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蔡馥如律師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Friesland Brands B.V.)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菲仕蘭Freshl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 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濃縮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七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