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 告 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電源供應插座」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 00000000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一為電源供應插座草圖影本;附件二為 參加人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正本;附件三為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傳真之 設計圖;附件四為參加人之設計圖正本;附件五為飛利浦公司之確認書正本(上 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六為參加人之產品報價單正本(上載日期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人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強證據附件七為西 元一九九一年至西元一九九二年參加人之產品型錄正本第三頁所揭示之○七一四 物品(以下簡稱引證一);附件八為西元一九九二年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 品型錄正本第二十八頁所揭示之○七一四物品(以下簡稱引證二);附件九為西 元一九九五年四月SCHRUTER之產品型錄正本第十一頁所揭示FLANGE FIT物品(以 下簡稱引證三);附件十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智專三(一) ○三○○八字第○九○八九○○二三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提出之引證一至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 樣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定本件舉發成立之最主要理由在於:「㈠引證一、二及三 之產品型錄為已公開,且早於系爭案申請日;㈡系爭案整體特徵形狀均相近似引 證案,屬近似之形狀。」然而,原告實難接受此兩點指稱,單就第一點來說,被 告認係引證之產品型錄為廠商推銷其產品所印製,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參考選購, 為業界所常見,應可推定已有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由 此番說詞可知,被告僅依一般常理、習慣來作為支持其已公開事實之推斷,並進 而妄稱其已具公信力,此豈非錯誤?況且事實並非如此,如引證一係參加人自行 印製之產品型錄,該型錄既為參加人所擁有,是否應就其符合已公開事實先予澄 清,或由審查之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加以查證其真實性,方屬合理,否則僅由片 面之詞,便妄下論斷,如何使人信服,更不應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因原告無法 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型錄未經公開而不足採納之不負責任說法。 2、引證二係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相關企業)產品型錄正本,此型錄雖 有刊載類似於系爭案之商品(型號○七一四),但實際上卻有差異,此點可參閱 起訴狀附之關於系爭商品(○七一四︱B)與引證商品(○七一四)之UL申請內 容:因此,縱然該型錄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但所揭露之商品與系爭案非為同 一,實不能強指兩者為相同,否則既是如此,原告又為何要另行設計製造,並各 別提出UL安規申請檢驗,豈非多此一舉?是以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原告顯然無 法苟同。再者,每種特定功能之物品,必定有因某種條件或需求因素下所無法改 變之造型限制,若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認定兩造因存在有某種程度下的類 似,即可作為駁回依此無法改變的型態所衍生結構外型之依據,則原告可斷言, 今後勢必無任何可得專利之新式樣創作可言。 3、引證三係SCHRUTER之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為原告所不 爭,但觀其所揭露FLANGE FIT物品與系爭案之內容,雖同樣在既定之由六邊形凹 型插槽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之L形固定座造型形成相似,單就此部分而言,似乎 不足以構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外觀造形相似之條件,反而是排除此既定造形後, 顯見兩者間之差異所在,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偏概全,不僅無法自圓其說 ,甚至有模糊焦點之嫌;尤其,誠如原告一再強調任何物品均具有其基本之既定 造形,否則如瓶子無中空部分設計,相信也不致於稱作瓶子。由是可知,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所爭兩造專利間之差異點屬細微差異,且此部分並不能改變 諸引證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的說法,顯然過於主觀,且已偏 離新式樣應予以整體視之之審查基準,於理不合,更無異否定所有於電源供應插 座上新式樣造形設計,其不僅對原告有所不公,更有違政府積極提倡與鼓勵從事 創作之政策,故被告及訴願決定之審定顯有錯誤,並此一有違專利審查公正性之 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 4、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 事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若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 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合先陳明。 2、原告訴稱補強證據附件七(即引證一)、附件八(引證二)及附件九(引證三) 之產品型錄,均屬該公司自行印製之型錄與一般熟知之公眾刊物不同,被告僅依 一般常理、習慣來作為支持其已公開事實之推斷,並進而稱其已具公信力,顯為 錯誤,其真實性如何,有待查證云云;惟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產品型錄亦 屬刊物之一種,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發行產品型錄的目的在於推銷產品,將已 公開存在之商品印製於型錄之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且供消費 者參考、選購,型錄本身已具可信度,又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況且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 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 起訴理由固多所指摘,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型錄未經公開,所訴並不足 採。 3、原告復稱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所揭示之電源插座與系爭案比較,於接地端、 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之造形上具有明顯之差異性,難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 二及引證三構成近似之情事云云;惟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首先考慮兩新式樣 之基本構成狀態,其次考慮兩新式樣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最後作整體觀察與綜合 判斷;系爭案與諸引證物品為相同物品,其基本構成之六邊形凹形插槽之本體配 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定座造形,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 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併排之接角形狀特徵相近似;雖然系爭 案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稍有差異,但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諸引 證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整體形狀觀之,易於誤認、混淆, 屬近似之形狀;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之詞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具新穎性、實用性與創作性,而系爭案明顯欠缺新穎性與 創作性,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 百零八條之規定,應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公告作廢 其專利證書: 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 結合之創作。」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可知任何 人申請專利時,只要其所申請之專利,沒有創作性,即不具備申請專利之要件。 而在通常情形,如果熟習該項技術的人,依據習知的技藝,就能夠想到做到,或 者推測其結果是可以預期的;或一個熟習某項技藝的人,根據已經存在的先前技 術,認為其一物品是顯然可知的;或者認為這個物品只是在技術上或設計上作了 一般熟習該項技術的人都能夠想得到的改變;或者所發明創作的物品,所表現出 來的技術內容,並沒有超出已經屬於公知的範圍;或者這個物品的結果是能夠預 期的,則均不符合新式樣的創作性要件。