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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 原告
- 文具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一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售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幢,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七、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銷售額及稅額,致漏繳營業稅六一、八○五元,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八○五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六一、八○五元處三倍之罰鍰一八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底與新竹連淵文具有限公司達成合併事宜,隨後於八十九年委託土地代書將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之基隆市○○○路一一六號房屋移轉為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所有。惟因不諳稅法,不知除繳納契稅外,公司尚須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致誤觸法,並無逃漏稅款之故意,請酌情將罰鍰減輕為一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售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幢,價款計一、二九七、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致漏繳營業稅六一、八○五元,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其違反營業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一八五、四○○元。
⒉原告稱其因不懂相關稅法規定,請酌量減輕按補繳稅款一倍之罰款。惟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銷售額及稅額,違章事實明確。次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改處三倍罰鍰一八五、四○○元,已酌情減低裁罰之倍數,並無不當。
理由
一、查營業稅之稽徵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之業務移交各轄區國稅局,本件訴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售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幢,價款
一、二九七、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致漏繳營業稅六一、八○五元之事實,有契稅申報書、補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及查獲後補開之統一發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八五、四○○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不諳法令致未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故意逃漏稅款,請將罰鍰減輕為一倍云云。惟原處分既未違法,即無予以撤銷改罰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