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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金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二二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同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所屬稽查人員於該鄉○○○段柯厝坑小段一○八地號處(下稱系爭場址)聯合稽查,當場查獲司機陳文彬所駕駛大貨車(車號FM125)正傾倒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且另有張新坤及陳水源所駕駛大貨車(車號:8R461、AP981),其上載有營建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為聯合稽查人員所攔阻。又該址現場有原告建炘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莊文陽、鐘士捷及蔡義德等三人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及現場管理工作。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泰清裁字第○○一九九四號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十二萬元罰鍰。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行政程序當亦有所適用,是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首須審究。惟本件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自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何況原告係受立祥營造有限公司轉委託,而該公司則受系爭場址座落土地地主陳西照委託,為其從事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該工程尚且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是原告為期工程順利,排除廢棄物猶恐不即,焉有可能再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而阻礙工程進行之理。準此,現場所存在之廢棄物或垃圾,應係遭他人偷倒方為合理。是以,本件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㈡、復按被告雖於系爭場址發現有三輛拖車及挖土機,惟渠等車輛並未在現場傾倒任何物品,而該挖土機則係供「整地」之用,並非用以傾倒垃圾。被告徒憑前揭事由,即遽認原告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似嫌率斷。另查,原告所屬雇員莊文陽等三人係負責看顧系爭場址,避免為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受僱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又案發當時稽查人員所攔阻之貨車司機所載運之物係為廢土,蓋原告於系爭場址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已如前述,則以廢土填滿坡地,甚為合理。且原告之前在前揭處所施工,雖遭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檢舉,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實無任何違規之處。

㈢、另查,系爭場址原告原設有圍籬管制人車進出,惟歷經象神、納莉等風災後,該圍籬早已殘破不堪,無法管制人車進入,故系爭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其他廢棄物清運業者及不肖建築商人利用圍籬破洞而擅入倒棄所致,而該堆置廢棄物亦造成原告前揭承包之工程施工不便,原告尚須花錢將之清運他處俾免影響施工,據此,足見原告實無在系爭場址上棄置廢棄物之理由。

㈣、按本件原告究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尚待查明,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係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在面對法律賦於其職權事項有裁量權限時,自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依個案具體之違規事實程度,合法妥當的行使裁量權限,其逕以最高額度罰鍰予以重罰原告,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雖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廢棄物數量龐大並直洩山谷,認為原告惡性重大,從而科處最高額之罰鍰,然查該廢棄物業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已遭他人不法傾倒,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廢棄物係原告所傾倒,則其逕對原告科處最高額度罰鍰,自有違誤。

