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 原告
-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旻燕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0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不准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即「不准原告以債券前手息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壹、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六、一九七、二五四元。
二、有關課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如下:A、本期帳列其他費用為八七一、八五九、四五七元(含利息支出二三九、八
四一、六六九元),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四、八二二、六一五元帳外調減,併計其他帳外調整金額,故申報本期課稅所得之費用為四二一、七四二、六一六元。B、本期利息收入三三六、四六O、一七一元,因大於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
一、六六九元,以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不予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貳、被告初查時則為以下之認定: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A、原告係依財政部(七五)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B、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共四五、九三五、一七九元亦併同申報。C、因此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四五、九三五、一七九元部分,否准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並轉列為出售債券之成本。D、最後核定原告當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金額為三O、二六二、O七五元。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A、以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有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無法明確歸屬,其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應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三元。B、因此將上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三元,自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中剔除,核定本期課稅所得之其他費用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
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尚未抵繳之債券利息(所謂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A、依現行法令,交易及會計實務、被告核課方式暨被告於訴訟上之主張,債券不論「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均為兼具「實質買賣行為」與「擬制代發行人墊付債券利息行為」的混合法律行為,原告簡稱之為「買賣加代墊」行為:
1、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a、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屬行政命令)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足見依現行法令,交易作業、會計實務及被告核課方式,債券交易,不論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均採「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買回、賣回日期及期間。第六十二條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債券,如不交付而提交保管機構保管者,得以保管機構發給之保管憑證代替交付)。b、又依上揭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以下簡稱「交易細則」)第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同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c、再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第四二四六二號函核定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適用於所有債券附條件交易)(附件一),其內容即採買賣說(例如第四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d、關於此點,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特別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六四九號函明確釋示:「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借貸有價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在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且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故應屬買賣行為,是其有關課稅方式,仍應就具體案例參照本部(64)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及(75)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至於票券業得經營公債附買回交易,係經財政部准許在案,併予說明。e、由上述法令規定及交易、會計實務,具見我國因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必須採買賣說。反之如改採RP、RS為融資說者,不但與現行法令牴觸,更將發生全體證券商及票券商禁止經營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業務,每年六、七十兆元交易量之債券次級市場全盤消失,其後果之嚴重,無法形容。
