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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 原告
- 通盛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韓景山(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三八七、○二八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三
五、八三五元。原告不服,就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等二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列報之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業已檢附布匹瑕疵損害賠償之匯出匯款單、國外公證機構文件,以及布匹延遲交貨,負擔空運費用之資料證明,被告卻以其未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否准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明定,外銷損失: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⒉被告以原告對於遭剔除之「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就其業務往來關係提出說明,而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申請;另又指出所檢附之匯出匯款單之匯款用途有爭議、訂購單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約定等語,及原告說明外銷損失賠款廠商(原告產品─布匹之買主)要求原告直接將產品出口至其所指定之國外成衣製造廠商等語,資為爭議等等。試問,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何能指出匯出匯款單、訂購單等內容有爭議?如未就業務往來之關係提出說明,何有原告所說賠款廠商要求原告直接將產品交寄成衣製造廠商等語資為爭議之為文?顯見原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亦對其業務往來關係提出說明,被告前後文陳述均見矛盾之情事;且訴願期間被告未要求原告對其疑義提出更進一步之資料或說明,而逕以被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作為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對原告實欠公允。
⒊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單其匯款性質為佣金賠款、或為商務支出及其他匯出款等,其匯款用途資為爭議,係因原告之會計人員填寫銀行匯款資料時,未明察細究,而以常用或概括性之匯款性質填記,此一疏忽在商業實務上常見;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訂購單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約定等,商業交易首重誠信,原告與其訂貨廠商間往來已久,各種因交易行為所發生之責任歸屬,均已行之有年,而形成雙方一不成文之默契,且於訂貨當時,雙方均不預期亦不願見到損失之發生,故未於訂購單上載明損失之責任歸屬,然原告已提供相關之出口報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公證機構文件、索賠協議文件及運費收據等資料供核,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實無法否定損失已發生及賠款已匯出等既有事實。
⒋茲就原告之業務往來情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國外訂購商,通常要求原告將其訂購之產品─布匹直接出口運交其指定之國外成衣製造商,以節省運輸成本及運輸時間,故原告之出口報單收貨人為該國外成衣製造商,此在國際貿易實務上為一常見之交易型態,然此並未改變原告與國外訂購商間之訂購關係,倘因布匹發生成色或品質不符之情形,其賠償之對象自為該國外訂購商,實不容質疑。
⑵另一損失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延誤布匹交貨期限,致運交之國外成衣製造商其成衣出貨亦延誤,該國外成衣製造商為縮短成衣交貨延誤時間,將原預定之海運交貨方式,改為較快速之空運方式,而協議由原告負擔該空運運費;又國外廠商為避免原告對其應負擔之空運運費產生其是否有賺取價差之誤會,遂要求空運公司直接開立運費收據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付款於空運公司,被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中所指付款予 "Expoplanka Freight Ltd.",該公司即為空運公司。另檢附遭剔除之「外銷損失」四、四三五、四○五元及「其他損失」一、○七九、九一九元之訂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公證機構文件、索賠協議文件及運費收據等相關資料,請鈞院酌參。
⒌又原告主要為經營布疋製造買賣業務,本件訴訟之交易型態係因成衣買主荷蘭商 M&S Mode Nederland B.V.,向位於斯里蘭卡之成衣廠訂購成衣,該等成衣廠再向原告下單購買所需布疋,原告接單後向國內廠商購買布紗等原料加工製成布疋,並以海運的方式運交斯里蘭卡之成衣廠作成成衣,成衣廠將作好的成衣運寄荷蘭商買主後即行押匯取款,俟該荷蘭商驗收交付之成衣如發現品質不符時,其原因如屬成衣製造過程所產生之缺失,則向成衣廠索賠,如屬布疋之瑕疵,則向原告求償,期間如因原告之布疋未如期交貨,造成成衣廠需透過較昂貴之空運方式運寄成衣予買主,以節省運輸時效,該等空運運費亦由成衣廠向原告請求負擔,有關原告與斯里蘭卡成衣廠、荷蘭商買主間之交易協助、索賠協商等事項,均透過當地之代理商 Textrend Ltd.居間代為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報外銷損失五、○八○、八二九元,其他損失一、八三○、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列報之外銷損失計四、四三五、四○五元及其他損失一、○七九、九一九元,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買賣契約,及每筆金額五十萬元以上部分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遂將前揭外銷損失計四、四三五、四○五元及其他損失一、○七九、九一九元,予以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六四五、四二四元,其他損失為七五○、九八六元。
