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林吉昌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右 一 人 彭上華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海燕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一000二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 告丁○○代表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 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淨額為一 億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補徵遺產稅額四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 百六十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機關逾兩個月仍 未作成復查決定,逕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又以訴願機關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 決定為由,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原告應繳稅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八 十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不服遺產稅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因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又以訴願機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進行中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是否因而變成不合 法? ⒉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及於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該財產如於死亡前出售取得價金債權,是否變為不屬於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乃係針對舊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解釋, 而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範範圍、條文數量及所涉內容均較舊行政訴訟法為廣, 且更加複雜,實非舊法所能比擬,故該號判例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之架構下是否 仍有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原告係以訴願機關怠於作成訴願決定且已逾三個 月之法定期間,才基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 具有法律上之依據,若因為訴願機關事後作成訴願決定即可使原本合法之訴訟 變為不合法,則上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從無任何一款明定法院得以訴願機關事後已補作訴願決定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因此,被告主張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為由認為原告之起訴不合 法云云,明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⒉上開判例由於過份強調訴願前置之程序,而對於原告產生不公平,早已備受質 疑,例如吳庚大法官即認為:「上述判例過分拘泥於訴願前置,對於原告並不 公允,合理之解決途徑乃是:除非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人勝訴之決定,否則行 政法院不得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作實體審理。」此外陳計男大法官亦認為:「 惟就理論言,第四條第一項既規定訴願人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時, 已合於起訴之要件,自不因受理訴願機關其後作成訴願決定而變為起訴不合法 。此時,(1)若訴願決定係認訴願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則行政法院於判 決時,因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應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2)若訴願決定認訴願為無理由,則不影響原訴訟程序, 於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準此,該號判例 於適用上似應作限縮解釋,即於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時,始得以原告起訴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否則即應認為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從而本件訴 願機關財政部既已駁回原告之訴願,乃被告所不爭,自應認為原告之起訴合法 。 ㈡、實體部分: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除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動產、不動產等有體財 產外,尚包括債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在內。因此,只要是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均應有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 用殆無疑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賀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其與案外 人陳建忠、林天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 一六一號之土地,以二億八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出售與昌益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昌益公司),故被繼承人蔡新賀應分得之買賣價款為九千 四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元,扣除被繼承人蔡新賀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已兌現之應分 得頭款九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後,被繼承人蔡新賀對於昌益公司應尚有八 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債權,則上開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 十元之債權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成立生效,應可認定。原告丁○○係於 六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繼承人蔡新賀結婚,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繼承人蔡新 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對於昌益公司所取得之上揭債權,自屬其與原告丁○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丁○○自得基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債權 金額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半數即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 十元(原告誤為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計入上揭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第一頁「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第C9項「夫妻分配請求權」乙項中 ,且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⒉被繼承人蔡新賀已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六一號之土地 所有權出售與昌益公司,所以原告丁○○就被繼承人蔡新賀之遺產中所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對象,乃係被繼承人蔡新賀對於昌益公司之上揭債權, 而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縱令被繼承人蔡新賀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前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影響原告丁○○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 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四一0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 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 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 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 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 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 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三)聯合財產關係 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 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 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既不能變更或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 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 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 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 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四)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 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 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 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 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 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 ⒊縱令退萬步言,認為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結 婚並取得之財產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前揭財產若於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變更為其他財產時,自仍屬於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內:(一)按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只要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即屬該條文適用之對象 ,並未因該財產之來源係屬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而異其效果,故 被告以系爭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所變更而來,認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顯係不當限縮解釋上開 條文之內涵,自難謂有理。(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貫 徹男女平等原則,以兼顧夫妻之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所對於家庭之 貢獻,故於解釋上開條文適用之範圍時即不應任意附加原條文所無之條件,致 對於經濟上弱者形成不利。(三)而且其「轉換之過程」既係發生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則此時他方對於家庭所為之貢獻及協力,即等同於對於該原有財產之 轉換過程有所貢獻及協力,故對於轉換後所取得之財產即難謂他方無有貢獻, 而得排除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範圍之外。 ⒋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証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証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足見,現行民法親屬編中關於夫妻之法定財產制業已廢除夫妻「原有 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而改以「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代之 ,且「為杜爭議並貫徹保障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在無反証之前財產均先 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向立法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 立法理由,可得証實。現行民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除明顯為婚前之 財產外,其立法目的係儘量將夫妻間之財產推定為婚後之財產,以保障夫妻未 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明。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夫 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揆其立法意 旨乃係基於「夫或妻『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如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者,因難認配偶他方未予協力,爰明定屬『婚後財產』」。準此以論,與婚前 財產(或本案中之原有財產)同一性甚高之孳息尚且如此,則財產狀態及性質 業已變更之本案系爭債權,自更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對象,自不待言 。又依增修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日後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不再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界限,本案雖因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而不能適用修正後相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但法律之思潮及立法之方向 已如此明確,對於本案爭議自足供參酌。 ⒌「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應納遺產稅額之核定,涉及金錢之 給付,惟其原核定稅額既有不當,自有另行加以確認之必要。