2、在「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之交易,依上述法令規定應採之「除息交易」的意義及結果:a、按上揭法令規定之「除息交易」性質上應認係「含息交易」較為正確,否則根本與有價證券之本質不符(理由均詳原告前狀)。惟不論採取何種定義,此處所稱「除息交易」應係指債券之「賣方」於買賣成交日可以獲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之期間內的票面利息,亦即將「成交日」視為提前之票載利息的「到期日」,買方視為代債券發行人「墊付」該期間之利息,本期利息票之利息視為只剩「成交日」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利息。對於買方言,該「墊付債券利息」會計上為「借方應收利息」,至於「原來票載利息額」則視為包括兩部分:夘歸墊「債券利息」(會計上之「貸方應收利息」),及宂自「成交日」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債券利息。︹註:被告所謂之「前手息」係指持券人兌領之利息中屬於上述第夘部分之歸墊的「貸方應收利息」,非指每次包括最後一次交易時,「前手」取得之後手代墊的「借方應收利息」。此一觀念,必須先予確定。︺在此種架構下,交易時,買方付給賣方之「墊付債券利息」所有權屬於賣方;在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歸墊債券利息」所有權則屬於買方。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按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性質上究為賣方之「債券利息」(前手所得利息),抑為「證券交易所得」(買賣對價的一部分),容有疑義。但無論如何,兌息時之「歸墊債券利息」絕對不是賣方之債券利息,不可能為「前手所有之利息」。如上所述,被告所謂之「前手利息」(「前手息」)並非指「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原告前狀稱之為「第一份前手息」或「交易前手息」),而是指「兌息時之歸墊利息」(原告前狀稱之為「第二份前手息」或「兌息前手息」),不可不辨。b、次按在每一利息期間內每一次債券買賣斷及附條件買賣之「賣方」(前手)依「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其取得之對價中的「應得利息」應視為「債券利息所得」,原應逐次「扣繳」、「申報」,但依現行法令,卻改為僅「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所明定,而該函令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為之特定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一貫堅持之立場(被告曾於另案答辯狀記載:「惟債券之買賣(買賣斷或附買回交易)如發生於兩付息日間...。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券商公會因逐次於債券背面登載交易資料作業繁重,人工成本增加,乃建議財政部按兌領時一次扣繳,財政部...遂於六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及『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c、依上所述,債券買賣雙方之所得稅負可歸納如下:Ⅰ、賣方(「前手」):
⑴、賣方為營利事業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等函釋,賣方應「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債券利息」(原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但卻依法不必扣繳。
⑵、賣方為個人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以及適用於「零息票公債」,即以到期面額與折價發行金額之價差作為利息之債券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九二三五三號函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個人賣方無須被扣繳(非扣繳對象),亦無須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債券利息」(即原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註】:上述⑴、⑵的核課方式,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九三四九號函,仍再度重申應按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Ⅱ、買方(「後手」):
⑴、買方為營利事業時:應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申報。
⑵、買方為個人時:應就兌領利息全部申報(但依上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更進步合理之規定:「個人...如能提出購進該債券之成本及持有期間之證明,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其利息所得,併計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由本函釋,可見核課原理仍基於「成本概念」)。B、依現行法令規定,原告之申報方式符合會計原則及租稅公平,被告之處分不但違法更為租稅不公平:按不論從成本之觀點(參考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規定,「個人」領息者如能證明購進債券之成本時,亦得「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其利息」,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九二三五三號函規定,於「零息票公債」情形,應以「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扣繳基礎即該作為債券利息之「價差」,而非原面額),或以「代墊」與「歸墊」之觀點,領息時之持券人應以兌領利息減除成本,或以「歸墊款」(「貸方應收利息」)與「代墊款」(「借方應收利息」)沖銷後之利息額申報計稅,並以上述應申報額為扣繳基礎,始為正確。惟如仍以票面額為扣繳基礎者,其相當於成本之金額(成本觀點),或其歸墊之金額(「代墊說」之情形)之扣繳稅款,自應由被扣繳人(扣繳對象)用以抵繳自己之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無論從法律或會計上,絕無可疑。C、如利息所得無扣繳制度,即根本無本案所生爭議:按扣繳稅款之制度原僅係為稽徵便利性而就原預先扣取全部或一部或超過應納之稅額,以確保能徵收到全部或至少一部分應納稅款之措施(acollection device),性質上為稽徵「手段」,與租稅負擔之公平性完全無關。應辦理扣繳稅款之所得類型,各國稅法亦不盡相同。利息所得之扣繳制度固為多數國家所採,亦有不扣繳者(例如美國聯邦內地稅法典對居住者僅薪資扣繳)。因此,假設依現行稅法利息所得(債券利息)無須扣繳稅款,則還原租稅負擔之本來面貌:持券領息者依法該繳多少稅就該繳多少稅,以及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金額就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金額,一切根本與有無扣繳完完全全無關。茲因「稽徵之手段」而預先扣繳稅款,竟而發生「租稅負擔」之「質變」,將為「稽徵便利」目的所扣繳之稅款變為不是原所得人、原納稅義務人及原被扣繳人(扣繳對象)的「無主扣繳稅款」。因此,從扣繳制度之本質言,被告機關所謂「前手息扣繳稅款」之違反租稅法基本原理,益為清楚。