⒉復查時,經核原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有關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部分,係原告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或因違約等而給付之賠償,或因外銷貨品有瑕疪而賠償客戶之損失等,經函原告提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出口報單、結匯證實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是其業務往來間之相關損賠情形尚難究明。又查所檢附之匯出匯款單其匯款性質為佣金賠款、佣金匯款,或為商務支出及其他匯出款等,其匯款用途資為爭議,再查所檢附之訂購單亦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規定,是其所列報之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金額尚難據以查核認定。至原告主張外銷損失中六四二、二二○元及其他損失一、○七九、九一九元,係因延誤布匹交貨期限,致客戶成衣出貨亦延期,原海運出口改空運出口,協議由其負擔運費等語,惟原告並未能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出口報單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俾憑查核,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原核定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於復查期間已提供訂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公證機構文件、國外進口商索賠協議文件及運費收據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係原告與國外進口商因業務往來間之損賠情形,而外銷損失所賠款之廠商 MS MODE係原告產品─布匹之買主,MS MODE向原告訂購布匹,再由原告直接將產品出口至MSMODE所指定的國外成衣製造商【PENGUIN SPORTSWEAR (PVT) LTD.】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除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能就其外銷貨物所列報之各筆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提出說明,其訂購單未載有損失歸屬相關規定,且未能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就其索賠廠商之業務往來關係提出說明,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本行政訴訟。查原告主張其國外訂購商,通常要求原告將其訂購之產品直接出口運交其指定之國外成衣製造商,以節省運輸成本及運輸時間等語,惟查原告所檢附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廠商均為PENGUIN SPORTSWEAR (PVT) LTD.,其訂購單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未能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檢附外銷損失賠款之廠商 MS MODE與其業務往來之具體證明,其業務往來間之相關損賠情形尚難究明。另原告主張外銷損失中六四二、二二○元及其他損失
一、○七九、九一九元,係因延誤布匹交貨期限,致客戶成衣出貨亦延期,原海運出口改空運出口,協議由其負擔運費等語,查該二筆出口報單及訂購單買方廠商分別為D M INDDUSTRIES LIMITED.及BERARD BOTEJUE INDUSTRIES LTD.,而索賠廠商為TEXTREND LTD.,再由原告付款予EXPOPLANKA FREIGHT LTD ,惟查所檢附之訂購單並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規定,亦未檢附其與國外進口商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俾憑查核,亦未能就 TEXTREND LTD.與其業務往來之關係提出說明,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按「外銷損失: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裏執據影本。(三)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三八七、○二八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三五、八三五元。原告不服,就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等二項,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列報之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業已檢附布匹瑕疵損害賠償之匯出匯款單、國外公證機構文件,以及布匹延遲交貨,負擔空運費用之資料證明,被告卻以其未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否准認列,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布匹買賣及委外產製各種布匹成品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銷損失五、0八0、八二九元,其他損失一、八三0、九0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列報之外銷損失四、四三五、四0五元及其他損失一、0七九、九一九元,原告所檢附之匯出匯款單,其匯款性質為佣金賠款、佣金匯款或商務支出等,另檢附之訂購單亦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規定,且未能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資料供核,所列報之各筆外銷損失及其他損失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以上,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惟未能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將上開外銷損失四、四三五、四0五元及其他損失一、0七
九、九一九元,予以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六四五、四二四元,其他損失為七五0、九八六元,有核定通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二三0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列報之外銷損失其中六四二、二二0元及其他損失其中一、0七
九、九一九元,係因原告延誤布匹交貨期限,致客戶成衣之運送,由原海運改為空運出口,所增加之運費支出,經協議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訂單批號TCL-138/98、TCL-97/98之二筆出口報單及訂購單買方廠商分別為D M INDDUSTRIES LIMITED.及BERARD BOTEJUE INDUSTRIES LTD.,而索賠廠商則為TEXTREND LTD.,再由原告付款予EXPOPLANKA FREIGHT LTD,(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四一頁至三五三頁),且所檢附之訂購單並未載有損失歸屬之相關規定,亦未檢附其與國外進口商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供審酌,即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由海運改為空運所增加之支出應由其負擔之證據,其主張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剔除原告列報外銷捐失四、四三五、四0五元及其他損失一、0七九、九一九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