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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

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書第十六頁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記載「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被告代表人並非陳明邦,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代表人變更承受訴訟問題,原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部長),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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