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崑鐘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剎車皮改良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 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 經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 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