為四四八、○一四元,佔總進貨款項三、三○○、四二三元之百分之十三點五 ;另由戴家祥兌領者中有一七二、二八○元匯付本公司職員徐德徽,佔總進貨 金額為百分之五點二。前述三人游明義、戴家祥、徐德徽等人,既非原告股東 ﹔與原告股東或負責人間也無血親、姻親關係,以現今社會人情淡薄之現況, 實乏可能籍之作為資金回流之手段。而本案系爭款項最終也未有一元回流至原 告公司或股東銀行戶頭之情形。 (五)被告明顯未盡查證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案關款項全額系以支票支付」,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筆錄中之陳述不同。彼時因資料未臻齊全,故原告以 為「支票係由本公司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現金則由...帳戶內提現及公 司零用金支應。」,並於作成筆錄時作以上陳述。前後二陳述明顯相異。被告 自稅捐處分書以來,歷經復查、訴願、再審等程序,如此多之審核人員,均一 逕以「五份筆錄(含原告負責人敘述有誤者)」為證據。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皆曾無一言相及。其未詳細審核原告於各階段所提示之各項事證甚明。如 此輕忽原告於爭訟程序中所提之各項事證,並謂「...惟並無具體新事證佐 證,...」忽視百姓依法訴願訴訟之心態,實令原告難服。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是否外觀上只以「與非實際交易對 象」已足,「故意」、「重大過失」、「輕微過失」等「主觀上之可貴性」在 所不論?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稱「虛報進項稅額者」,所謂「 虛報」,必然是「以無為有」、「以假為真」,故除客觀上之構成要件應該相 符外,「主觀上」必然亦應具有詐騙或逃漏稅捐之「故意」,使足當之。否則 ,行為與處罰將明顯失其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也必不相符。 1、金美雲等三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惟「虛設行號」之「虛 」,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謂「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虛」, 究屬兩事。被告執意以原告取具者為金美雲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進項發 票,即該當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而不問原告所提之佐 證資料,顯非妥當。 2、進一步言之,原告對於交易對象既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同前述,若因金 美雲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有「過失」,也屬於「輕微過失」之納稅人。被告 不問本案「可責性」之輕重,逕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稅並加 處罰鍰相繩,則納稅人所負責任未免過重。 3、且本案該五紙發票之「進項稅額」已「支付」予前手金美雲等公司,該稅額已 轉由該等前手公司所「占有」。只是該「進項稅額」既由其所「占有」,其是 否申報繳納並非原告所能主宰。就原告而言,該「進項稅額」既已為前手所「 占有」,又要受補稅處分,已形同「負擔二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尚要加處 一至十倍之罰鍰,其責任分配之不公平,思之未免可懼。4、而被告補徵營業稅之決定,就係「損失填補」之性質,或係「處罰」之性質, 實應加以探討。若屬「損失填補」之性質,則填補義務人必以「占有稅款人」 方屬適當。若條「處罰」性質者,則自不宜再加處一至十倍之罰緩而產生一行 為兩處罰之情形。以如上二情形觀之,其結論皆非應由原告負擔補稅並加處罰 也。 (二)案關「進項稅額」是否已由金美雲等三公司以「銷項稅額」申報,於本案之法 律適用上是否有異? 1、案關「進項稅額」既由金美雲等公司所「占有」,該五紙發票「進項稅額」因 係取自金美雲等三家公司,自成為該三家公司八十七年四至十二月各期應自行 申報繳納之「銷項稅額」。於本案中,該五紙銷項發票是否會因為該三家公司 「有」「無」於八十七年四至十二月各期申報繳納,而異其法律之適用?即, 是否該三家公司若「無」申報繳納營業稅401表之「銷項稅額」,即有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若「有」申報繳納營業稅401表之「銷項 稅額」,則可免除同條項之適用。關於此點,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所述意旨, 前後顯有矛盾。 2、其一則以:「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外,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否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稅並處罰。...」。另 一則謂:「...本案新桃北等三家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參諸上開意旨,應不影響原告所負補繳系爭之義務,又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八三一○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本件原告已構成逃漏稅,自應仍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稅處罰。...」云云。是被告不論交易實 情如何,只以「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為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為唯一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以「虛設行號」之「虛」,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調「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虛」也。又此是否真正符合 法條之原本意旨。 (三)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言: 1、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 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謂:「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論處。」此見釋示本文甚明。 2、今被告故意混淆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二 者在適用上之差異。於本案中故意無視「401申報書已申報」與「401申報書未 申報」之客觀上條件差異,以營業稅實務申報作業,曲解司法院釋字三三七號 解釋之意旨。 3、以現行營業稅法「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為應納稅額」之實務操作方式,若某一 營業人從未曾開立銷項發票,則必將無應納營業稅額可言,且其所開立之銷項 稅額,也必超過其取得之進項稅額,方有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可言。據此推論 ,有否報繳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才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中,是否會造 成『因而逃漏稅款』條件之關鍵因素。今被告完全混淆其差別,並謂:「.. .本案新桃北等三家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參諸上開意旨 ,應不影響訴願人所負補繳系爭之義務又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八三 一○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本件訴願人已構成逃漏稅,自應仍以補稅處罰。. ..」云云。故其若非營業稅課徵條理不清,恐怕也有故意曲解釋示意旨,而 令被告背負不必要之租稅債務也。 被告主張: 一、卷查本案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 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 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原調查函誤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 九○○四○六二○○號調查函、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案關 人游明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告之職員徐德徽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分別於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案關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附案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對於金美雲等三家公司交易相對人、合約及付款資料等皆已盡合理之查 證,而指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乙節,顯為飾詞,經查原告所簽立之廣告合約書有 如下之重大瑕疵:(一)三份合約書皆未記載日期;(二)廣告內容:KooGi之 立約人金美雲公司及原告在廣告合約書中皆未有負責人簽章;(三)廣告內容: LINE point之立約人原告竟與金美雲公司同為乙方,又金美雲公司負責人未簽章 ;(四)廣告內容:By3之立約人佳音公司及原告之負責人皆未簽章;(五)三 份廣告合約之付款方式與原告所稱之支票付款對象並不一致;(六)原告所開立 之支票皆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支票提示人皆非金美雲等三家公司 ,而係西北傳播公司、林秀華(聯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游明義(凡 仁廣告有限公司)及戴家祥等人,職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且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能有如此明顯重大之瑕疵,亦非易見。 