D、被告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有前手息案件之最基本錯誤,一為無中創造之前手息觀念,一為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繳稅款之權利」的錯誤。按債券為有價證券,持券人不論自始持有或中途受讓取得,其於到期日後所兌領之利息均全部為該持券人所有,縱令持券人係中途受讓取得,亦不可能割裂一部分為前手所有之利息,故所謂債券前手息之理論謬誤,原極明顯。至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申報之所得而短漏申報者,只要是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辦理結算申報書者,其被扣繳之稅款均可依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抵繳稅款及退還溢繳稅款;而其短漏報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補稅及罰鍰,法律規定極為明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例如外國律師在台提供服務獲有報酬,其所受領之律師酬金應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但該外國律師在台未居留達一百八十三天,依法不必辦理申報,其被扣繳之所得稅款自亦不能申請退還。詎被告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據。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其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況查被告係稅務機關,對於上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內容,絕無發生誤解誤用之可能,竟詎引用作為核課依據,不無故意錯誤適用法律之嫌。E、被告割裂適用法律,違憲違法: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係違法。F、被告核課行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法。G、綜上所述,並援引原告呈案各書狀所為陳述、理由及所聲明證據,足見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不但與民法、租稅法及有價證券之基本原理、性質,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抵觸不合,並具體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
二、按百分之九點二九分攤比率,核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A、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說明二之(二)第二點謂:「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B、惟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僅就利息支出部分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部分,並未就利息收入部分加以區分,故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減去不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以其差額再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核算,故原處分機關之核定顯非有據。C、綜上所述,訴願人本期申報之利息收入為三三六、四六○、一七一元(債券利息一七六、三三五、六五一元+除債券利息外之利息收入一六○、一
二四、五二○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依上開函令之解釋,無須分攤利息支出,原處分機關認定尚有錯誤,惠請大部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重為核定,以符真實。
貳、被告主張: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A、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B、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C、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D、原告當年度取得利息收入,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以扣除購入債券前手利息所得四五九、三五一、七八五元後之餘額列報利息收入三三六、二五一、二六三元,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案資證(查核報告書第十三、十四頁),但卻申報含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七六、一九七、二五四元(含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四五、九三五、一七九元),有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九頁各類收益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附案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有理由。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捐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三、自本函發布日起,尚未確定之案件,得適用上開分攤原則。」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所規定。B、本件原告係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司,本(八十八)年度帳列其他費用八七一、八五九、四五七元(含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原告以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四、八二二、六一五元帳外調減,併計其他帳外調整金額,申報本期費用四二一、七四二、六一六元;又原告以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三六、四六O、一七一元大於利息支出二三九、
八四一、六六九元,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利息支出。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其中一六O、一二四、五二O元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利息支出其中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亦無法明確歸屬,其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三元,予以調減,核定本期其他費用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C、經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三六、三五一、二六三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一七六、二二六、七四三元,暨帳外調整增加債券利息收入一O八、九O八元,屬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可個別歸屬認列。其餘存款息一
