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瑞士商.黑及羅伯森國際特許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 告 瑞士商.黑及羅伯森國際特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克里斯欽休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瓦特.范.凱奈 漢斯彼得.倫契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ADMIRAL ENSIGN 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 金、貴金屬製之袖釦計時儀、計時器、碼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八二號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 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二 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 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命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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