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專利,僅只是將焊接 端子變更方向,從正面移至正上方,此等變更,任何熟習電源供應插座者均能思 及之技術,依上述條文之規定,根本無法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事理甚 明。 ⑵、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而所謂公開的意義,是指一種狀態,就是不特定人,能 夠很輕易的看到或者取得的一種狀況,即專利要件之一必須具有新穎性。查系爭 案為原IEC(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國際電機技術協會 所制定之規格,國際知名廠商PDI、HEYOC、SCHURTER與參加人均已生產、公開販 賣超過十年以上,系爭案並經參加人在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西元一九九二年 一月分別取得美國UL國際安規認可,而參加人在舉發原告時,亦曾提出參加人在 西元一九九一年之產品型錄、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產品型錄與 SCHURTER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之產品目錄,均早於原告申請專利之時間,又上開 產品型錄若非公開發行予客戶,參加人焉能取得?是上開型錄具有證據能力並有 相當證據力,要無疑問。再者,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首先應考慮二者之基本 構成狀態,其次考慮二新式樣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最後作整理觀察與綜合判斷; 系爭案與上開型錄所示之產品,基本構成形狀特徵均相似,整體觀之,除絲毫差 異外,兩者儼然相同,況且此絲毫差異並不能改變型錄產品與系爭案構成相同或 近似之事實,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而論,系爭案早已經參加人等公開使用 且不具新穎性。況且本件事實原委,係飛利浦公司早有畫圖給參加人與原告,參 加人亦有設計圖如被證三號,而此等行為之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原 告申請專利之日)以前,益徵原告所申請專利者,並無新穎性之可言,彰彰明甚 ,原告將系爭案申請專利,自屬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依法將其撤銷,洵屬 於法有據。 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者: 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職權撤銷其新 式樣專利權:...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本件情 形原告所開發系爭案係源自飛利浦公司之構想、設計與需要。如應有新式樣之專 利權亦應屬飛利浦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易言之,本件原告取得專利權,純係矇 混被告,致被告一時不察,而取得專利權,屬於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 申請權人者之情形。依上述條文,自應撤銷其專利權。 2、綜上所陳,被告撤銷原告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於法有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 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源供應插座」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 於六邊形凹型插槽之本體,配合其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定座造形, 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頂面後端凸設一接地端 ,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併排之接角所構成。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一為電源供應插 座草圖影本;附件二為參加人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正本;附件三為參加人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傳真之設計圖;附件四為參加人之設計圖正本;附件五為飛利浦 公司之確認書正本(上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六為參加人之產品 報價單正本(上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人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 出補強證據附件七為西元一九九一年至西元一九九二年參加人之產品型錄正本第 三頁所揭示之○七一四物品(即引證一);附件八為西元一九九二年鎰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第二十八頁所揭示之○七一四物品(即引證二);附 件九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SCHRUTER之產品型錄正本第十一頁所揭示FLANGE FIT 物品(即引證三);附件十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被告略以,附件一至六均為參加人與特定人士間往來之文件,屬私文書 ,又無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相佐證,且附件五、六所記載日期均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不具證據力,附件十之民事判決係參加人與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違反 「產銷合作」協議之民訴案件,其中事實㈣所載之電源插座型號七○一四與引證 一之電源插座編號○七一四、○七一四∣一不符,無法比對該案所爭執之電源插 座產品為何,故不予採證;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相較,其形狀特徵 均為六邊形凹型插槽之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定座造形,且 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併排之接 角所構成,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個別比較,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插槽頂面後 端並無凸設一接地端凸片,而引證三之插槽頂面後端較系爭案稍微內縮及其L形 固定底面另有小凹槽,稍有差異,但以整體形狀觀之,均屬近似之形狀,則系爭 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故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補強證據附件七(即引證一)、附件八(引證二) 及附件九(引證三)之產品型錄,均屬該公司自行印製之型錄與一般熟知之公眾 刊物不同,被告僅依一般常理、習慣來作為支持其已公開事實之推斷,並進而稱 其已具公信力,顯為錯誤,其真實性如何,有待查證。又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 三所揭示之電源插座與系爭案比較,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之造形上 具有明顯之差異性,難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構成近似之情事云云 。惟查: 1、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產品型錄亦屬刊物之一種,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發 行產品型錄的目的在於推銷產品,將已公開存在之商品印製於型錄之中,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且供消費者參考、選購,型錄本身已具可信度,又 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況且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 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 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原告雖有指摘,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 明該型錄未經公開,所訴並不足採。 2、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首先考慮兩新式樣之基本構成狀態,其次考慮兩新式樣 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最後作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系爭案與諸引證物品為相同物 品,其基本構成之六邊形凹形插槽之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 定座造形,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 三根併排之接角形狀特徵相近似;雖然系爭案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 稍有差異,但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諸引證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 之事實,整體形狀觀之,易於誤認、混淆,屬近似之形狀。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