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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土城廠以前被保險人甲○○即原告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大興公司土城廠申報退保,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定殘廢,已逾保險效力停止日起一年內之期限,所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不合,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六一二六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八三二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原告應於八十三年下半年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而其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保,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加保,其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九一七八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二二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審議審定)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一九八、○○○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申請殘廢給付,詎被告竟以其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否准所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臉上的外傷是八十三年騎單車為閃避卡車而發生傷害後所留下的疤痕,首先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原告於八十八年到大興公司土城廠,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去住院接受治療,請秉公處理准予申領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各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傷病初發時間:未填載,就醫經過:車禍當時到就近診所治療,傷病名稱:外傷形成臉部疤痕,治療經過:行臉部疤痕修補術、放鬆及成形術,殘廢詳況:顏面部遺存難卵大以上之癡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傷病初發時間:亦未填載,傷病名稱:下巴陳舊性外傷合併疤痕增生孿縮及下唇外翻,治療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行組織擴張器植入術,同年十月五日行瘢痕放鬆術等。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大興公司土城廠申報退保,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定殘廢,已逾保險效力停止日起一年內之期限,所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先後分別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及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載略,原告因下唇疤痕孿縮外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初診,同年九月及十月分別住院行組織擴張器植入術及孿縮疤痕切除整形並取出組織擴張器,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回診要求出具診斷書,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治療終止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要求出具診斷書,並要求治療終止日為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初診右臉部外傷,疤痕孿縮及增生,主訴右臉疤痕為外傷造成,時間約住院前一年左右;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初診,依病歷記載為顏面及下巴疤痕增生,當時只餘疤痕,傷口已癒合,乃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門診記載,該傷疤約有五個月,故反推病患主訴時間應約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因其應於八十三年下半年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而其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自黃癸松診所辨理退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由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報加保,故其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之意旨,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訴請被告依法核給殘廢給付。經查原告曾對殘廢給付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鈞院審理中。另原告對本件所訴部分,業經被告查明確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故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職權就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保險給付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大興公司土城廠以前被保險人甲○○即原告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大興公司土城廠申報退保,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定殘廢,已逾保險效力停止日起一年內之期限,所請殘廢給付與規定不合,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六一二六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八三二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原告應於八十三年下半年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而其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保,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加保,其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九一七八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猶表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審定、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發生車禍致臉部外傷,申請殘廢給付,詎被告竟以其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因外傷形成下巴臉部疤痕,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申請殘廢給付,上開外傷形成疤痕,據原告稱係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因騎腳踏車閃避卡車而跌倒受傷,並首先自費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準錄),又被告曾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及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載略:病患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初診,依病歷記載為顏面及下巴疤痕增生,當時只餘疤痕,傷口已癒合,另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門診記載,該傷疤約有五個月,故反推病患主訴時間應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就診記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騎腳踏車跌倒致臉部外傷,洵堪認定,而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黃癸松診所辦理退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由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請加保,有被保險人甲○○異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則被告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一九

八、○○○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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