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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告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被檢舉其「乳美素」飲料之容器外觀及包裝設計與檢舉人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之「可爾必思」商品外觀五十年來皆為深腹細頸瓶裝,包裝紙以白為基底飾以藍圓點、商標及說明文字為藍底白字或白底藍字之設計,極相彷彿,且產品說明項目之排列、使用文字及產品成份亦幾一式無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就其「乳美素」商品包裝不當抄襲他人之「可爾必思」商品包裝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文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乳美素」商品包裝是否不當抄襲他人之「可爾必思」商品包裝外觀,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產銷「乳美素」自民國四十三年益迄今有四十八年,係繼承自十二年創立之「大甲牧場」體系之本土最老牌產品,較之系爭產品「可爾必思」更早行銷於台灣。經查系爭飲料的包裝均無專利材料,就外觀之辨別,二者主要商標品牌互不混淆,使消費者可以辨識,不應受不當拘束,以維公正。

⒉原處分判斷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之表徵並無混淆之虞,謂原告產品明係併予白底藍點外包裝膠膜一體印刷,而檢舉人之產品說明則係以長方形之標籤紙覆貼次白底藍點之捲紙外裝上,二者次外包裝材質及商品說明上印製上,尚有區別。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判別原告之產品說明為「大甲牧場」之乳美素,且下方製造工廠亦標示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此與檢舉人進口之後,在台包裝之中文說明外包裝容屬有間,不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產製來源,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既然原告毫無仿冒行為自不應受罰,被告卻僅憑臆斷,毫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任何事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並未抄襲他人之「可爾必思」商品包裝外觀,積極榨取「可爾必思」努力成果,亦未曾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究竟原告何項事實足以侵害效能競爭,被告主觀偏頗之認定,無法令人心服。

⒊查本件係涉外案件,檢舉人列有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我國與日本,每有商事紛爭時,日本常依保護其本國企業的基本國策,對我國企業加以排斥,一向毫無平等互惠之跡象。今原告生產之「乳美素」已有四十九年,企業經營歷史達八十年,係本土傳統企業,理應受政府鼓勵與扶助,詎被告媚外心態,偏頗不公,枉法處罰殷實商家,不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互惠原則,亦違反積極輔助本國企業及振興經濟之基本國策。

⒋查法律保障系爭商標「可爾必思」固為當然,至於僅係陪襯性質之所謂「白底藍點」之外觀,自非何人應受拘束之物,彷彿一個人喜歡打「白底藍點」的領帶,絕無權利禁止他人使用,而指摘他人仿冒其私人形象吧,故本件系爭商品縱陪親部分有稍為相似,亦足以分別係不同商標,被告經調查結果亦認定未混淆,而排除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處罰。然而檢舉書(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指摘另觸第二十四條,所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被告竟違法適用第二十四條加以處罰,從法理言被告之違誤事實,臚呈如左,懇請明查: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處分原告後,自認其執法人員得以浮濫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五二八次委員會議通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嚴格規定不得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處理方式。⑵該原則明示:「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是以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⑶檢舉項目僅為外觀白底藍底一項,只有第二十條可以規範,當然不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被告違反修正之處理原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例,被告適用法條不當,十分明顯。

⒌次查顏色及符號沒有專用權,本件系爭白底係顏色,藍點係有色的逗號,是符號的一種,不應小提大做,原告查訪市面上此類用品,紙類或布類可以低價大量購得,故所稱白底藍點係可爾必思的創作,真是荒謬至極。謹呈附紙類三件,布類五件,共八件證物,分別於今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諾貝爾書城及五南書局及今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大同布行及美豐布行購得。其實可爾必思僅係利用別人生產的紙,包著玻璃對後,貼上自己的商標行銷而已。而原告採用別人生產紙或布品作為包材,為了進步改用塑膠膜,淘汰可爾必思的落伍紙材,是原告的創意,試問可爾必思干卿何事?何來違法之有。