㈤、末按被告辯稱,本件經查獲之陳文彬所駕駛貨車上載有廢土及磚塊,而磚塊即屬廢棄物。惟查,陳文彬當日所載運傾倒者,大部份均為回填用之土方,雖內含少部分磚塊,惟此磚塊實為填實土地之用,蓋若回填者均為土方,則仍有土壤流失下陷之可能,此乃工程建築之慣例,被告未加詳查,即認定原告隨意傾倒廢棄物,並加以科處重罰,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場址上有莊文陽、鐘士捷等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俗稱土尾單)及現場管理工作,且當場並有蔡義德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成堆之廢棄物做推平整理作業;另在該址貨櫃屋工寮之後方正放火燃燒廢木材、廢紙等等廢棄物,莊文陽等三人具坦承係受僱於原告。上述情形,聯合稽查人員均拍照存證,並詳記於稽查紀錄,且由莊姓等三員簽名印指印確無誤。另因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於系爭場址上,業已因相同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復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屬累犯,且無改善恢復原狀之善意,故被告依法裁處其參拾萬元之最高罰鍰。又從多次勘查及稽查採證照片比對審視,該場址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且廢棄物傾倒成堆,地點次次不同,數量龐大,直洩山谷,業已影響柯厝坑溪排水系統,有危害下游居民安全之虞(鄉內鄉民代表亦反映有危害下游居民安全之慮)。準此,被告依法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已屬累犯,且本件違規情形重大,被告為貫徹取締不法,維護環境衛生之目的,故科處原告最高罰鍰,當無裁量過當或怠惰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前揭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多張可證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將本件查獲事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扣押之車牌號碼8R461及AP981號大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廢磚、廢混凝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及廢帆布等,並至系爭場址開挖壓平之土層進行堪驗,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系爭場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西照雖曾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核准緊急防災計劃在案,惟該山坡地上之回填土方依防災計劃,應係一般廢棄沃土,始不悖緊急防災及環境保護之本旨,惟該場址開挖之土層經堪驗後均屬營建廢棄土或事業廢棄物,足見原告所訴系爭場址有合法申請並獲准緊急防災計劃,故可傾倒建築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任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且挖土機係供整地之用,不能僅憑現場置放挖土機一部,即遽指原告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查獲當時操作挖土機者為蔡義德,蔡某為原告所雇請之員工,其正於系爭場址從事廢棄物之整平作業,而所推整之廢棄物係建築廢棄物,並非水土保持工程所容許之一般廢棄土,此有現場相片及查獲人員足資證明。是以,原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又稱僱用莊文陽等三人係負責看顧系爭場址,避免為他人傾倒垃圾或建築廢棄物,且案發當時稽查人員所攔阻之貨車司機所載運之物並未傾倒於前揭處所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場址上既已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並僱用莊文陽等三人負責看顧現場,倘遇他人擬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渠等三人理應立即予以攔阻,禁止本案遭查獲之車輛進入系爭場址,並即向主管機關舉發,豈容載有建築廢棄物之車輛任意進入系爭場址並傾倒大量廢棄物於其上之理,足見原告所雇莊文陽等三人確係於系爭場址收取載運聯單,並容許貨車入內傾倒建築廢棄物,彰彰至明。

理由

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貳、經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同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至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一0八地號土地聯合稽查,而當場查獲由司機陳文彬所駕駛之東毅貨運公司之大貨車(車號:FM|125)裝載建築廢棄物(廢土及磚塊)正在該處傾倒,又另有司機張新坤駕駛宏義貨運公司之大貨車(車號:8R|461)及陳水源駕駛之東毅貨運公司之大貨車(車號:AP|981),其上亦分別載有營建廢棄物(廢水泥、塑膠管等物)先後進入上開土地之圍籬內意圖傾倒,皆為聯合稽查人員攔阻查獲。又該址現場尚有原告僱用之員工莊文陽、鐘士捷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土尾單)及為現場管理工作,另一員工蔡義德則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傾倒成堆之廢棄物作推平整理,經詢問現場工作人員皆稱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以上事實除有現場採證相片及稽查工作紀錄為憑外,並經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即訴訟代理人丙○○到庭供陳甚明(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遂以原告違反上開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原告銀元壹拾萬元(折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罰鍰,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泰清裁字第00一九九四號處分通知書通知在案,自無不合。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件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自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何況原告係受立祥營造有限公司轉委託,而該公司則受系爭場址座落土地地主陳西照委託,為其從事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該工程尚且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是原告為期工程順利,排除廢棄物猶恐不即,焉有可能再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而阻礙工程進行之理。被告雖於系爭場址發現有三輛拖車及挖土機,惟渠等車輛並未在現場傾倒任何物品,而該挖土機則係供「整地」之用,並非用以傾倒垃圾。被告徒憑前揭事由,即遽認原告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似嫌率斷。縱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係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在面對法律賦於其職權事項有裁量權限時,自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依個案具體之違規事實程度,合法妥當的行使裁量權限,其逕以最高額度罰鍰予以重罰原告,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次查證人即於查獲時駕駛東毅貨運公司車號FM|一二五號大貨車之司機陳文彬在其所涉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供稱「我車上的廢棄物是廢土及磚塊,數量約十四米左右。」、「我車上的廢棄物是從內湖區○○路的工地所載來的,要運到泰山鄉○○○段柯厝坑上方的棄土場內傾倒。」、「警方到現場時,我已將廢棄物傾倒完畢,正要將斗放下來就被警方查獲」(見被證一),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告知新莊分局移送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載土去倒。」等語(見被證二)核與證人即在查獲地點擔任指揮交通及收土尾單工作之莊文陽在同一案件警訊中所證:「FM|一二五營大貨車已傾倒完畢......。」乙節相符(見被證三)。足證查獲時司機陳文彬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曾在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一0八號土地上傾倒建築癈棄物即磚塊,要無疑問。

