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及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瓶子(一)」向前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 二五七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 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 ○一一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