⒍原告之大甲牧場創自民國十二年(等於西元一九二三年)比檢舉人成立於西元一九四八年早二十五年,若謂生產乳酸菌飲料歷史技術大甲牧場是可爾必思的老大哥,其實可爾必思是模仿大甲牧場的乳酸飲料而生,詎其自大狂傲,非法檢舉毫無商場倫理,而原告不察,偏頗不公,媚外害內,毫無公義,又適用法條違誤,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⒎被告自認原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事,卻又認為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矛盾。故被告無實證,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前提下,加以處罰,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害他人效能競爭之情形,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原告於變更原使用之外包裝時,未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瓶身外觀,卻使用與原檢舉人商品相仿之容器外觀及包裝設計,且變更該商標之中文字體排列,並放大英文品名字體大小,致與檢舉人「可爾必思」商品外包裝之字體排列及底色設計類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⒉經查本案之原檢舉人自一九五○年以迄,於日本即有使用系爭白底藍點包裝之事實,且曾於一九三四年至一九四一年問在台設立事務所,至一九六一年則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來台銷售,嗣於一九六六至一九七九年設立台灣可爾必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行銷於台,當其時,清涼飲料並不普遍,且沖泡飲品更屬少數。復查檢舉人含白底藍點之「可爾必思及圖」商標曾於五十七年四月獲准聯合商標註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項「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類之乳美素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且並無任何對該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聲明可稽。足證檢舉人含白底藍點之該聯合商標在台屬首先註冊,故白底藍點之外包裝設計使用於乳酸沖泡飲品上應為檢舉人所首創並予使用。期間產品標籤設計雖略有不同,然白底藍點細頸深腹藍底白字之原味可爾必思外包裝,無論於日本國內,或含台灣在內之國際市場,皆維持其一貫之設計,甚且擴大該設計於紙盒產品上。故檢舉人在台使用系爭包裝至少歷時達五十年,期間並經報紙、電視或相關媒體廣為報導。復依檢舉人一九九六年六月於台北市所作之「知名度形象調查結果報告書」,有三八.二%受訪者有飲用濃縮可爾必思之經驗,二六.一%受訪者有飲用台灣可爾必思之經驗,七○%受訪者表示,從電視廣告中認知可爾必思,六九.三%受訪者係飲用瓶裝之可爾必思。足見檢舉人長期使用系爭包裝及就該包裝所為之行銷努力,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產品產生普遍認知之印象。

⒊復查一九九四年六月號之食品資訊「消費食品」NO.1,原告產品之外包裝乃為塑膠瓶裝,覆以下半瓶身之膠膜,為淺藍底白字直書「乳美素」之設計,且經原告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為參加食品評鑑,開始設計瓶子外包裝...,而藍白點為清涼飲料之慣用包裝,所以採此理念...,委託設計公司代為設計等,顯見原告於一九九四年前並未使用系爭包裝,故本案原檢舉人在台使用白底藍點為系爭乳酸沖泡飲料之外包裝設計顯較原告早的四十年。而原告於調查期間稱自民國四十三年起即生產乳美素產品,且辯稱白底藍點係清涼飲料之慣用包裝云云,因原告並未提供市面上尚有其他品牌之乳酸沖泡飲品採用白底藍點外包裝之相關事證,再查訪市面相關產品,亦尚無類似包裝之存在。故原告訴稱其產品「乳美素」為本土最老牌產品乙節,核與原告於變更原使用之外包裝時,未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瓶身外觀之行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⒋又原告產品獲准註冊之「乳美素及圖NEWPIS」商標,其字體排列係為直式書寫,自上而下,與系爭包裝之字體排列及中英文字體比例有別。原告原既有不同於系爭包裝之設計,卻未沿襲原已使用之外包裝,且未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瓶身外觀,另創有別於市場上已存在之他人商品外包裝,而以其既有商標註冊在案,變更該商標之中文字體排列,並放大英文品名字體大小,致與檢舉人「可爾必思」商品外包裝之字體排列及底色設計類同,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以爭取自身交易機會等情,顯已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之效能競爭本質,而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此違法情事,尚非原告企圖空言未攀附他人商譽、未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可得卸責。

