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 公司 之一、之二)十六樓,十五號十二至十四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毛寶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莎露」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 一類之眉刷、頰刷、眼影刷...抹布...垃圾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九九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四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