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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剎車皮改良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六七三號異議審定書,關於異議附件三「係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剎車生產照片,該照片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不能證明其生產日或公開日,故附件三不具證據力。」,異議附件四「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前委託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零件檢驗標準書、成績表。」(標示有檢驗日期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其為影本,雖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信函證實該公司確曾委託參加人生產,然而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該產品何時公開。另補充附件三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BRAKE LINING」設計圖,該設計圖非屬刊物尚難證明該產品何時公開,因此附件四不具證據力。」等語,業已確定原異議附件三、四不具證據力,綜此,該異議附件三、四不具證據力,已告確定,並無爭執。
⒉關於第00000000號「煞車軔襯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是否具證據力。查該引證一雖同為一種剎車裝置,但該引證一在設計重心、組合構件、與所能達成之功能效果上,與系爭案之專利創作結構與申請專利範圍有極大差異。譬如,該引證案是煞車軔襯之側邊設成具一適當角度之傾斜壁、令煞車軔襯之磨擦面恰可與煞車盤經磨擦損耗形成之凹槽面成正常之整面接觸,而其功效則是達到當更新煞車蹄片總成時仍可令煞車軔襯煞車盤作正常之煞車動作,防止煞車異常現象發生,益增其安全性;由此可知,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前述剎車皮係呈一彎月型,於其二側壓邊,使其兩側形成一斜面或弧面(倒角),亦使制動面與側緣面之間形成鈍角者等,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特徵敘述。
⒊另可由引證一所公告的圖示看得出來,該引證一所指稱的煞車軔襯,是一平面狀剎車皮1被固定於一剎車蹄片2之平面上,使此一煞車軔襯整體為一不規則形狀的平面體;此與系爭案之剎車皮,是指定係呈一非平面之彎月型完全不同;又由引證一所公告的圖示中可知,引證一所指稱的適當角度之傾斜壁,乃是在煞車軔襯的平面狀剎車皮1之外周緣設成傾斜壁,而與系爭案指定彎月型剎車皮於其二側壓邊,使其兩側形成一斜面或弧面(倒角)之傾斜壁結構不同。雖引證一的專利說明書中,亦指出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之敘述,惟查鼓式剎車與碟式剎車所使用的組件不同、組合結構不同,其剎車制動效果不同,並非為相同的剎車系統;亦即鼓式剎車根本不能使用彎月型剎車皮,而系爭案指定使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亦不能使用在其他(碟式)剎車上;引證一設計以平面狀剎車皮固定在一平面剎車蹄片上,並於其剎車皮整體外周緣設傾斜壁,可知此一平面剎車軔襯之設計是專供使用於碟式剎車,而根本無法安裝或使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諸此均可證明,系爭案所揭露的內容與引證一不同。
⒋此外,實際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以相同之證據附件(即引證一),對系爭案提出異議,經編為00000000P○二號專利異議事件,該案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以引證案與本案構造不同,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之理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後並經原告去函被告查詢,經被告回函告知,該案之是項審定已確定在案。
⒌在本件第00000000P○一號專利異議事件中,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已指出引證一不具有證據力,另又在前揭第00000000P○二號專利異議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次以引證案與本案構造不同,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之理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足證引證一在新型專利形狀、構造與裝置之要件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而不能據該引證一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被告仍為異議成立之理由,以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有違誤。尤有甚者,被告對相同之引證一,在上述其中P○二異議事件,認定該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並已宣告審定確定在案,後又以相同之引證一,在另一P○一異議事件,為否定已宣告確定之審定,則被告又如何能對該已審定確定之P○二異議事件自圓其說,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瑕疵違誤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上,本件異議係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後再就全案重為審查,故審查之結果與先前之審定或它案之審定不同,應無違誤之處,且處分理由已詳細論明引證一可證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系爭案專利範圍為倒角,但倒角不會影響到尺寸。碟式剎車與鼓式剎車雖構造不同,但被告是考量進步性,兩者剎車在使用時,均會產生圓弧型的凹槽,而倒角的作用在於增強剎車的力量。引證一與系爭案欲解決的問題均相同,都是以倒角來解決剎車的問題,引證一與系爭案均是以相同的技術手段來解決剎車的問題,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一說明書中也說此一技術可適用於鼓式煞車中。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得到佐證,換言之,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功效,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手段,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旨趣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手段同一,即屬同一。