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昭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毛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Salute-B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眉刷、 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 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九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毛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