二、再查證人即於查獲時駕駛宏義貨運公司車號八R|四六一號大貨車之司機張新坤於同一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載水泥塊及拆房子下來的雜物。」(見被證二);證人即駕駛東毅貨運公司車號AP|九八一號大貨車之司機陳水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老闆叫張錦鍾,他是東毅老闆,我也是去瑞光街工地載的,....... 」(見被證二),另據證人莊文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提示現場照片)卡車上有土石、水泥塊、鋼筋、木枝、塑膠水箱等物?)是現場查獲到的沒錯,那是工地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被證二)。又該案承辦檢察官為發還扣押之車輛,曾命將AP|九八一號及八R|四六一號貨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八三之十一號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儲區,於傾倒中發現AP|九八一號大貨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中包含廢混泥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及廢帆布袋等物;另八R|四六一號貨車上所裝載者則為廢土、廢磚等物,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被證四),亦徵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所記載之現場稽查情形俱屬實在。

三、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一0八號地號山坡地,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鐘士捷、莊文陽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之工作,並指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陳水源駕駛車AP|九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彬駕駛車號FM|一二五,張新坤駕駛車號八R|四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地區等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入現場傾倒,並由甲○○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蔡義德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當陳文彬已傾倒完畢、陳水源及張新坤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經鐘士捷、莊文陽、蔡義德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甲○○與其所僱用之鍾士捷等人皆因未依規定領有棄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被證六)為憑,經本院調刑事卷審查後,認並無不合,自得為相同之認定,自足認定原告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另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對於系爭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一0八地號之土地固曾擬定緊急防災計劃,惟查依該計劃,其所回填之廢土須得為植被、種植之用者,即得以種植之沃土始可,若含有水泥、磚塊或垃圾等其他廢棄物,則不被允許,本案處分卷照片中所示之廢土,含有垃圾、水管、磚塊等,應非緊急防災計劃中得以允許之一般廢棄土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課長林慶華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此府農山字第○九二○四四八五四一號函說明二亦載明:緊急防災計畫,係對沖向下方柯厝坑溪垃圾清除,並進行坡面穩定工程,殊無允許原告傾倒廢土,原告主張其允許陳文彬載運廢土土方至現場堆土,再用挖土機整地,係應承作緊急防災工程所需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稱系爭土地內之垃圾或廢棄物為他人潛入所偷倒的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既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並先後僱用蔡登華、莊文陽等人負責看顧現場如前所述,則倘遇他人擬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渠等理應得以攔阻,禁止欲濫倒之車輛進入,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豈容載有建築廢棄物或垃圾之車輛得以任意進入前開土地及為傾倒,亦足見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係違反比例原則,甚且構成裁量怠惰云云。然查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在該址同樣因非法從事傾倒建築廢棄物,經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並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部份亦經一併起訴在案,見被證六),本次(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係再度查獲,故被告機關以原告迭有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形,且無改善回復原狀之善意,依行政裁量權處以最高罰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況查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曾至前開土地履勘,發覺現場堆置棄土中,確夾雜甚多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經再以挖土機開挖離地表三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一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跡及廢棄物,惟無惡臭(新收垃圾)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考(見被證五),尤證被告裁處原告公司銀元壹拾萬元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疑異。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申請核發許可汽車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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