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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 原告
- 威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九六一元、營業成本九三、0七二元、營業費用總額二六、六二七元及全年所得額為七、九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㈠漏報青果買賣收入二
八、八五四、000元,併計申報之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收入一三二、九六一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二八、九八六、九六一元。㈡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分別按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及五三一一─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三、七五三、三五二元,併計營業費用核定數二、六二七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0八、八二六元。
㈢本期資產負債表列報基金一、二00、000元及長期投資三、五00、000元,惟未列報相關孳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四0、七五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九十二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三四0、八四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四九、六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七、四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六四八、九0八元處一倍之罰鍰六四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報營業收入二八、八五四、○○○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並未使用所提示之發票正本,被告所認之營業收入二八、八五四、○○○元,實係虛報並無交易紀錄。又縱有該筆收入,亦應扣除營業成本二八、二七六、九二○元(帳載金額)及毛利五七七、○八○元,再扣除其他營業成本二六、六二七元,餘額為五五○、四五三元,應納稅額亦僅為五五、○四五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查原告所提示營業收入分類帳、銷貨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帳簿、文據,本期銷售桶柑、木瓜、葡萄柚、釋迦等青果收入合計二八、八五四、000元,有上開帳頁、文據附案資證。是原告以其所開立之銷售發票未記載買受人,並無系爭青果交易事實,主張未漏報營業收入一節,所訴核無足採。
②本期營業成本,依原告所提示帳簿、文據查核結果:(1)電梯零件出售收入部分:查該部分成本申報九三、0七二元。惟其進銷憑證,未載明品名、數量,致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並從低按申報數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九三、0七二元。(2)青果買賣收入部分:該部分原告雖帳載成本二八、二七六、九二0元。惟查帳頁、暨進、銷憑證,均未載明數量、單價,且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帳。致該部分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又原告無市場承銷證明資料,是原告非屬農、畜、水產品市場承銷人,且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為二聯式。被告初查,乃按青果零售(行業代號五三一一─一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二三、六六0、二八0元。合計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三、七五三、三五二元。
③原告本期申報營業費用總額二六、六二七元,其中帳列租金支出二四、000元,原告未提示支付憑證。被告初查否准認列,核定本期營業費用總額為
二、六二七元,尚無違誤。又併計本期營業損益,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0八、八二六元。併計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三四0、八四二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二、九四九、六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七、四一一元,尚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二八、八五
四、000元及利息收入九二元,短漏所得稅額六四八、九0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帳證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六四八、九0八元,處一倍之罰鍰六四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三二、九六一元、營業成本九三、0七二元、營業費用總額二六、六二七元及全年所得額為七、九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㈠漏報青果買賣收入二八、八五四、000元,併計申報之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收入一三二、九六一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二八、九
八六、九六一元。㈡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分別按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及五三一一─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三、七五三、三五二元,併計營業費用核定數二、六二七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0八、八二六元。㈢本期資產負債表列報基金一、二00、000元及長期投資三、五00、000元,惟未列報相關孳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四0、七五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九十二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三四0、八四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四九、六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七、四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六四八、九0八元處一倍之罰鍰六四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謂青果買賣收入二八、八五四、○○○元實係虛報,並無交易紀錄,無漏報可言云云。
三、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銷售桶柑、木瓜、葡萄柚、釋迦等青果之收入計二八、八
五四、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九二元,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之事實,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提示之營業收入分類帳、銷貨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衡以原告若無該項收入憑空列帳,與常情不符,且其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確有農場畜牧場之經營及農林主副產物之買賣,有其公司執照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買受人未取具統一發票並不代表交易不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系爭青果交易,並無可採。又原告帳載青果買賣部分成本二八、二七六、九二0元,被告以其帳頁暨進、銷憑證,均未載明數量、單價,且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帳,致該部分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青果零售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二三、六六0、二八0元,併計電梯零件出售收入部分核定之成本九三、0七二元,合計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三、七五三、三五二元;而原告本期申報營業費用總額二六、六二七元,其中帳列租金支出二四、000元未提示支付憑證,否准認列,核定本期營業費用總額為二、六二七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核定本期所得額為二、九四九、六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七、四一一元,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二八、八五四、000元及利息收入九二元,短漏所得稅額六四八、九0八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