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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
富百群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陳熙昌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五六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晉陽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陽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禮品一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七二四○/○○三九號),其中第三項原申報貨名SPOTLIGHT,數量三、○○○PCE,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一‧八○‧九九號,稅率百分四。經被告查驗後,系爭貨物更改貨名為KEY CHAINLASER,數量更改為二、六九九PCE,稅則號別改列為第九○一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且認定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五三、六五八元,並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為第九○一三‧二○‧○○號稅則,有無違法?

原告主張:

一、原告每次進口貨物,皆誠實請報關行查詢後才申報,且曾有合法進口之紀錄,故絕不應有故意虛報之罪名。且原告多次陳情,皆無法獲得當面說明的機會,多項隱情無法更清楚陳述,所以訴願決定,可說是財政部一面之詞,並不公平。

二、原告不能接受因貨品名稱認定不同,而遭被告處分,該產品之主要功能為鑰匙圈,燈光顯示,娛樂之用途,故不能因被告見解不同,即以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來處分。再者,原告舉凡每一次進口大陸貨品,深怕海關人員認定有差異,故均拿樣品給報關行先行請示清楚才進口,本案之進口物品,以前曾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被告准予進口,並已進口,可見原告絕無故意虛報之動機,何罪之有。孰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進口同樣之產品,只因船公司把貨卸在五堵關稅局,即而把它列為不准進口,未開放之項目。後由該單位科長王任棟建議,可到臺北總局再認證,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總局請承辦人員指導,兩位承辦人員看了樣品認為可以申報進口稅額,原告即請承辦人員證明,但承辦人員請原告向基隆關稅局提出申請,翌日原告依指示送樣品一個及申請書,向基隆關申請在案,又遵照其所指示向五堵關提出申請,但五堵關稅局並不予放行,最後得到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原告無法接受。

三、原告因此受有五千美金之訂金損失及商譽,精神等損失,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SPOTLIGHTS,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改貨名為KEY CHAIN LASER,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稱:「本公司每次要辦理任何貨品進口,都事先‧‧‧以實樣請示基隆關查詢,是否可進口?及相關稅則細項」,又稱:「本公司每次進口貨品皆誠實請報關行查詢後、才申報,且曾有合法進口的紀錄,故決不應有故意虛報的罪名‧‧‧」等節。經查進口貨物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及輸入規定,以貨物實際進口時為準,系爭進口貨物外盒上標示貨品為KEY CHAIN LASER,原告卻以SPOTLIGHTS 填報報單,未據實申報貨名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又KEY CHAIN LASER之商品分類號列,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兩度核定為第九○一三‧二○‧○○‧○○─三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所稱以實樣請示被告可否進口及無故意虛報等情,不無事後意圖卸責免罰之飾詞,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洪啟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晉陽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禮品一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七二四○/○○三九號),其中第三項原申報貨名SPOTLIGHT,數量三、○○○PCE,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一‧八○‧九九號,稅率百分四。經被告查驗後,系爭貨物更改貨名為KEY CHAIN LASER,數量更改為二、六九九PCE,稅則號別改列為第九○一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且認定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三、六五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為第九○一三‧二○‧○○號稅則,有無違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SPOTLIGHT,惟實到貨物為KEY CHAIN LASER,有報單查驗結果及被告所取進口貨物樣品一件貨物上之標示附卷可參,是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事證明確,而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一‧八○‧九九,實到貨物則應歸列進口稅則九○一三‧二○‧○○號,依包裝外盒使用說明記載為「LASER POINTER」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九三七二號函附「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紀錄內載LASER POINTER雷射指示器不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所稱其曾經提供樣品向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請示應列稅則及稅率,經該局轉關稅總局答覆基隆關稅局意見為宜歸列商品號列(C. C. C)第八五一三‧一○‧九○.○○-三,惟五堵關稅局並不予放行,故意阻撓,致遭處罰一節,經查:

(一)按「本辦法所稱稅則預先審核,指貨物之進口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三、與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口,於翌日報關,才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進口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已不符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基隆關稅局及關稅總局未予查明,仍予受理,已有不合。

(三)原告提出申請書所附樣品上將貨上原貼標示撕除,且未附原包裝盒,逕自記載貨品名稱為「SPOTLIGHT(small)」,與實際貨名「KEY CHAIN LASER」不符,顯有矇混之意圖,基隆關稅局及關稅總局承辦人未予查明所附樣品資料之不足,即依申請人之記載提出稅則歸列意見,自屬失略,再者,依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地區關稅局函復,惟原告所取得者,並非基隆關稅局之正式函復,則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覆基隆關稅局之意見,並非正式函復原告之文件,且經關稅總局發現不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再次函復基隆關稅局「原函復意見請作廢」;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函請原告補正「功能、用途(包括發光原理)」資料,原告並未提供,有各該申請書、答覆函稿及通知補正函影本附卷可參,是關稅總局第一次答覆基隆關稅局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據以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至原告所稱其曾經以「SPOTLIGHT(small)」報關亦被接受一節,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該貨名通關(報單:AA/DA/89/HK76/0705),惟查,該報單係被告依關稅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免驗放行者,其即未經查驗,被告即無從發現實到貨物與所申報是否相符及所申報稅則是否正確,而本件既經查驗發現申報不符,自應以實到貨物情形作為驗估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前案處理,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賠償其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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