二九、五二二、O四二元及拆放息三O、六O二、四七八元,該部分利息收入合計一六O、一二四、五二O元無法明確歸屬。本期申報同業拆入款之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計算式:利息支出239,841,669元-利息收入160,124,520元=79,717,149元),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七、四O五、七二三元(計算式79,717,149元×9.29%=7,405,723元,尚無不合。茲原告猶執陳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甲、有關「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壹、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貳、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二、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註】:
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三、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中有關「『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金額之認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將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乙、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壹、此部分相關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
一、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A、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但即使如此,納稅義務人一樣能提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已存在」之【經過弱化後的】確信,進一步更「弱化」到「真偽不明」之程度,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B、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二、當所得之項目被分為「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帶來問題:A、按在此等情況下,實務上可能會產生以下的現象:
1、當收入存在一事被證明屬實後,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常會對收入之性質發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此筆收入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納稅義務人則當然堅持該筆收入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2、當成本及費用已被證明為真正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成本費用應歸屬在「課稅所得」之減項或「免稅所得」之減項一樣也會有爭議產生。稅捐稽徵機關一定期待將成本、費用會劃入免稅所得之減項下,納稅義務人則會要求將該等費用成本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B、而此等爭議之解決,首先應回到事實證明之層次來處理,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如果能使法院對其歸屬項目形成確切之心證,即將之歸入該項目內計算。C、但收入及成本費用應歸屬之項目,兩造均無法明確證明時,換言之,當收入及成本費用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法院根本不知道其應歸入之項目時,此時,上開事實不明之情況,到底是要劃歸「事實層面」,以「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來解決,還是要劃歸「法律層面」借由法規範來解決,乃是一個有待探討之問題,就此有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1、其一認為可藉由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法則來解決,其解決方式如下:a、把「收入應劃入免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發生之障礙事實,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納稅義務人承擔。b、把「成本及費用應劃入課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要件事實之排除」,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稅捐機關承擔。
2、其二則是將此等爭議無法證明,不應在事實層面加以討論,而應視為一個有待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直接由法律來加以規範處理。D、本院認為,上開問題(即「收入、成本及費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時,應如何解決」)之處理方式,應從法規範之角度著手,而不應以事實層面之客觀證明責任來決定,其理由如下:
1、第一,收入及成本、費用既然均已真實存在,而非有無不明,此時將之解為待證事實,不足將之定性為事實在法律上之歸類,因此視其為「有待法律規範之事項」,思辨邏輯上,較為合理。
2、其次,真實存在的案例中,有許多費用在本質上即無法明確劃分(例如僱用員工從事所有部門之人事管理工作,其支付之薪津,到底算是為證券交易業務,還是算為其他業務,有時難以分辨),此時將之視為有待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即是「強人所難」。
3、另外適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後,其處理方式不是全額納入,就是全額扣除,這樣「一刀二斷式」的處理結果總是失輕或失重,很難滿足公平性之要求。
