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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Quickly」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六五四二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九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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