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FOR- MOSA Life station)」 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FORMOSA」 與申請在 先之審定第九六八七五三號「花盟FORMOS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相同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商標核駁第二六○六一五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