經原告核算於扣 除被繼承人蔡新賀對於昌益公司之債權金額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之半數即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後,原課稅遺產淨額應僅餘七千五 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之稅率計算且扣 抵贈與稅額及利息後,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八 十元,為此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利本件稅額爭 議儘早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 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對於依第二 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 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 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亦分 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遺產稅事件逕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財政部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臺財訴字第○九○○○五六一七九號函,就原告前開復查申請 案作成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八八七號函向財政部陳 報已辦竣復查決定。財政部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財訴字第○九一○○○ 二七一九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就原告復查申請作成復查決定為由,依訴願法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部分予以 論駁。次按「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 ,則原告前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 ,已不存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八號著有 判例。經核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既已於鈞院裁判前業已作成訴願決定, 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 前提已不存在,其起訴不合法。 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及「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被繼承人蔡新賀遺產稅事件申請 復查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機關未依限作成復查決定,逕行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財訴字第○九○ ○○五六一七九號函,就原告前開復查申請案作成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區國 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送達,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可稽。經查前揭決定書業已載 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正本及副本 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訓示規定,是原告若有不服被告機關之復 查決定,本即於收受該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五十 六條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又財政部所為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一九號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機關 已就原告復查申請作成復查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其 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原告於本次起訴時,既未依訴願前置主義提起訴 願,即未就就被告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實體部分究屬不當或違法予以指駁,訴 願受理機關當無從就本案實體部分予以論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 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 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次按「研商『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 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 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 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 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 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含當日)以前取 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說明二、查『……夫妻 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 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有案。」本件依來函所述,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 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 ○六七○七三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三 四二○一號函釋有案。 ⒉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蔡新賀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取得系爭 出售之竹北市○○段一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該不動產,按被繼承人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前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債權,既是其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不動 產之型態變更而來,依前揭函釋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之餘地,是原核定核認系爭出售土地之債權非屬併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計算範圍,經核並無不合。 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 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之決議在案,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丁○○ 代表其他繼承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淨額為一億一千七百 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補徵遺產稅額四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復查,因被告機關逾兩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 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逕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又因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 決定,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狀上之收文日可稽。被告補徵遺產稅之核定屬於行政處 分,其逾二個月法定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原告即可逕行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時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有訴願書附 訴願卷可稽,其訴願之對象乃該補徵遺產稅之核定處分,並非不作成復查決定之 不作為 (亦即原告並非請求作成復查決定),其是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而非第 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嗣訴願機關又逾法定期間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該核定補徵遺產稅處分,係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起訴合法,自 不因事後訴願決定之作成,而變為不合法。否則,訴願機關違法逾法定期間不為 決定,又不依法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於先,卻可以事後之行為影響訴願人提起行政 訴訟之合性法,有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再原告並聲明確認其應繳稅額 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係要求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以確定不同之金額代替原處分,並非提起確認之訴。另訴願法第八十二條之適 用,係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課予義務訴願)為要件,本件原告提 起者既非課以義務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作成復查決定, 於同年四月三日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後段駁回訴願,有所違誤。至於改制前行政 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八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 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 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 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 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 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 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蔡新賀於六十一年六月九日與原告丁○○結婚,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與訴外人陳建忠及林天送所共有),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與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 以二億八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出售與昌益公司,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九千四 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元,扣除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已兌現之應分得頭款九百四十四萬 零四百二十元後,對於昌益公司尚有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債權等 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新賀與原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七十四年六月 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彼等並係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故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蔡新賀之原有財產。依照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蔡新賀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丁○○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僅得適用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糸爭土地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取得,並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之範圍。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溯及適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變賣,財產已轉換成債權 ,屬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且原告丁○○在此轉換過程有所貢獻 及協力,不得排除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外,又依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婚前財 產同一性甚高之孳息難認配偶他方未予協助,則財產狀態及性質業已變更之本案 系爭債權,自更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對象云云。惟財產因出賣而收取之 價金或取得之價金債權,均屬原財產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如果該財產係於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則不論該價金收取時間或價金債權何時實現,均屬 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否則夫妻間財產之權利關係,會因出賣行 為而發生變動,即財產一出賣就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之範圍,無異剝奪限 制財產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並形同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溯及既往適用。再 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出賣未實現之價金債權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 十元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而已取得之價金九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 元不屬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範圍,同一財產之同一處分行為,卻有不同結果, 又如何能自圓其說?又財產出賣取得之價金債權並非孳息,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無關。是原告此方面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上開八千 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債權,為被繼承人蔡新賀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 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在原告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屬於遺產, 而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淨額為一億一千七 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應納稅額為四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確認原告應繳稅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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