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 原告
- 優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優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優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哈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齒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