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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告
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王永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美商.貝爾I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貝爾I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金鈴牌及圖((彩色)BE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揚聲器、防盜器、呼叫器、遙控器、汽車音響、高級音響、廣播器、擴大器、電訊傳播器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八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二八九五號「金鈴牌及圖(彩色)BE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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