三、原告主張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乙節,經查金美雲等三家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前分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其登記負責人陳連福 (新桃北公司)、徐蓄寧(佳音公司)及黃麗華(金美雲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其涉 及刑責部分結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判決判決陳連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五年;黃麗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五年;徐蓄寧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查原告 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三且十三日之談話筆錄,說明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簽約 ,係由原告企劃徐德徽與游明義接洽,而徐德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談話筆 錄,卻改稱非與游明義接洽,而係與徐蓄寧先生接洽,至於游明義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之談話筆錄,卻完全否認有與原告接洽任何事宜。顯見原告根本未曾 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正式接洽,再依前述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根本無 交易之可能,且依前述四說明三份廣告合約之簽約方式顯違交易常規,效力頗有 疑義。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自屬不言可喻。 四、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 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新桃北等三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 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是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被告並查無原告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是其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已使應納稅額減少,尚難謂其無逃漏稅。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處罰。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其銷項稅額,減扣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進購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即「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發票之左列憑證:、依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系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期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行為時營業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三、一四三、二六○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金美雲公司、佳音 公司及新桃北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五七、一六三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除應補徵營業稅一五七、一六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 倍罰鍰計一、一○○、一○○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金美雲公司 、佳音公司及新桃北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 稅額之情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原調查函誤植為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四○六二○○號調查函、原告之負責人甲○○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案關人游明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告 之職員徐德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分別於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案關統一發 票及支票等影本附案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查「八十七年四至十二月間, 原告受客戶宇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卓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委託,為其設計廣 告式樣並刊登於公車外車廂。公司於接獲委託後,以專案交由職員徐德徽小姐, 除廣告式樣由原告完成外,刊登部分即透過案外人游明義君認識之徐昌彥君之佳 音公司安排上公車路線,車廂廣告陸續上線後,因徐君稱佳音公司不欲其營業收 入過高,以便稅務所得申報時可有擴大書面審查制度之適用,以其另有參與之金 美雲公司、新桃北公司等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經原告同意」等情,為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自承,是則金美雲公司及新桃北公司並非原告進貨之對象至為明確。又 查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確係虛設行號,前分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就其登記負責人陳連福(新桃北公司)、徐蓄寧(佳音公司)及黃麗華(金 美雲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其涉及刑責部分結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 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判決判決 陳連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黃麗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五年;徐蓄寧 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等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自堪認為真實;另 查,案外人希望功成廣告有限公司、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佳音公司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事件,亦經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七一七號判決在案,自堪認佳音公司、金美雲公司及 新桃北公司確屬虛設行號。另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談話 筆錄,說明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簽約,係由原告企劃徐德徽與游明義接洽,而徐 德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談話筆錄,卻改稱非與游明義接洽,而係與徐蓄寧 先生接洽,至於游明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談話筆錄,卻完全否認有與原 告接洽任何事宜,彼等間說詞不符,足證原告並未曾與金美雲等三家公司正式接 洽;再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金美雲等三家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 交易之可能。 五、至原告所稱其對於金美雲等三家公司交易相對人、合約及付款資料等皆已盡合理 之查證,而指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乙節,經查原告所簽立之廣告合約書有如下之 重大瑕疵:(一)三份合約書皆未記載日期;(二)廣告內容:KooGi之立約人 金美雲公司及原告在廣告合約書中皆未有負責人簽章;(三)廣告內容:LINE point之立約人原告竟與金美雲公司同為乙方,又金美雲公司負責人未簽章;( 四)廣告內容:By3之立約人佳音公司及原告之負責人皆未簽章;(五)三份廣 告合約之付款方式與原告所稱之支票付款對象並不一致;足認該等契約為虛應被 告之調查所製作,顯不足採信。 六、末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 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著 有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新桃北等三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 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且關於納稅義務人之交易資料,均在其掌控之中, 對交易之實情,亦僅為其所知悉,非局外人所能輕易了解,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 違反稅捐義務之行為,證明至使法院確信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地步,則原告自應 負提出反證證明,其確實與何人交易,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 業人,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已使應納稅額減少,尚難謂其無逃漏稅,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漏稅罰,並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