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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 原告
- 先登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涉嫌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六、○○○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七○六、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七○六、五○○元。原告對違章稅額有異議,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超過○‧八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按所漏稅額超過處○‧八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在裁罰前未告知違章漏稅罰鍰有○‧八倍與一倍罰鍰之分,亦未給予出具書面承諾違章機會,竟逕處一倍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稅務人員在裁罰前並未通知原告,原告那有機會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呢?
⒉原告之本稅早已繳清,稅務人員若跟原告講清楚有關違章事實漏稅罰鍰有○‧八倍與一倍罰鍰之分,原告當以金額較少之○‧八倍罰鍰較有利。
⒊另被告答辯稱:「被告原查人員函請提供事證,而原告相應不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真實情形是原告申請更正後,直到稅金及罰鍰下來之前,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函件通知。被告因作業人員疏失未通知原告,就逕行以倍數罰鍰裁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所以原告對被告仍以一倍罰鍰裁定當然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因涉嫌虛報薪資、伙食費、加班費等合計二、八二六、○○○元,致短報所得額,經核定除應補徵本稅外,並裁處罰鍰七○六、五○○元,揆諸相關規定,違章罰鍰金額計算並無不符,是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原告主張本件經審查單位通知查核並配合簽妥承諾書在案,應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乙節,資為爭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發布修正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裁處之規定為:「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故係以「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為雙重要件,然本件並無原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聲明,與財政部上開函示不符,確無該函示之適用,原告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主張本件於原查時稅務員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乙節,然被告於法無主動告知之義務,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本件於原查核時,原告以作業人員疏失申請更正,經被告原查人員函請提供事證,原告相應不理,迄未提供,故縱然被告原查時欲主動告知,仍然無從告知,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稅務員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原告那有機會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乙節。經查本件原查時,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帳證憑證備查,並取有送達回執。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作業人員疏失申請更正薪資,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八○八二○○二號函復請原告提供事證,本函亦有徐國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領回此通知函正本,原告相應不理迄未提供資料備查屬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訂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涉嫌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計二、八二六、○○○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七○六、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處罰鍰七○六、五○○元。原告對違章稅額有異議,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在裁罰前未告知違章漏稅罰鍰有○‧八倍與一倍罰鍰之分,亦未給予出具書面承諾違章機會,竟逕處一倍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陳自發等四十八人薪資、伙食費、加班費計二、八二六、000元,逃漏稅額七0六、五00元等情,此有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在裁罰前未告知違章漏稅裁罰倍數標準,亦未給予出具書面承諾違章機會,竟逕處一倍罰鍰,難予甘服等語。惟查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依法修訂發布,且原告八十五年另虛報謝再發等十人薪資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九日先後出具承諾書,同意由被告補稅裁罰,足證原告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非不知曉,又被告曾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帳證備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八0八二00二號函請提供具體事證,有上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二函都有轉收到,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提供資料前往備查,故原告訴稱被告未給予出具書面承諾違章機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七0六、五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