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乙○○
- 原告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以「高基能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三○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 圖一所示),嗣信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原 名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變更名稱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又變更名稱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 加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核准移轉,依法公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十七卷一期商標公報。嗣原告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 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 ○三三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 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八一九八五三號商標「高機能CHEER PACK及圖」( 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十 二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稽其意 旨,係指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 ,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 限。不但著名標章當然在保護之內,同時亦可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 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合先陳明。 ⑵查訴外人信盈公司前以「高基能S」為商標名稱,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七四四三○四號商標。惟系爭商標 實際表彰之商品係原告所製造,該商標設計意旨即是源自原告所有之商標 ,此有原告與信盈公司間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買賣合約可證,則 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本出同源。申言之,「高基能S」為原告首先在台 灣使用之商標,茲細述如下: ①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成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高基能S」DHA魚油產品之核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及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獲得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廣告字號許可。 ②八十四年起,原告正式從「日本水產株式會社」進口「高基能S」DHA魚 油產品,陸續銷售予「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菱山藥品 有限公司」、「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天良藥品有限公司」、「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原證七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期間與 「日本水產株式會社」多次協商結果,確定了雙方的合作事宜,在此之 前並對「高基能S」DHA魚油產品做了詳細的化驗,以上皆早於原告與信 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日期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亦多比系爭商 標之申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早,足證原告毫無疑問為系爭商 標之先使用人。 ⑶又上開合約書雖明文約定系爭商標由信盈公司申請,惟究該合約訂定時, 信盈公司之負責人實為紀鄭春菊,非合約上之乙○○,是以立約之時,信 盈公司即故意隱瞞;加以立約之後,信盈公司僅於第一年向原告進貨,嗣 後並未依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反另循管道自購原料 ,渠等行為實已有違約之情形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可 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商標權利之私權 本質,該買賣契約既然無效,信盈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於法無據, 而有剽竊原告商標之虞。換言之,原告與信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完 全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執為本案對參加人有利之證據: ①被告當初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同意 系爭「高基能S」商標由信盈公司申請,因而認定信盈公司申請系爭商 標係經過原告之同意,進而認為系爭商標無襲用原告商標之情事。惟查 該份買賣合約書完全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執為本案對參加人有利之證據 。亦即,當初乙○○是以信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又當時信盈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為紀鄭春菊,並非乙○○,因此該份買 賣契約書顯然完全無效。 ②非但如此,乙○○佯稱信盈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在完全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又將系爭商標移轉給毫無關係之天莨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沈錫聰,並一再更換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參加人憑 藉此等手法,與原告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騙取原告之商標後,卻完全 不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因此,原告認為該份契約完全不具任何法律效 力,不能當作本案原告同意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證據。 ⑷或有言系爭商標已移轉予參加人之前身天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天茛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為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辦理商標 專用權人變更登記;復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網站關於天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其代表人為乙○○,即當初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與原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與信盈公司間之糾紛 ,天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更名後之天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難謂其善意 不知情,職是,原告自得對天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更名後之天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與其前手信盈公司之撤銷事由,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即 有可疑。 ⑸承上,訴外人信盈公司有違約之事實,故原告與信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 得撤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襲用原告商標之情事,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⑴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 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稽其規定,係在防止不 公平競爭。 ⑵查系爭商標之中文「高基能」,雖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高機能」 不完全相同,惟其讀音完全相同,於連貫唱呼間,實難加以分辨,有致人 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實際營業範圍屬類 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存在與原告之公司名稱有產生混淆之虞,已構成不 公平競爭。 ⑶復原告曾榮獲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消費者精賞獎,及外貿協會在網路上 亦有刊登原告的招商廣告,並積極參與台北世貿國際食品展等展覽,顯現 原告及其產品在一般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之口碑,為消費者所熟知。 ⑷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高基能」既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高機能」 讀音相同,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顯有違反當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並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九八五三號商標 「高機能CHEER PACK及圖」構成近似商標殆無疑義,至原訴願決定書所言「 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及功能不同,非屬類似之商品」,似嫌草率;蓋商品類 似,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 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觀究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前者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等 商品,後者則指定使用於塑膠製之筒、箱、盒、瓶、瓶蓋、瓶塞、置物籃、 壓擠式軟管、罐等商品,乍看二者之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別,惟實際上據 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即是用來裝填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則該二者間實有 生產製程之密切關係,易使人將二者混同誤認,是以該二商標不宜同時並存 。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文部分讀音完全相同,於交易時連貫 唱呼間,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商標;加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 先使用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得到原告合法之承諾,是以其有襲用剽竊原 告商標之虞,此實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所指 定使用商品之用途有產製關係,為類似商品無誤,渠等實情,顯示系爭商標 之註冊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 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 冊第七四四三○四號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 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 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 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於八十二年成立以來,推廣機能性食品 DHA產品,其投入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行銷廣告「高基能S」商標,該商標商品已深受消費者 及客戶之信賴,而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因與原告間具商業合作關係,逕將 原告所有之「高基能S」商標申請註冊並據為己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 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惟經查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物一、二、四僅為原告 行銷其所進口之DHA產品之企業獲獎資料、販售發票及與廠商合影照片,非 行銷系爭商標之事證。另觀諸證物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系爭「高基能S」廣告字號 之書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縣衛生局通知原告到局說明關於系爭「 高基能S」廣告內容涉及療效與規定不符之書函,證物五、六─自西元一九 九六年十月至西元二○○○年六月間於電視廣告之錄影帶及播出統計表、八 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報紙廣告三份等固為系 爭商標之行銷資料。惟據二造檢送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定之買賣 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第⑹點之⒈即明定:「高基能S由乙方(即參加人之 前手信盈公司)申請之商標甲方(原告)不可以自行製造該產品,‧‧‧」 等語,該第⑹點之⒉亦明白約定:「廣告字號由甲方(原告)申請,同意乙 方(即信盈公司)使用,但必須依食品法規廣告,如有違反時由乙方負責處 理」,堪認參加人之前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並無襲用之 情事,是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基能S」作 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前述合約書內容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等 節。經查依該合約所用文字之客觀文義觀之,系爭商標係由乙方(信盈公司 )申請,倘二造當事人對合約書內容有不同之解釋或疑義,當另尋民事救濟 途徑以資解決,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⒋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 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 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 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 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 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為「高基能」,而原告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為「高機能」,二者有中間文字「基」與「機」之不同,本件商 標自無以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毋庸徵得原告同意,即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 用除須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外,尚須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始有該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 、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而原告據以評定商標「高機能 CHEER PACK及圖」係指定使用於塑膠製之筒、箱、盒、瓶、瓶蓋、瓶塞、置 物籃、壓擠式軟管、罐商品,二者不論材料、功能、用途均差別顯然,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社會交易習慣,尚難謂構成類似。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亦 較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為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目前擁有系爭商標『高基能S』與其公司名稱或其據以 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有使公眾誤信之於虞,而對被告就其評定申請不成立 之決定不服。 ⒉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信盈公司提出申請註冊,嗣後移 轉予參加人更名前之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六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核准設立,其原公司代表人為沈錫聰,後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良國際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 乙○○,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才又更名為參加人現名─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足稽。其後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妻 即目前登記為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利禎(亦為原告之董事), 見參加人更名後,竟然將參加人更名前之『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 稱,新設立為其公司之名,實則其與參加人前身之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合先敘明。 ⒊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其 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 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非本款所得審究 。原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 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徒以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 主體為由,尚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 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 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成立以來,推廣機能性食品DHA產品,其投入 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行銷廣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已深受消費者及客 戶之信賴,而參加人之前手因與原告間具商業合作關係,逕將原告所有之「 高基能S」商標申請註冊並據為己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條款規 定之適用。惟經查本件據原告於申請被告評定時,檢送之證物一、二、四僅 為原告行銷其所進口之DHA產品之企業獲獎資料、販售發票及與廠商合影 照片,非行銷系爭商標之事證。