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具全面防護功能之 無刷風扇控制電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八九○○二 二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針對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審定理由,加以駁斥如下: ⑴被告所認為之系爭案之關鍵技術:「透過放大器或緩衝器輸出端獲得轉子 極性感應信號(請參考證據二第六六八頁的方塊圖,並依此圖可知:上述 之轉子極性感應信號係等同於證據二之霍爾放大器 (Hall AMP)的輸出信 號),以判斷風扇是否正常運作(參考證據二第六七一頁左欄第八行至第 九行所述之『當霍爾信號停止切換時,係可偵測出馬達風扇為卡死狀態』 ,故可知:證據二亦可判斷風扇是否正常運作),適時產生卡死訊息(請 參考證據二第六六八頁警示輸出接腳(AL接腳)與邏輯電路201的信號, 故可知:證據二亦可適時產生卡死訊息),再經脈波產生電路(請參考證 據二第六六八頁的邏輯電路201,可知:邏輯電路201即等同於脈波產生電 路)重行啟動風扇」,確可從上述分析中得知:證據二第六六八頁的方塊 圖確已完全揭露系爭案之圖二的技術內容。 ⑵被告另認為之「證據一、二、三中均僅針對卡死狀況,單純重新啟動,系 爭案則可另行產生卡死訊息,通知相關人員處理,施行功效顯有差異。」 乃為錯誤之見解;因證據二第六六八頁之警示輸出接腳(AL接腳)的輸出 信號係等同於系爭案之卡死訊息,故當然可藉由警示輸出接腳(AL接腳) 而達成通知相關人員處理的功效,即證據二亦已清楚揭露系爭案之功效。 ⑶被告又認為之「系爭案中於過電壓狀況時,令電容充電,導通電晶體而迅 速旁路接地,亦未見於證據一、二、三內之過電壓保護部分,其施行技術 與功效並不相同」乃為錯誤之見解;因證據二第六六八頁的方塊圖顯示: 其藉由二極體205及207所組成的過電壓防止單元而具有過電壓保護之功效 ,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已承認其所主張之過電壓防止單元僅 具有檢知並消除過電壓之功效,故證據二確已清楚揭露系爭案之功效。 ⒉訴願決定之荒謬點: ⑴訴願決定理由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所述之證據二、三的關鍵技術係僅採 信被告的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所詳細分析之證據二 、三的關鍵技術;詳言之,請參考證據二、三的方塊圖後,可知:證據二 、三的關鍵技術實在於「利用LD接腳連接電容器,以電容充放電方式,達 成一基本時脈之產生,並以此時脈為時間單位參考,接收放大器或緩衝器 輸出端獲得轉子極性感應信號,以判斷風扇是否正常運轉」,而該訴願決 定理由所片面採用被告的錯誤見解,即「透過一特定接腳上之電容器偵測 風扇是否卡死,及執行自動啟動」則絕非證據二、三的關鍵技術,而被告 的該錯誤見解係誤導訴願決定機關在未詳加斟酌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的情 況下,而為訴願駁回之錯誤審定。 ⑵訴願決定理由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之引證諸資料與系爭案的施行功效顯 有差異之陳述,亦僅採信被告的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已於訴願理 由中所詳細分析之「證據二第六六八頁之警示輸出接腳(AL接腳)的輸出 信號係等同於系爭案之卡死訊息,故當然可藉由警示輸出接腳(AL接腳) 而達成通知相關人員處理的功效,即證據二亦已清楚揭露系爭案之功效。 」,而被告的該錯誤見解係誤導訴願決定機關在未詳加斟酌原告所提之訴 願理由的情況下,而為訴願駁回之錯誤審定。 ⑶訴願決定理由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之系爭案的過電壓防止單元與引證 資料的過電壓保護部分之施行技術與功效並不相同之陳述,再次僅採信被 告的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已於訴願理由中所詳細分析之「證據二 第六六八頁的方塊圖顯示:其藉由二極體205及207所組成的過電壓防止單 元而具有過電壓保護之功效,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已承認其 所主張之過電壓防止單元僅具有檢知並消除過電壓之功效,故證據二確已 清楚揭露系爭案之功效。」而被告的該錯誤見解係誤導訴願決定機關在未 詳加斟酌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的情況下,而為訴願駁回之錯誤審定。 ⑷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之訴願人對證據一及證據三已不復爭 執之述係極荒謬之論斷,蓋,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係舉證據二為一說明,而 並非如上述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般地對證據一及證據三不復爭執,特此敘明 。 ⑸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之陳述,係僅完全採用被告之「訴 願答辯書」的全部內容,毫未詳加斟酌原告已詳細分析之訴願理由,並僅 評斷「經核並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係透過何一方式與過程審「核」? 基於何一理由產生「並無不合」的結論? ⑹茲再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二之技術內容相互比 較,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完全為證據二所清 楚揭露,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相較於證據二並未產生顯然之進步 ,故明顯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七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不應准予專利時,則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二至七項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否准其專利。