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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士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士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黃油槍加壓止回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一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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