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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告
大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清田(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三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八八五、0一七元,並加徵怠報金七七九、七三0元,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收件回執上所蓋收件人為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核已完成合法送達,且原告逾限繳日期未繳稅款,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核課確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上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其員工以不重要印章代為領取,忘記隨即轉交承辦負責人,致原告無法依限申請復查,請求重新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語,經被告之新莊稽徵所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九000六六六一二四號函復略以:該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合法送達,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移送執行在案,所請歉難辦理。查本件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不備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至於新莊稽徵所函文,係敘述原告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且已移送執行,申請重新填發歉難辦理之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以無理由駁回,然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另原告請求命被告重新填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及繳款書,乃本件有理由之回復原狀之請求,茲本訴業已駁回,此部分請求,已失所據,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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