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二三三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送之舉發補充理由及證據十一、十二係屬關聯性證據,遂自行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一一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