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 原告
- 珩順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一種電池剩餘蓄電容量之測試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一○九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二三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而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㈠原告主張: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由是可知,如專利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其功效為可預期而未顯著增進時,即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惟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第查:
⒈系爭案係一種電池剩餘蓄電容量之測試方法,係將電池施以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取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電池端電壓與放電率於該區段間具有一反比之比例常數,求得放電率,再將該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以求得剩餘蓄電容量。惟該等方法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為一已公開技術,故系爭案顯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⒉次查,原決定機關駁回本案訴願之理由,概與被告採相同論見,主要理由認為系爭案在「測試時間長短」、「測試求取的標的」、「測試對象(蓄電池剩餘容量與初始容量)」等均有不同為由,認定引證資料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由於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持理由相同,以下逕就被告所為原審定理由加以說明。
⑴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均指系爭案係可取得任何時間的蓄電池剩餘容量,引證資料則為求得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故二者用途目的不同一節。有關此一問題,原告在訴願理由即已具體陳明,事實上,引證資料不僅僅可用於求得初始狀態的蓄電池容量,更可求得使用中蓄電池的剩餘容量,如引證資料第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起所述:「‧‧‧本圖(指曲線圖)可依負載之大小,計算出需要多少容量(八小時率容量)之蓄電池組,亦可用來求出使用中電池之實際容量是多少,是否與標示之額定容量(八小時率容量)相同。」所謂使用中電池的實際容量,亦即為測試當時的電池剩餘容量,故引證資料中指出可求出使用中電池實際容量之意義,亦即為系爭案所謂可求得蓄電池任何時間剩餘容量之技術。此一事實雖在訴願理由中具體陳明,惟訴願決定機關卻逕予援用被告所持理由,其認事用法難稱無違誤失當之處。至於被告部分,其未察覺此一事實即逕予認定二者目的不同,其所為審定自難令人誠服。
⑵至於被告指出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測試時間長短不同、測試依據標準(要件)不同等等,均不影響系爭案相較於引證資料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①首先,系爭案雖宣稱其放電時間只須持續約5分鐘,較引證資料之放電時間大幅縮短。惟此一差異,除不足使系爭案有所不同,亦將對系爭案測試剩餘容量準確度造成負面影響。由於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均透過放電,以便在放電期間測得端電壓與放電電流,並據以用於換算電池剩餘容量,故放電時間即等同於取樣時間,放電時間長,取樣時間長,放電時間短,測試取樣時間即相對縮短。就系爭案而言,其縮短放電期間,即縮短取樣時間,適足反應其測試蓄電池剩餘容量之準確度低,原因即如同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末段所述:「如第一圖所示,可知其線段雖為波動且呈雙段,但在小區段○○段區隔下,其反比關係仍可成立‧‧‧經本發明在不同之特定放電電流I2、I3、I4‧‧‧下,記載端電壓(V)與放電率(K)之互動關係雖為波動且呈多段‧‧‧在小區段○○段區隔下,其反比關係仍可成立‧‧‧」,換言之,系爭案用以換算出放電率的反比比例常數本身,即在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下產生,復以系爭案採較短的取樣時間,其準確度之偏低自是可想而知。由此可見,系爭案之測試方法儘管採取了較短的放電時間,就測試方法本身強調的準確性方面,並未較引證資料顯著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並未因放電時間較短而較引證資料更具進步性。
②又關於測試依據要件不同一節,亦不足支持系爭案具備進步性:根據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其宣稱根據實驗可知,電池的端電壓(V)下降值與放電率(K)約略呈反比,根據此一關係式取得放電率,再將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I),即可得到電池剩餘的蓄電容量(C)。惟系爭案之此一特徵無非仍是預設不同的標準,再令測試取得的端電壓根據不同的標準以換算出放電率,再與已知的放電率與放電電流的乘積取得剩餘容量。此一技術係見於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第二段起:「因此,在不同之放電條件,該F(比例常數)均可以實驗方式求出或以電池端電壓(V)與1/K(放電率)之關係式以插入法或表列對比而出‧‧‧」,相較於引證資料,其第十四頁所示的容量因數表,係由各廠商以不同放電率放電進行試驗所取得的統計資料,用來供換算成電池的容量,又引證資料第十五頁之表格下方提及:「‧‧‧因此經過幾次之放電試驗,並將容量因數表以內插法求出較細密的數字畫出圓滑之蓄電池放電容量因數曲線圖以為應用‧‧‧」,由此可見,不論是經由試驗預設換算標準(比例常數/容量因數),或更多標準值的產生方式(內插法),均已揭露於公開在先的引證資料中,故系爭案無非是已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並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電池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