4、此時如果能將歸屬不明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依一個公平之分攤比例,將其金額依比例分別納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中,反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E、既然將上開事項視為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接著則應觀照實體法對此如何加以規定,作為實務案例之處理準則。又如果實證法對此事項未規定,即構成了一個「殘缺式體系違反」的「法律漏洞」。F、不過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基於法體系之要求,有立即填補之必要,不能基於「稅捐法律原則」,而謂:「立法者未加規範之事項,即屬合法,勿庸再予處理」,甚至謂:「此等漏洞不得加以填補」云云,因為這個事項在稅捐事務領域中,乃屬計算所得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允許填補,所得之認定即無法形成,這將帶來極為嚴重之後果,所以進行漏洞補充活動乃是司法實務操作上之必然結果。G、目前稅捐實務上,正也是以上述「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用以解決「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如何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
三、因此稅捐實務上,在區別「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使用之方法,可以使用以下的簡單比喻來說明:A、先設置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代表課稅所得)子,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B、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再各自計算,即可分別求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金額。C、若當一個球是灰色的時候,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決定其歸屬,則使用法律之手段來加以處理,建立起一組法規範,決定按照怎樣的比例將該灰球切成二部,一部丟到黑色的籃子中,另一部則丟到白色的藍子中。而分割時決定一個灰球,其黑白二色配置比例的標準,是按照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定之。D、當然以上的比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會各自遇到一些爭點,在此分述如下:
1、在事實認定上,現實社會中通常沒有絕對黑或絕對白的小圓球,多數小圓球的顏色可能座落在「從黑灰到白灰、具有無限多種組合」之任何一點上,到底要淺灰到什麼程度才算是白的﹖或者深灰到什麼程度就可以算為黑的﹖換言之,所謂的「可明確歸屬」到底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才算是「明確」﹖
2、在法律適用上,上述切割灰球時黑白藍子受分配比例之法規範應由何一機關來決定﹖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法院能否審查其規範內容之妥當性﹖如果認為不妥,能否另拒絕適用,重新設立新分配比例之法規範﹖又如果分配方式之法規範有數組時,個案中應如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範。E、以上多項爭點,本院最基本之立場如下:
1、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定要先分辦清楚,而且應該是先「事實」再「法律」,一項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一定要先作事實認定,必須在事實層面無法認定後,才有依法規範按比例攤提之問題。
2、有關小圓球顏色之歸類,必須是可「直接確定」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產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才可認定其顏色而在事實層面為分類,除此之外,都是被認定為灰色(不論其為深灰或淺灰),而依攤提公式來計算。
3、攤提公式是一個法規範,必須一體適用在所有相類似的個案中,而且攤提本身,一定程度上,有猜想、擬制之意味,其計算公式本來即無絕對妥適之標準,任何可以想像的公式都會在某些特定事實情況下造成不公平,因此此種法律規範內容之決定,多少都政策決擇之意味,基於法安定性之考慮,法院不宜介入,更不宜在個案中自創法規範,侵犯對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限。
4、如果有多組攤提公式之法規範存在,如果人民有權選擇應適用之攤提公式時,應依人民之選擇來適用其攤提公式。如果人民沒有選擇權時,則必須依照個案之事實特徵,擇其中性質上最相近攤提法規範來適用。但不管如何,都不可能將二組攤提法規範,合併應用在同一個案中。
5、此外攤提公式法規範之設計本身,也可能是雙重結構式的。換言之;其可以作以下高低層次之規範架構:
⑴先立一個標準(這個標準本身也是一個法規範),以決定灰球的顏色深淺,而把灰球再分為「黑灰」、「灰灰」或「白灰」等不同之球(可以視實際需要分為二個以上之數個種類)。
⑵再針對每一個種類球色之不同,設計出各自獨立之攤提公式。此時攤提法規範之適用即須先決定「成本」「費用」比較趨近於那個領域(課稅或免稅),再決定應適用之攤提標準。
四、而以下引用之一連串令函,即是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務作業上,針對各種行業之特質,就上開法律漏洞進行填補之實際過程:A、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
1、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2、上開函釋之定性:a、上開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b、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這個分類是所得稅法本身或其法規命令所沒有之法律分類概念),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Ⅰ、就「非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適用結果,就等同於上述一刀二斷式的事實認定方式,不過因為其有利於人民,應可被接受。Ⅱ、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範」了,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
3、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說明:a、按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其解釋全文如下:Ⅰ、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Ⅱ、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Ⅲ、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Ⅳ、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Ⅴ、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Ⅵ、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b、因此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肯認(雖然解釋文最後也同時指明:「...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管機關訂立為宜」,但該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法規範,其規範性格仍然因此而得確認)。
