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速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嗣原告 雖具狀更正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未載列被告之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起 訴時(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代表人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