另觀諸證物三所提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系爭「高基能 S」廣告字號之書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縣衛生局通知原告說明關 於系爭商標「高基能S」廣告內容涉及療效與規定不符之書函,證物五、六 ─自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至西元二○○○年六月間於電視廣告之錄影帶及播 出統計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報紙廣告 三份等固為系爭商標之行銷資料,惟據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第⑹點之⒈即明定:「高機能S由乙方 (即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申請之商標甲方(原告)不可以自行製造該產 品,‧‧‧」等語,該第⑹點之⒉亦明白約定:「廣告字號由甲方(原告) 申請,同意乙方(即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使用,但必須依食品法規廣告 ,如有違反時由乙方負責處理」,足認參加人之前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並無襲用之情事,是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以「高基能S」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前條款規 定之適用。 ⒌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 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 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 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 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 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為「高基能」,而原告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高機能」,二者有中間文字「基」與「機」之不同,系爭商標 自無以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冊之情形,揆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應毋庸徵得其同意,即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 用除須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外,尚須二者指定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用於中西藥、生髮藥 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而原告據以評定商標「高機能CHEER PACK 及圖」係定使用於塑膠製之筒、箱、盒、瓶、瓶蓋、置物籃、壓擠式軟管、 罐商品,二者不論材、功能、用途均差別顯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交易 習慣,尚難謂構成類似。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亦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早,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 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經被告就首揭法條項第六款予以審查,認原告並未能檢具任何證據及理由, 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第七款部分, 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或非據以評定商標之行銷事證,或所使用之「高基能S」 商標外在表彰商品之來源,均涉及系爭商標之原申請註冊人,且依證據顯示參加 人之前手所申請之系爭商標係經原告之同意,系爭商標並無襲用之情事;至第十 一款部分,則以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高機能」,與系爭商標圖樣所揭示 之中文「高基能」,並非全然相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毋庸徵得原告之同意 ;第十二款部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八一九八五三號「高機能CHEER PACK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之商品,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 標為原告首先在台灣使用之商標,雖曾與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信盈公司向被告申請註冊,惟信盈公司違反誠信,原告自可主張撤銷該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無效,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襲用原告商標之 情事,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 文部分「高基能」,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高機能」,與讀音全然相同,有 違同法條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高基能」與據以評定商 標「高機能CHEER PACK及圖」,構成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有生產 製程密切之關係,有令消費大眾混淆誤認兩商品為相同出處之虞,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亦有違同法條第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 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撿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系爭商標有違該等規定以實其說,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亦 未再加以爭議,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再就前揭 法條項第七款而言,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十大傑出青年照片及證書、 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產品包裝照片及大成報廣告、 銷售統一發票等,或無日期標示,或非原告之使用,均不足採證;而各項公司營 業獲獎證明、衛生署許可製造銷售及許可高基能S廣告字號、原告銷售DHA產品 給各大廠商之銷售證明及統一發票、高基能S廣告電視母帶、大成報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五日之高基能S報紙廣告及廣告市調證明 、訴願人公司與案外人陽裕有限公司就高基能及DHA魚油所訂加工同意書、「高 基能S」在台製造之日文責任書、原告公司與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 ,究其證據內容,多非屬商標使用證據,且使用日期均在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申請註冊之後,自不足為證;另前揭報紙廣告所載商標為「高基能S」 ,惟所載經銷商為信盈公司、真旺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再參酌原告所提買 賣合約書記載「高基能S由乙方(即信盈公司)申請之商標,甲方(原告)不可 以自行製造該產品,‧‧‧」等語,堪認參加人之前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經過 原告之同意,並無襲用之情事,是參加人之前手信盈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高基能S」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項第七款規定之 適用。至於原告主張信盈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伊可撤銷該買賣契約,參加人不得 據該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云云,惟原告主張可得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不等於已經撤 銷該買賣契約,且原告曾同意信盈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事實,亦不因原告撤 銷該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再查同法條項第十一款部分,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為「高基能」,而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高機能」,二者之中間文字「基 」與「機」並不相同,自難僅因讀音相同即認有以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 冊之原因事實行為,要無前揭法條項第十一款之適用。末就同法條項第十二款而 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等商品, 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塑膠製之筒、箱、盒、瓶、瓶蓋、瓶塞、置物 籃、壓擠式軟管、罐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有別,產製者不同,亦非有 不可分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況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日亦較原告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為早,顯無前揭法條項第十二款之適用。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申請評定 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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