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縱然其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上略見差異,惟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如不能認為各別時,即屬同一新型。再者一新型專利之獲得,當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手段,必具存以獨立明顯之新穎創作性,倘該標的物於申請專利之前早已有相同構造申請在先,今引證一不僅申請在先,且業經核准公告,即非一首先之創作,又其中所不同處,僅為運用簡易之修飾或直接轉用習知技術佔據為私有者,即不得謂其為新型而准予專利,且系爭案之主要技術亦於引證一早已揭露之相關技術,說明該剎車軔襯亦可運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整體而言,系爭案之功效仍不脫引證一之涵蓋,其結構缺乏首創性,其功效缺乏進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號載明:「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其新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型態上必須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如果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與已知之習用技術相比較,其主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相同者,僅於不屬主要部份有少許之更改,而其改為一般學理或經驗上所可得而知者,不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自非新型。」由此可知,原告所言實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案之結構、使用目的均與引證一相同,而原告所指之碟式剎車與鼓式剎車之外觀形狀不同,實乃強詞之語,因其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完全相同,達成目的與功效亦完全相同,系爭案實質上並未具有功效增進,且不具創作進步性,故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應予撤銷,以符專利法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剎車皮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二四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五六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六七三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剎車轂改良構造,其特徵係在於:該剎車皮改良構造,其係呈一彎月型,於其二側壓邊,使其兩側形成一斜面或弧面(倒角),亦使制動面與側緣面之間形成鈍角者。
三、查引證一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剎車軔襯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剎車軔襯之改良構造,其特徵乃在於:該剎車軔襯之側邊設成具一適當角度之傾斜壁,而令剎車軔之摩擦面恰可與剎車盤經摩擦損耗形成之凹槽面成正常之整面接觸,進而達到當更新剎車蹄片總成時,仍可令剎車軔襯與剎車盤做正常之剎車動作,以防止剎車異常現象發生,益增其安全性者。系爭案創作目的主要係於剎車皮之兩側壓邊,使該剎車皮兩側形成一斜邊(倒角),藉此改善剎車皮長久使用下對於剎車轂剎車緣面所造成磨損之情況,同時使剎車皮及剎車轂之間配合關係相形密合,增加其制動力。引證一所揭露之新型煞車軔襯(亦即煞車皮)之改良,其煞車皮兩側邊緣面向磨擦面方向切小,形成倒角之設計,使得新的煞車皮可與金屬表面之內圓角相接觸而相互產生磨擦,先由較窄面接觸金屬表面,然後隨著使用時間長久,愈磨損其接觸面愈寬,如此使得煞車皮與金屬表面,能一直保持全面之接觸,避免煞車失效之情況發生,與上述系爭案所使用於剎車皮之兩側壓邊,使該剎車皮兩側形成一斜邊,使剎車皮及剎車轂之間相形密合,增加其制動力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
四、原告雖主張鼓式剎車與碟式剎車所使用的組件不同、組合結構不同,其剎車制動效果不同,並非為相同的剎車系統;鼓式剎車根本不能使用彎月型剎車皮,系爭案指定使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亦不能使用在其他(碟式)剎車上;引證一設計以平面狀剎車皮固定在一平面剎車蹄片上,並於其剎車皮整體外周緣設傾斜壁,可知此一平面剎車軔襯之設計是專供使用於碟式剎車,而根本無法安裝或使用於鼓式剎車系統中,系爭案所揭露的內容與引證一不同云云。但查,引證一雖係以碟式煞車系統為實施例說明系爭案創作為達其創作目的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其構造,惟引證一亦可運用於鼓式系統,而達到相等使用效果之目的,業據引證一專利說明記載明確(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2)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因此,縱然鼓式剎車與碟式剎車所使用的組件不同、組合結構不同,但上開不同剎車系統之調整所生差異既非專利主要技術特徵部分,而系爭案與引證案既均係運用於剎車皮兩側形成一斜面,以使剎車皮與剎車轂或剎車盤之間形成較佳密合,以增加其制動力之相同技術特徵,自可基於鼓式剎車與碟式剎車所使用的組件不同、組合結構不同作對應之調整,惟仍不妨其使用同一技術特徵,以達到同一功效。亦不能以引證一實施例係以碟式剎車系統說明,即認相同之技術手段不能施用於鼓式剎車系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指出引證一不具有證據力,但該部分係被告另件異議案所持之見解,且該案並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即告確定。而本件被告係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後再就全案重為審查,其就同一引證審查之結果與先前之審定雖有不同,但本件所為異議成立之理由,既已再經被告敍明,且經核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就同一異議證據所持不同見解,應屬另案看法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該案對同一引證之見解拘束本件。又本件異議事實及證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異議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00000000P0二),故本件異議亦非經審查不成立後,他人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舉發,尚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因此,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技術內容相較,應不具進步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