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 原告
- 元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生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原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個月期間屆滿,因原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而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另加在途期間二日,故原告起訴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告起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寄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則不予論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