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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二七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0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七、九四五、OOO元。【註】:原告名稱原係「美商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後因總公司於境外與「美商摩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更名為「美商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報經濟部獲得准許,所屬台北分公司(即原告)亦已完成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二、被告核定時則以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之前手息扣繳稅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非原告之所得,且原告並未列報該前手息部分之所得。因此乃將系爭原告申報公債利息收入七一、

一一一、四三六元之相關扣繳稅額七、一一一、一四三元,與申報數七、九四

五、OOO元之差額八二三、八五七元,認係因前手之利息代墊之稅款,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額,予以調減,認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一一一、一四三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A、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基礎及其法律見解:被告機關及財政部於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皆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應納稅款始有適用,且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亦未予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而原告並非系爭前手(即原告買回公債時之交易對象)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B、惟原告認為上開法令見解及事實認定均顯有違誤,茲陳述如下: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九十九條所明定,因此我國稅制原則上乃是採用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在依法核實申報其各項收入、各項損費、並各項減免、扣除後,即可正確計算其法定所得額,依其適用稅率計得其應納稅額後,復依法減除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及其他抵減項目,即可得其最終之應行繳納或應行退還之稅額。

2、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分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則分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七十五年函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下稱六十四年函釋)所明釋(請詳附件六)。因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利息實際給付時,給付者即應按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予以扣繳,此時被扣繳者與取得利息現金收入者自屬相同,故此筆扣繳稅款便由其據以扣抵當期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就財政部上開函釋以觀,於債券兩付息日間之流通期間,各交易對手(前手及後手)均就其個別之持有期間認列並申報利息收入,而此利息收入,依目前債券交易實務,係於出售債券時由其後手(即下一手之買受人)先行墊付予前手,此時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該交易後手並非扣繳義務人,毌須扣繳,因此付息日屆滿時,付息機構僅需將該期間之利息全額給付於彼時之持票人(即最後一手),且依同函釋規定,以該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開立扣繳憑單。

3、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機關以原告不得以「全部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扣抵其應納稅額,亦即其訴稱原告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中,部份雖係以原告之名義取得扣繳憑單,唯該部分之利息收入(被告所謂之「前手息」),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並非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利息扣繳稅款即不得由原告留抵應納稅額。然此論點之謬誤即在於:a、原告既依前開七十五年函釋規定列報利息收入,復依六十四年函釋以納稅義務人之身份取得扣繳憑單,則形如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九十九條取得該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自得以留抵當年度應納稅額,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被告機關無由創設其他限制加以否准;再者,此租稅扣抵權乃依據前開函釋所建立之債券交易慣例而取得,與前、後手移轉債券之交易無涉,故並無被告機關所稱以私經濟交易行為移轉租稅扣抵權之情事。b、前開六十四年函釋係簡化稽徵程序之考量所為之解釋,實質上已使得原告被課以不當之納稅義務,亦即原告必須代替所有買賣債券之前手繳納前手取得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以達成政府現時徵繳與便利國庫調度之目的;然則扣繳稅款應僅得就原告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再依扣繳率百分之十計算而已,扣繳單位無權按「全部利息」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以此觀之,被告觀點若為正確,則應先退還原告溢納之扣繳稅款,始有否准扣除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之適用。c、再者,倘被告否准原告扣抵扣繳稅款,在前手及後手均誠實申報利息所得的情況下,則顯然造成國庫溢收債券利息之稅負,進而加重整體納稅人實質稅負。

4、茲舉左例以明之:a、設有一債券面值為一○、○○○元,利率為百分之十,依面值平價發行,年底付息,倘此債券兩付息日間之流通期間僅有一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持有,且其適用邊際稅率為百分之廿五,則依前開函釋,其應稅之利息收入為一、○○○元,且扣繳稅款為一○○元(扣繳率為百分之十),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二五○元,應補繳稅款一五○元,此時總稅賦為二五○元(即扣繳稅款一○○加上應補繳稅款一五○元)。b、債券發行條件、投資人適用之邊際稅率均同右,惟此時流通期間為兩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持有,前、後手之持有期間均各半,因此前、後手列報之利息收入均為五○○元,依前開函釋後手支付前手之價金乃是一○、五○○元,亦即債券價金併計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前、後手之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均為一二五元,而付息機構以後手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稅得稅一○○元,依同函釋後手對前手並無扣繳義務,故前手之扣繳稅款○元,倘依被告機關論點,則後手僅能就扣繳稅款扣抵五○元(而非一○○元),則其應行補繳稅款為七十五元,而前手則為一二五元,此時總稅賦為三○○元(即扣繳稅款一○○加上前手應補繳稅款一二五元及後手應補繳稅款七十五元),即較全體所得一、○○○元之應納稅額二五○元產生溢額五○元,政府似有不當得利之虞。c、再以扣繳稅款論之,若後手利息收入五○○元,依照被告論點,則應扣繳稅款僅為五○元,何以後手先行繳納扣繳稅額一○○元?是以,被告應先退稅(溢扣稅款)五○元,而非否准原告抵稅,始為合理。

