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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
永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以復查決定後繳款書所定之期限為提起訴願期間,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起訴既因前述不合法之理由駁回,雖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已無另裁定通知原告改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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