4、上開函釋建立之攤提公式,在實務上所引發之爭議:a、上開函釋內容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而對「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適用該攤提公式結果,可以把所有「歸屬不明之成本、費用」一律放在「課稅所得」項下,自然非常有利。可是如何來區別營利事業是「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或「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即在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有關這個爭議之判斷標準,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號四二0解釋意旨)。b、且一旦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馬上會發現,適用上開攤提公式時,在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部分之數額時,因將成本一併算入,的確有高估情事(例如公司自有一千萬元資金,投資在有價證券買賣及證券融資業務上各五百萬元,各自賺得五十萬元,但在攤提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人事費用時,有價證券免稅部分分擔之比例為六十分之五五,融資課稅部分分擔之比例六十分之五),造成攤提結果實質上不儘公平。c、因此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呼籲的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制定了一套攤提公式,而排除了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在「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等營利事業之適用(後詳)。B、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與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之關係:
1、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 │後│ ├前後期應一致│ └不得變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係指深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上開函釋之發布,正如前述,乃是因為前述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同時排除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因與本案無涉,本院在此不另表示意見)。
3、且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三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三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C、以上二項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其(廣義之)立法沿革已如上述,而兩造間均認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爰在此先行述明之。
貳、而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中,對「歸屬不明」之「利息支出」應如何分攤「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費用,所建立之攤提公式,其規範內容,應為以下之理解,方屬正確:
一、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之作成背景:A、除了上述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不儘合理、公平外,另外一項重要因素則是因為:
1、「綜合證券商」本身之各個業務部門,所從事之業務,相對於其他營利事業而言,分類上比較固定(例如綜合證券商之「自營部門」一定從事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所以屬於「免稅部門」;而其「經紀部門」則必然是代客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所以屬於「課稅部門」),所以有一個明確「部門別」可以作為(利息以外之)「費用」分攤基礎,而上開函釋所稱之「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標準,都是以「部門別」為其基礎。
2、而「票券金融公司」之收入,則在歸類上亦非常明確,可以分為「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每一種收入之在「課稅」及「免稅」之性質也很容易區分。B、而「利息支出」部分之歸屬,也是採取「部門別」(綜合證券商)或「收入別」(票券金融公司)之方式,因此上開函釋所稱之「可明確歸屬」一語,亦是指其可以明確歸屬到某一部門或某一收入項下,而以該部門或該收入屬於「課稅項目」或「免稅項目」,定其應歸屬之所得(「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減項。而無法歸屬於特定部門之「利息支出」才算是「無法明確歸屬」。C、又「利息收入」一定是「利息所得」,應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所以並不會存有「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下或『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存在,只會發生不知歸在那一個「部門別」(綜合證券商)或「收入別」(票券金融公司)之情形。
二、在上開事實背景下,前述八十五年度函釋中對利息支出之攤提公式中所稱「利息收入」,應瞭解成「無法明確歸屬於特定部門之利息收入」,茲將其法理基礎闡明如下:A、從立法論而言,最理想之設計應該是該營利事業之「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相減,如有差額為正數者,應准許「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差額為負數,則多出之利息支出差額,再按課稅項下之收入與免稅項下之收入比例來分攤。因為:
1、如果從經濟學上「機會成本」之概念言之,營利事業會將資金投資於報酬最高的活動中,因此如果將自有資金存放生息,卻另借資金從事營業活動,並支付利息,經濟上可以合理假設,一定是因為「自有資金所生之利息收入」高於「借貸資金所須給付之利息支出」。而且在「如果全部自有資金已足應付營運需要」的前提下,理論上二者長期會趨近於一致(即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應該可以正相抵銷)。另外營利事業內部也一定會將資金流向獲有最大利潤之部門。
