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一三00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本人、配偶丙○○及扶養親屬邱伯鈞取自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普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六八、二四0元、七、二0一、六九0元及六0、四六0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七八九、九四六元,淨額為一四、00五、二六六元,應補稅額四、三七七、三九九元,並就其短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中獎所得計一一、九0四、五四四元,按所漏稅額處0.二及0.五倍之罰鍰計八七一、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元普公司虛增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是否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範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0八四一六號令所明示。本件被告僅憑元普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股東持股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函、現金增資公告報紙影本、股東會議記錄等文件,逕課原告短漏報綜合所得之責,實嫌率斷。
⒉次按原告僅係元普公司之員工,是公司增資、股票上櫃業務,並非原告之職權範圍,另原告本人、其配偶丙○○及扶養親屬邱伯鈞既未收受元普公司任何增資股票、股利,即無申報該項所得之義務,更無短漏報綜合所得之嫌。
⒊又按本件被告以元普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分配股票股利予原告為由,對原告課稅,惟被告已自認盈餘有虛增情形,即元普公司之盈餘係屬不實,是無該盈餘存在,即無股利所得,亦即不得對原告課稅,縱或有之,被告亦應明確計算正確之金額及各股東分配之股利所得,方足為當。另現金增資與盈餘轉增資在法律上顯有不同,前者股東應提出現金購買股票,稽徵機關不得對買受之增資股票之股東課所得稅,後者係投資之公司以保留盈餘轉增資,股東不必繳付現金即取得增資股票,就盈餘轉增資之個人股東而言,應將分配之股票列報綜合所得稅中之營利所得,是被告一方面認定盈餘轉增資,一方面以現金增資課稅,實屬違法。再參元普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法定盈餘公積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未分配盈餘七十五萬元,其保留盈餘合計只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始得將超過部分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即所謂之盈餘轉增資。本件元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億元,保留盈餘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依法不得將盈餘轉增資(如有違反,依民法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又退一步計算元普公司保留盈餘總計只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及其他合併申報之親屬之股利所得,不致高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二百九十元,被告誤課本件稅款及罰款,依法顯有未合,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②本件原核定依元普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其配偶丙○○及扶養親屬邱柏鈞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五六八、二四0元,七、二0一、六九0元及六0、四六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③經查原告、其配偶丙○○及扶養親屬邱柏鈞為元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增資基準日)以盈餘轉增資四0、三0八、000元,原告等分別獲得該公司無償配股四五六、八二四股,七二0、一六九股及
六、0四六股,有元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元普字第0八0一號函、股東持股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函、現金增資公告報紙影本、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又依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八十七年九月份質權設定、解除彙總表及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所載,原告及其配偶丙○○設定質權股數觀之,渠等顯已取得獲分配之股票股利,是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④至原告主張元普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將該工地將來之盈餘(空虛)轉增資,印製股票,原告並無該所得;且元普公司因社子工地之工程,損及鄰房,被命停工,並因此陷入財務危機,被告以空虛之所得處鉅額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等情。經查依元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元普字第0八0一號函,原告為元普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經理,其配偶丙○○為元普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是原告等詳知該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益,有使盈餘虛增之情形,惟並不影響原告等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股票股利,且原告等所配發股票,尚可提供與銀行質押,顯見配發之股票股利為原告等之所得甚明,況與配發股票股利同時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發行價格為每股十二元,被告依面額每股十元,核定原告等之所得,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利息、中獎所得所得計一一、九0四、五四四元列入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四、三五二、二0五元,被告原處分就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處罰鍰為八七一、二00元【4,352,205×(11,897,544× 0.2+7,000×0.5)/11,904,544=871,208,計至百元止】。
③另原告主張元普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將該工地將來之盈餘(空虛)轉增資,印製股票,原告並無該所得;且元普公司因社子工地之工程,損及鄰房,被命停工,並因此陷入財務危機,被告以空虛之所得處鉅額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等情。經查原告、其配偶丙○○及扶養親屬邱柏鈞,當年度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股票股利,已如前段所述,原告等有各該項所得,漏未申報,自仍應受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四、三五二、二0五元處罰鍰八七一、二00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丙○○暨扶養親屬邱柏鈞皆為元普公司之股東,元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將該工地將來之盈餘虛轉增資四0、三0八、000元,原告、丙○○、邱柏鈞無償分別獲配四五六、八二四股、七二0、一六九股及六、0四六股等情,有元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元普字第0八0一號函、股東持股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函、現金增資公告報紙、扣繳憑單、股東會議紀錄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盈餘增資配股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元普公司盈餘轉增資為無效,且渠等迄未獲任何股利等語。惟查原告及其配偶丙○○均係元普公司之董事,原告並擔任財務經理,丙○○則係總經理,渠二人皆就元普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益予以虛增盈餘後,復無償分配新股予股東等節參與,此觀卷附元普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暨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股權變動表等影本即明,是原告、丙○○及邱柏鈞均有自元普公司無償受配虛增盈餘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渠等所獲取之股票股利所得自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範疇,毋庸置疑,則被告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即非無據。又本件元普公司係以虛增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票,並非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與元普公司須保留盈餘已逾實收資本額即三億餘元百分之五十始能轉增資尚屬二事,原告所言系爭轉增資行為為無效等語,殊有誤解。至元普公司社子工地工程嗣後雖因故停工,然元普公司於分配新股當時,所分配之新股股票確有市場價值,此對照元普公司配發新股同時復以每股十二元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即知,自不因事後工地工程虧損或市場機制變動而異,是被告按虛增盈餘之結果即配發新股股利課稅,尚非無憑,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丙○○暨扶養親屬邱柏鈞於八十七年度有獲取元普公司虛增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之股利,竟漏未申報,乃按其無償配股股數,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