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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 原告
- 中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九六四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虛列轉包工程設計顧問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五、五一○元及短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三六四、九八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
二九一、九○○(計至百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一四○五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轉包工程顧問費,並非漏報或短報,被告竟認係虛列予以刪除,不予承認,發單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超過原告資本淨值,難予負擔,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派員至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陳明本件時,該所人員表示,如果原告同意,則大約要補稅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故原告才同意簽承諾書。
⒉唯接奉處分書金額卻是:六五六、八八六元。且數年前原告遭受天災損失達數十萬元,元氣未復,而資本淨值僅達三十萬元,負債尚有四百五十萬元。如此重罰暨補稅遠超過原告淨值,原告只有被迫向法院宣告破產;而要求被告體恤民間痛苦,減低最低罰款及補稅。惟被告仍以「切結書」為主,而對其他置之不理。
⒊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理當課稅。
⒋復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並非漏報或短報,而是為被告刪除費用,不予承認,係屬認知;且按該被告之慣例,並無追補罰鍰,僅補稅而已,惟獨本件之承辦人員開具罰鍰,實令人難以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轉包工程設計顧問費憑證不足,計虛列費用一、四五五、五一○元,暨短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取具原告承諾書附卷可稽,乃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四、九八六元。
⒉原告雖如期申請復查,惟未具體敘明復查項目及理由,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六八七三號函請原告具體敘明復查項目及理由,經原告以同年八月十七日華證字第九○○八○一號提補充說明,主張其公司成立已達二十五年,數年前遭受天災損失達數十萬元,元氣未復,申請重新核實補稅等語,惟仍未就復查項目及理由加以說明,且本件初查時,原告書具承諾書,承諾「本公司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不足一、四五
五、五一○元,漏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應補稅額三六四、九八六元為實。依同法‧‧‧裁處○.八倍之罰鍰,不再爭訟。」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一再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虛列轉包工程設計顧問費計一、四五五、五一○元,無支付事實,及短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非漏報或短報,而是為被告官署刪除費用,不予承認,係屬誤解,核不足採。原告另訴稱按被告官署之慣例,並無追補罰鍰,僅補稅而已,顯然無據,被告依規定核處罰鍰二九一、九○○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虛列轉包工程設計顧問費計一、四五五、五一○元及短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三六四、九八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二九一、九○○(計至百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轉包工程顧問費,並非漏報或短報,被告竟認係虛列予以刪除,不予承認,發單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超過原告資本淨值,難予負擔,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其他費用即轉包工程設計顧問費一、四五五、五一0元及短報利息收入四五二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三六四、九八六元,有違章案件移送表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本稅部分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0.八倍罰鍰計二九一、九00元(計至百元止)。惟查原告申報虛列如上所述金額之轉包工程顧問費及短報利息收入,應補稅額三六四、九八六元及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表示不再爭訟,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其虛列轉包工程顧問費及短報利息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原告訴稱:類似案件,依慣例被告均僅補稅而不處罰鍰乙節,業據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否認有此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