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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原告
盈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二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暫按書面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00、0三四元(同申報數),另就原告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二、一三五、一六0元及抵減稅額三二0、二七四元部分,以其中研發人員薪資一、八九二、六八四元,因申報之研發人員屬品管人員,監督產品之生產,非研發新產品,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不認屬研發支出適用抵減稅額,其餘二四二、四七六元雖予適用,惟未達二百萬元及未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亦否准抵減,核定研發支出抵減稅額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為促進產業升級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台中廠設立開發部,負責研究開發新產品,於開發部下成立生產技術課(下稱生技課),專門從事生產技術之改進,有原告組織系統圖可參。原告八十七年度開發部(含生技課)鄧進照等五人名冊及職稱、學經歷及工作內容於年度開發企畫書內均已詳載,專業分工明確。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除訂有年度開發企畫書外,亦不定期依月份舉行品質會議討論方案,年度結束後,均由研發人員提出書面工作報告及研究開發成果報告,研發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亦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核發認可證明書在案。

⒊原告開發部門係一獨立專業研究發展單位,並非被告所指品管人員。原告為電腦顯示器廠商,電子產品功能及技術日新月異,係眾所皆知之事實,產品生命週期極短,若非積極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提升競爭力,易遭淘汰。電子產品為多數零件所組合而成,廠商間形成上、下游關係,產品所需零件非單獨廠商所能獨立完成生產,因此部分零件及模具委託外部廠商製造及向外購買,實理所當然。

⒋原告八十七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申報計二、一三五、一六0元,其中專業研究發展人員薪資一、八九二、六八四元;購買研究開發用電腦軟體設備二四二、四七六元,申報抵減稅額三二0、二七四元(即二、一三五、一六0元乘百分之十五)被告核定時,僅承認購買研究開發電腦軟體設備支出二四二、四七六、元,不認定研究發展人員薪資一、八九二、六八四元,因僅認定二四二、四七六元,未達二百萬元最低認定標準,形成全數不予認定之結果。被告既承認原告購買研究發展電腦軟體設備之事實,卻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八九二、六八四元全數不予承認,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本年度研究開發企畫書,係開發十七吋機種之彩色顯示器,惟其內容為委外設計及承製,並無研發之事實,且係屬舊產品改良,而非新產品研發,與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一0二號函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原查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查原告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所提示八十七年度研究開發企畫書,企畫案有(一)十七吋機種開發略以:由於十七吋為第一次設計之高階產品,第一階段之入門產品以規格接近十五吋之72K為基礎,與經世公司合作設計OSD CPU IC,OSD視窗將有五種語言顯示。線路上之設計重點則在於研發改進傳統信號輸出、輸入迴路改以IC設計取代,模具委由巨昌公司承製、及青洲公司開模、新詮電子合作設計、台積電承製等。未見原告敘明自行研究開發之具體工作內容;(二)工業用機種設計開發略以,此開發案係與客戶合作設計開發,依客戶要求規畫,以配合客戶不同場所使用之需求,原告僅需額外支付機板模具重開費用,亦未見原告有研發具體項目。次查原告提示連絡書、測試報告、作業指導書、樣品承認書、工程變更通知單、品質會議報告等,皆未見原告研發人員之具體研發工作事項。是尚難謂原告系爭研發支出與產業升級之研發有關,從而所訴應准適用投抵辦法各節,尚不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理由。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為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若係一般性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為局部修正以符合客戶及市場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自不得適用該規定抵減稅額。

二、原告本期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二、一三五、一六○元,研發支出抵減稅額三二○、二七四元,被告以其中研發人員薪資一、八九二、六八四元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其餘二四二、四七六元未達二百萬元及未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否准抵減,核定研發支出抵減稅額零元。原告雖主張其設立開發部負責研究開發新產品,該部下設生技課專門從事生產技術之改進,本年度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訂有年度開發企畫書,並有研發人員提出之書面工作報告及研究開發成果報告,研發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亦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核發認可證明書在案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研究開發企畫書記載,其當年度研究開發企畫案有㈠十七吋機種開發:原告公司自改組生產顯示器以來一直以十四吋及十五吋低階產品生產為主,為配合市場變化,滿足客戶多樣之選擇,應生產十七吋高階顯示器。由於十七吋為第一次設計之高階產品,第一階段之入門產品以規格接近十五吋之72K為基礎,與經世公司合作設計OSD CPU IC,OSD視窗將有五種語言顯示,線路上之設計重點則在於研發改進傳統信號輸出、輸入迴路改以IC設計取代,可大幅降低材料成本及加工成本。同時設計十七吋塑膠外殼造型、保麗龍及紙箱尺吋,配合機板線路架構分別設計前框、後殼、功能鍵及底座等共七組模具,模具委由巨昌公司承製,保麗龍模具委由青洲公司開模,紙箱版材設計依客戶需求分別設計不同版面。另研發一款十七吋機型,設計主要功能視窗,與新詮電子合作設計OSD CPU IC,委由台積電承製等。㈡工業用機種設計開發:此開發案係與客戶合作設計開發,依客戶要求規畫十四吋、十五吋、十七吋各款尺吋及雙層板兩面設計之新設計,以配合客戶不同場所使用之需求,原告公司僅需額外支付機板模具重開發費用,可以弓小成本之開發爭取更多客源與訂單;均未見敘明原告自行研究開發之具體工作內容。至於就舊有產品之改良、因應客戶或市場需求所為之修正,則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研究發展。參以其產品委外設計與承製,原告稱其係就顯示器後方之零件技術為改良,以降低成本且功能較多,訊之證人即原告開發部主任鄧進照到庭亦稱,係將最新之零件如IC應用設計開發新產品,使操作功能較強,顯示器因新零件之改良設計畫面較清晰等語,均屬舊有產品之改良,並無可認係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產業升級研究發展,足見並無研發之事實。而其所提連絡書、測試報告、作業指導書、樣品承認書、彙總工作報告、研究開發成果報告、工程變更通知單、品質會議報告等,亦未見原告研發人員之具體研發工作事項,要難認原告所稱之「研究發展」支出與產業升級有關。又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商品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核發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法定標準規定,保障消費者利益等,由主管機關就國內產製商品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憑證,其所載產品英文名稱為「17" MONITER」,型式(號)為「VA-770/C&C-17WM/17AG /AC-770/SUN-770」,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標示為「檢磁3872B310」,並未有何產業提升新產品或新技術之記載,自不足以為原告有何研究發展之證明。另原告八十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均係以書面審查核定,並未調帳查核,致如申報數為核定,其與本年度之核定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應適用首開投資抵減規定,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研發支出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否准抵減稅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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