5、被告機關訴稱系爭不可扣抵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在前例即為五○元)乃後手自前手購進債券之成本,尚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唯自前例以觀,此系爭扣繳稅款實質上已依六十四年函釋成為後手稅賦負擔,況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而扣繳稅款係支付予國庫,非支付給予前手,顯非購進債券之成本。

6、又原告既已依七十五年函釋申報利息所得,並無規避隱匿所得已圖逃避,若被告以「無法核課個人前手綜合所得稅」為由,以證此處分之正當性,顯不足採,而應正本清源廢除六十四年函釋,莫以後手承擔「全部利息」扣繳稅款,而以各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始為正辦。C、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倘被告機關遽而否准,不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更實質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而有悖租稅之公平正義。

二、被告主張:A、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B、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不外是:

1、其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列報利息收入,復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取得扣繳憑單,即形如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九十九條規定取得開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自得以留抵當年度應納稅額。此扣繳稅款抵扣其申報年度之應納稅額,乃依據財政部前開函釋所建立之債券交易慣例而取得,與前、後手移轉債券之交易無涉,故無以私經濟交易行為移轉租稅扣抵權情事。

2、扣繳稅款應僅就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扣繳百分十,扣繳單位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扣繳,使得原告必須代替所有買賣債券前手繳納前手取得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是被告應先退還原告溢納之扣繳稅款,始有否准扣除前手利息之適用。

3、倘被告否准原告扣抵系爭扣繳稅款,則將造成國庫溢收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加重整體納稅義務人實質稅負。

4、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而扣繳稅款係支付予國庫,非支付予前手,顯非購進債券之成本。

5、如被告無法核課個人前手綜合所得稅,應正本清源廢除六十四年函釋規定,並以各期間持有人為扣繳對象,始為正辦。C、租稅課徵之基本原則為所得與稅負配合,亦即有所得即有稅負。反之,如無利息所得即應無負擔扣繳稅款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亦即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屬於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有。另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附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做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按持有期間取得利息收入,並申報及繳稅,相關扣繳稅款,自應為該債券持有人所有。被告有關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核認,即係依上開稅法規定,按債券持有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乘以百分之十認定,而非以有否取得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作為核認之依據。原告於兩付息日間買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領息,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未取得前手應得之利息,亦未就前手利息視為其收入及辦理申報及繳稅,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非原告所有,被告依經濟實質與稅法規定核認前手息扣繳稅款歸屬前手所有,並否准原告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並無不合,合先陳明。D、因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債券利息應按百分之十扣繳,亦即利息所得內含有扣繳稅款;又因稅法亦規定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且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因此債券買受人於到期前購買債券並墊付前手息時,一般均保留相當百分之十扣繳稅款之價款,以抵付扣繳單位按全部期間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差額。依收入成本配合之原則,被告將後手代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部分之金額,轉列原告購入債券成本並無不當。E、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規定,債券交易應採分段課稅,即認定買賣債券前手取得者為利息所得,且應申報課稅。至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規定,債券買賣付息機構應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領取之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款,兌領者不論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就該項兌領之利息全額申報為其當年度所得。變更之理由,係因債券交易頻繁,作業無法負荷,且增加人力成本,票券商公會乃建議修改扣繳作業之方式。財政部之所以採納票券商公會建議,係為簡政便民所採之權宜措施,並未准許移轉抵扣權予後手,即並非「個人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不必扣繳,亦非不必申報納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郭明鑑,嗣由甲○○接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六二八七0號函予以許可,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為憑,是以原告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參、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二、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三、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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