2、而在此情況下可以合理推測,每一部門營運資金,其取得成本與其營收總獲益之比率應該一致(如有不一致,獲利低之部門,短期即會產生業績壓力,長期下來則有被減縮或裁撤之可能)。因此每一部門之「利息收入」與「營運收入」總合,占整個營利事業收入之比例,即會反映出該部門在營運過程中所生成本、費用占營利事業總體成本及費用之比例。
3、所以當「利息收入」高於「利息支出」時,表示營利事業運用自有資金得當,產生了「利差」,而這個「利差」已被列入課稅所得之收入中。又在上開機會成本之概念下,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是因為自有資金已運用在其他更有效率的營業活動中,而必須另行借款用支應免稅之營業活動所須之資金,如果此時一方面對利息收入列入「課稅所得」之收入中,另一方面又將「為獲得此一利息收入而為」利息支出列入「免稅所得」之費用中,而不准列為課稅所得之費用減項,無疑地是對有效經營者的懲罰,非常不合理。
4、只有在「利息收入」低於「利息支出」時,或者表示營利事業自有資金不足供營運所須,或者表示營利事業財務操作不良,此時才有就多出來之利息支出定其課稅與免稅項下之分攤金額之必要。B、但是上開函釋卻不是如此設計,其首先要區別「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換言之,其要求先將費用明確歸屬在特定部門或收入項下,剩下來的即為與收入之獲得無直接關連性,以致不可明確歸屬於特定部門之「費用」,其下又可再細分為「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二大類。
1、有關歸屬不明之「營業費用」,其分攤計算基礎建立在部門別上,但是以各部門之已知成本比例定之,而非以收入之比例定之,其詳已如前述。
2、至於歸屬不明「利息支出」部分之處理,則採取類似「利潤中心制」之概念,將各個部門視為獨立之「營利事業」,在其項下之收入、成本與費用各自計算,而只把無法歸屬(在特定部門或特定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為比較,並在利息支出較多之情況下定其分攤標準。C、其實這樣的規範設計實有以下之缺失:
1、明確歸屬於「免稅部門」項下之利息收入,還是「課稅所得」,並不會因為放在免稅項下而變成「免稅所得」,還是要課徵所得稅。此時其與同部門(或同收入項下)相對應之免稅利息支出並無相互抵減之功能(即「利息支出」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卻變成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結果有違上述由「機會成本」所導出之觀點。a、當然實務上針對同一免稅部門之利息收入,可能還是有可能在事實層面上,讓該部門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為進一步之比較,並決定利息支出應否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b、舉例言之:Ⅰ、當證券商之自營部應屬「免稅」部門,不過其以RP或RS從事債券買賣時,因為附條件債券買賣採「除息交易」之概念,交割款中有一部分應定性為「利息」收入,所以免稅部門也產生了應稅之利息所得。Ⅱ、但是證券商買入債券之資金可能是借貸而來的,所以有利息支出,而利息支出必須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Ⅲ、此時稅捐稽徵機關還是會在同一部門中考慮借貸金額與買賣債券資金來源之關連性,如果關連性非常明確,則借貸所生之利息支出也有可能按債券整體交割款中「賣價」與「利息」之比例來分攤免稅所項及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c、但以上之作法是個案式的,而且不是依據上開函釋所創造的法規範為之,亦與本案之爭點無關。【註】:在此本院須附帶說明,稅捐稽徵機關針對「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費用分攤」題課,似乎總是不願明確區分「事實」與「法律」,讓二者處於混沌狀態,並在此混沌狀態下,自創個案式的解決方案,其結果,法律明確性原則常常難以確保,法體系也難以確立,因此讓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承受了極大的壓力,法院就「免稅所得之費用認定」課題,實在希望能有一套明確的、體系性的法規範可資遵循。
2、另外有些部門,到底是課稅部門還是免稅部門,有時很難區分,例如綜合證券商之承銷部門,可能原來是為客戶銷售客戶發行之公司債,但可能契約會約定,屆時承購人太少,綜合證券商即要自己買入該等公司債,此時前半段屬「課稅項下」之營業活動,而後半段屬「免稅項下」之營業活動,此時「利息支出」即使可以明確歸屬在承銷部門,但到底是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還是免稅所得項之費用,一樣會發生爭議。D、不過本院在這裏也要特別強調,上開八十三年度與八十五年度之函釋意旨,均屬法律漏洞之補充,而有法規範創造之活動存在,法院對此向來的態度是尊重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不願輕言介入,更不可能推翻主管機關所創造之原有法規範,而自立一套新的規範標準。
三、而原告將上開規範意旨解釋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要與『全部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較,只要『全部利息收入金額』超過『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即可不須在免稅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云云,如此解釋在大部分之情形,因為全部「利息支出」已扣除了「可明確歸屬」之部分,剩餘的「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一定比較少,而「全部利息收入」因為完全沒有扣除任何部分,金額一定比較大,結果幾乎所有「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均會列入課稅項下之費用,其結果與上開機會成本所揭示之法則相差更遠,合理性更為薄弱,難謂符合上開函釋之規範意旨,故原告此部分法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參、是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有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無法明確歸屬。又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三六、四六0、一七一元中有一六O、一二四、五二O元同樣無法明確歸屬,因此就其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計算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三元,故調減其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金額,核定本期其他費用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即無違誤,應屬符合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所創造法規範之規範意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中有關「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之其他費用金額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