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主要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一、二、三中; 然而,於訴願階段,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並未詳加斟酌, 且駁回理由採信片面之詞而含糊官樣,原告僅獲得徒具形式的上訴機會,不 具任何實質意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無視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列主 要特徵均已具體揭露於各項異議證據中的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敬請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指示由被告機關重行審定,依法撤銷 本件系爭案之專利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狀所陳理由第三條內各項比較證據二與系爭案之異同,惟於先前之訴願 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已詳盡指出,證據二採電容器充放電之類比方式決 定風扇是否停止運轉,系爭案則採計數器之數位計數方式作為判斷依據,證 據二之過電壓保護手段僅於電晶體集射極間加設二極體,提供限壓功能,而 系爭案則將過電壓導引至電容以充電,使電晶體導通而迅速旁路接地,達到 保護目的,二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證據二中亦未揭露可偵測轉速以進行 散熱管理之特徵,因此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起訴狀所陳理由第四條並未針對前揭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之各項論點 提出說明,而僅記載「荒謬」、「片面之詞」、「錯誤審定」等,並不合理 ,原證據一、二、三均透過特定接腳上之電容器偵測風扇是否卡死,及加以 自動啟動,系爭案則透過放大器或緩衝器輸出端獲得轉子極性感應信號,據 以判斷風扇運作狀態,適時產生卡死訊息,再經脈波產生電路重行啟動風扇 ,其關鍵技術不同;此外,證據一至三之過電流保護手段亦如前所述,與系 爭案完全相異,證據一至三中並未揭露如系爭案同時兼具卡死信號產生、過 電流保護及轉速偵測等主要特徵,施行之技術內容與功效亦與系爭案互異, 證據一至三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訴訟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的過壓防止單元方式會隨工作電壓的改變來保護,此與引證案完全不 同。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 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 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全面防護功能之無刷風扇控制電路」新型專 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係日本東芝公司於八十七年生產之「TA8462」型 風扇馬達驅動積體電路之規格書 (下稱引證一),顯示利用一電容充放電達成馬 達卡死後自動解放,證據二為ROHM「Single.Phase full wave motor drive」 、「BA6424F」產品規格書 (下稱引證二),顯示利用LD接腳連接電容器,偵測風 扇是否卡死,並自動啟動馬達風扇;證據三則為三洋公司「LB1862M」產品規格 書(下稱引證三),係利用其接腳CT上連接電容器達到偵測風扇是否卡死及自動啟 動馬達風扇。案經被告審查,認:三引證資料均係透過一特定接腳上之電容器偵 測風扇是否卡死,及執行自動啟動,系爭案則為透過放大器或緩衝器輸出端獲得 轉子極性感應信號,以判斷風扇是否正常運作,適時產生卡死訊息,再經脈波產 生電路重行啟動風扇,關鍵技術並不相同;另引證諸資料中均僅針對卡死狀況, 單純重新啟動,系爭案則可另行產生卡死訊息,通知相關人員處理,施行功效顯 有差異;又系爭案中於過電壓狀況時,令電容充電,導通電晶體而迅速旁路接地 ,亦未見於前揭引證資料內之過電壓保護部分,其施行技術與功效並不相同,並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 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主要技術為使用驅動單元、脈波產生電路、放大電路、轉速偵測單 元、卡死防護單元及過電壓防止單元,令風扇控制電路同時達到檢知風扇轉速、 風扇是否卡死及防止過電壓損壞風扇等防護功能;原告所述引證二第六六八頁之 方塊圖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云云,乃個人主觀之意見,並不正確,由引證二 第六七一頁圖式一中可知,LD接腳開始充放電時間影響Out接腳高、低位準之變 換時間,並進而關閉或啟動馬達風扇,系爭案則藉由計數器,而非電容器,判斷 風扇是否停止運轉,二者一為數位計數,另一為類比充放電方式,關鍵技術並不 相同;且引證二之過電壓保護手段僅為電晶體集、射極間設置二極體,提供限壓 功能,並未能如系爭案般導引變換極性時產生過電壓,使電容充電,隨即使一電 晶體導通而迅速旁路接地,以達保護目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另引證二中亦未 揭露可偵測轉速以進行散熱管理之技術,換言之,引證二並未同時兼具系爭案卡 死信號產生、過電流保護,及轉速偵測等主要特徵,施行之技術內容與功效亦與 系爭案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引證二、三亦不能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理由已見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原告對此既未再爭 執,即不再予深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案未 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