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 原告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
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書第十六頁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記載「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被告代表人並非陳明邦,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代表人變更承受訴訟問題,原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部長),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