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五九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主張免徵地價稅,並就其所有之同市○○○路○段六十四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主張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二○六三○八一○號書函請原告究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五十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回函說明不知書函所指何一訴願案件無法說明,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二○六三○八二○號書函檢送訴願書予原告,並請其究對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二日補充說明:「本案為『新案』標的有十四項,標的不同,內容不同,年度不同」迄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台北市政府爰認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