試其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該放電區段間一反比的比例常數求得放電率,再將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以取得剩餘蓄電容量之方法,其中系爭案視為關鍵技術之端電壓/放電率於放電區段反比關係者,實為習用原理的直接套用,並不具任何可專利性,此一事實可由早年公開的引證資料充分證明之,惟被告未能詳察此一事實,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詳查於此,故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不當,為此請撤銷不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進而令原告重為本案舉發成立之決定,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起訴理由綜認系爭專利係將電池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試其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該放電區段間一反比的比例常數求得放電率,再將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以取得剩餘蓄電容量之方法,其中系爭專利視為關鍵技術之端電壓/放電率於放電區段反比關係者,實為習用原理的直接套用,並不具任何可專利性,此一事實可由早年公開的引證資料充分證明之,故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不當云云。惟論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比較,應以事實揭露者為依據,原告只擷取片段非以事實之等同比擬並不足取。實質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係將電池施以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取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電池端電壓與放電率於該區段間具有一反比之比例常數,則求得放電率,再將該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即可得剩餘蓄電容量;與引證資料所揭露之一種鉛酸蓄電池充放電流之方法以及流動型充電機與水冷式放電架,利用蓄電池放電容量因數曲線圖以求取蓄電池之實際容量,且採用蓄電池放電至終止電壓與放電率之關係而建立因數曲線圖,而其計算為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者相較,引證資料採放電至終止電壓,而系爭專利係採放電一小段時間,兩者在方法上測試時間有差異,另系爭專利採用端電壓與放電率呈反比之比例常數為要件,而引證資料係放電容量因數曲線表中之因素為要件,及函數之對應關係不同;且系爭專利於測試求取之標的可為任何時間蓄電池剩餘蓄電容量,而引證資料係求取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兩者之技術方法及目的顯有不相同,故起訴理由認稱系爭專利為引證資料習用原理的直接套用而不具進步性,是為原告個人主觀認定之看法,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下同)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電池剩餘蓄電容量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係將電池施以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取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電池端電壓與放電率於該區段間具有一反比之比例常數,則求得放電率,在將該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即可得剩餘蓄電容量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六十九年三月編印之「從特殊放電架之使用一談鉛酸蓄電池容量之測試」維護通報(即引證資料)。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資料採放電至終止電壓,而系爭專利係採放電一小段時間,兩者測試時間有所差異;另系爭專利採用端電壓與放電率呈反比之比例常數為要件,而引證資料係放電容量因數曲線表中之因素為要件,及函數之對應關係不同;又系爭專利於測試求取之標的可為任何時間蓄電池剩餘蓄電容量,而引證資料係求取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兩者之技術方法及目的上均有不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三、經查,系爭專利係將電池施以放電一小段時間,同時測取電池端電壓值及放電電流值,並利用電池端電壓與放電率於該區段間具有一反比之比例常數,則求得放電率,再將該放電率乘以放電電流,即可得剩餘蓄電容量者,與引證資料之一種鉛酸蓄電池充放電流之方法以及流動型充電機與水冷式放電架,利用蓄電池放電容量因數曲線圖以求取蓄電池之實際容量,且採用蓄電池放電至終止電壓與放電率之關係而建立因數曲線圖,而其計算為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者相較,可知引證資料係採放電至終止電壓者,而系爭專利係採放電一小段時間,二者除測試時間有所差異外;又系爭專利採用端電壓與放電率呈反比之比例常數為要件,而引證資料係放電容量因數曲線表中之因素為要件,及函數之對應關係不同;且系爭專利於測試求取之標的可為任何時間蓄電池剩餘蓄電容量,而引證資料係求取蓄電池初始狀態所需實際容量,兩者之技術方法及目的顯有不同。
四、至於引證資料第十五頁記載:「‧‧‧本圖(指曲線圖)可依負載之大小,計算出需要多少容量(八小時率容量)之蓄電池組,亦可用來求出使用中電池之實際容量是多少,是否與標示之額定容量(八小時率容量)相同。」其中所謂「使用中電池之實際容量」,係指使用中之電池亦可測出其初始之實際容量而言,此觀其後之記載為「是否與標示之額定容量相同」,即可明瞭;故原告解釋為「測試當時的電池剩餘容量」,並謂引證資料亦可求出使用中電池的剩餘容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告訴稱系爭案放電時間短,取樣時間亦短,其測試之準確度低云云,姑不論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並無實據,且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既屬不同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則其比較準確度,自無意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