⒌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之違法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顯屬認知有誤,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態樣,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害他人效能競爭之情形,對事業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被檢舉其「乳美素」飲料之容器外觀及包裝設計與檢舉人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之「可爾必思」商品外觀五十年來皆為深腹細頸瓶裝,包裝紙以白為基底飾以藍圓點、商標及說明文字為藍底白字或白底藍字之設計,極相彷彿,且產品說明項目之排列、使用文字及產品成份亦幾一式無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就其「乳美素」商品包裝不當抄襲他人之「可爾必思」商品包裝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檢舉人自一九五○年以降,於日本即有使用系爭白底藍點包裝於其產品之事實,且曾於一九三四年至一九四一年間在台設立事務所,至一九六一年則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來台銷售,嗣於一九六六至一九七九年設立台灣可爾必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行銷於台,當其時,清涼飲料並不普遍,且沖泡飲品更屬少數,有檢舉人提供資料及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檢舉人系爭含白底藍點之「可爾必思及圖」商標曾於五十七年四月獲准聯合商標註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項「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類之乳美素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專用期間自五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且並無任何對該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聲明,有該註冊資料在卷可憑。足證檢舉人含白底藍點之該聯合商標在台屬首先註冊,故白底藍點之外包裝設計使用於乳酸沖泡飲品上應為檢舉人所首創並予使用。行銷期間產品標籤設計雖略有不同,然白底藍點細頸深腹藍底白字之原味可爾必思外包裝,無論於日本國內,或含台灣在內之國際市場,皆維持其一貫之設計,甚且擴大該設計於紙盒產品上。故檢舉人在台使用系爭包裝至少歷時達五十年,期間並經報紙、電視或相關媒體廣為報導。又依檢舉人一九九六年六月於台北市所作之「知名度形象調查結果報告書」,有三八.二%受訪者有飲用濃縮可爾必思之經驗,二六.一%受訪者有飲用台灣可爾必思之經驗,七○%受訪者表示,從電視廣告中認知可爾必思,六九.三%受訪者係飲用瓶裝之可爾必思。足見檢舉人長期使用系爭包裝及就該包裝所為之行銷努力,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產品產生普遍認知之印象,應堪認定。

四、查觀一九九四年六月號之食品資訊「消費食品」NO.1,原告產品之外包裝乃為塑膠瓶裝,覆以下半瓶身之膠膜,為淺藍底白字直書「乳美素」之設計,且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處說明時陳稱,其係於八十三、八十四年為參加食品評鑑,開始設計瓶子外包裝,而藍白點為清涼飲料之慣用包裝,所以採此理念,係委託設計公司代為設計等語,有該陳述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一九九四年前並未使用系爭包裝,要無疑義。從而,檢舉人在台使用白底藍點為系爭乳酸沖泡飲料之外包裝設計顯較原告早約四十年至明。另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雖陳稱自四十三年起即生產乳美素產品,及白底藍點係清涼飲料之慣用包裝云云;因原告始終未提供市面上尚有其他品牌之乳酸沖泡飲品採用白底藍點外包裝之相關事證,被告派員查訪市面相關產品,亦尚無類似包裝之存在。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查原告產品獲准註冊之「乳美素及圖NEWPIS」商標,其字體排列係為直式書寫,自上而下,與系爭包裝之字體採橫式排列及中英文字體比例有別。是原告既有不同於系爭包裝之註冊商標之設計,詎未沿襲該設計之外包裝,亦未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瓶身外觀,另創有別於市場上已存在之他人商品外包裝,而以其既有商標註冊在案,變更該商標之中文字體排列,並放大英文品名字體大小,致與檢舉人「可爾必思」商品外包裝之字體排列及底色設計類同,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以爭取自身交易機會等情,顯已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之效能競爭本質,而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要屬明確,原告主張未榨取檢舉人行銷可爾必思之努力成果,積極攀附檢舉人之商譽云云,顯屬卸責飾詞。另原告主張其產品外包裝材質與檢舉人產品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一節,按包裝材質之殊異無阻卻原告抄襲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飲料的包裝均無專利材料,且顏色及符號亦無專用權,就外觀之辨別,二者主要商標品牌互不混淆,使消費者可以辨識,不應受不當拘束云云;惟查原告於變更原使用之外包裝時,未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瓶身外觀,卻使用與原檢舉人商品相仿之容器外觀及包裝設計,且變更該商標之中文字體排列,並放大英文品名字體大小,致與檢舉人「可爾必思」商品外包裝之字體排列及底色設計類同,已如前述。且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主要在確保以價格、品質及服務等本質為中心之效能公平競爭,事業如有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侵害效能競爭之情事,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行為,並不以遭仿冒者須有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原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事,卻又認為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矛盾云云;但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之違法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被告就檢舉人檢舉事實,調查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另被告認定原告所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事,而認定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情事,核與被告函頒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二點明定:「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無違,原告主張所稱「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一節,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產品外觀白底藍點之檢舉項目,只有第二十條可以規範,洵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查本件係涉外案件,檢舉人列有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互惠原則云云;但查本件檢舉人包括台灣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非所稱涉外事件,且被告所為處分,亦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十、綜合上述,原告就其「乳美素」商品包裝不當抄襲他人之「可爾必思」商品包裝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併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其自市面上購得白底藍點之紙類及布類,檢舉人係採用別人生產的紙或布品作為包材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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