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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 原告
- 威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七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三、四O六元,營業成本零元,營業費用總額一九、八OO元及全年所得額為一、四O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一)漏報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四
五、一OO元,併計申報之電梯零件買賣收入二三、四O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一一、三六八、五O六元;(二)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分別按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及五三一一─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九、三O二、九八二元,併計營業費用核定數一九、OO八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O二三、一六六元;(三)本期資產負債表列報基金一、二OO、OOO元及長期投資四、OOO、OOO元,惟未列報相關慈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七一、八OO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二四五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三七二、O四五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九五、二一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八、七八O元,並按所漏稅款二五五、三O三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五、三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無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四五、一○○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開立銷售青果之統一發票並未使用,發票亦未蓋章,被告認定漏報之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四五、一○○元,實係虛報並無交易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文據,可證其本期有銷售桶柑、葡萄柚等青果收入合計一一、三四五、一OO元,原告主張該公司本期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申請開立系爭農品銷售金額,惟無交易事實,並未漏報銷貨收入云云,尚乏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一一、三四
五、一OO元及利息收入二四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五五、三O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中正稽徵所查獲,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五五、三O三元,處一倍之罰鍰二
五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三、四O六元,營業成本零元,營業費用總額一九、八OO元及全年所得額為一、四O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一)漏報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四五、一OO元,併計申報之電梯零件買賣收入二三、四O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一一、三六八、五O六元;
(二)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分別按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及五三一一─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九、三O二、九八二元,併計營業費用核定數一九、OO八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O二三、一六六元;(三)本期資產負債表列報基金一、二OO、OOO元及長期投資四、OOO、OOO元,惟未列報相關慈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七一、八OO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二四五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三七二、O四五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九五、二一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八、七八O元,並按所漏稅款二五五、三O三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五、三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謂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四五、一○○元實係虛報,並無交易事實,無漏報可言云云,兩造爭執所在為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無青果買賣收入一一、三
四五、一○○元。
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銷售桶柑、木瓜、葡萄柚等青果之收入計一一、三四五、一○○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及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衡以原告若無該項收入而竟憑空列帳,與常情不符,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確有農場畜牧場之經營及農林主副產物之採伐加工買賣,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而買受人未取具統一發票並不代表交易不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系爭青果交易而為虛列,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本期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九
五、二一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八、七八O元,並按所漏稅款二五五、三O三元處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三OO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