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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
- 原告
- 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國東(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0六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六六、六九二、三三三元、營業成本五二、八0六、四九0元、營業費用八、五五0、四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三四五、一一三元,已達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嗣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七新市稅消字第八七二五六0三二號函檢具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移由被告併案查核。經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等確有支出,而未能取得憑證部分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乃依原告之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資料,計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金額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應予以剔除,核算課稅所得額為五0、二六一、三二一元(帳載所得額$4,725,302+短報所得額$45,536,019=$50,261,321), 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六、0一二、0三六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一六六、七三一元外,並就原告短報所得額處漏稅罰一六六、七00元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二、二一二、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有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所為漏稅罰及行為罰,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所釋示。又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九號函頒稅務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次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申報,依該條略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其申報額為準予以核定。
⒊又查原告於被告通知查帳時,並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如何有「查明」認定之總額,是被告之處罰係出於臆測。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被告未能就原告憑證計算,其處罰即屬證據之欠缺,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⒋再按依財政部頒稅務案件裁罰及倍數參考表明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本件原核定未經調查即先詢原告是否願意出具承諾書而逕予裁罰,顯失公平,自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本稅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擴大書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嗣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其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涉嫌違章情節,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七新市稅消字第八七二五六0三二號函檢具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移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併案查核,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等確有支出,而未能取得憑證部分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被告乃依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之差額,及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資料,計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金額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予以剔除,核算課稅所得額為五0、二六一、三二一元(帳載所得額4,725,302+短報所得額45,536,019=50,261,321), 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六、0一二、0三六元。
⒊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申報,依該條略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是應依其申報額為準予核定等語,提起復查。查原告申報所得額雖達規定標準,惟其既經新竹市分局查獲違章情事,仍應採查帳審核,是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稱「以其原申報額為準」規定之適用;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雖自行申報達該業所得額之標準,惟案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其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等涉嫌違章情節,因與所得額計算有牽連關係,為求瞭解事實真相,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提示各種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是以被告調帳查核,並無不合;又因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訴願。
⒌原告仍復執陳詞爭執,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交之原告日記帳、總分類帳,其申報書帳載金額分別為本期進料四一、九0一、四八六元、其他費用六、七二三、八七一元,與實際帳載金額分別為本期進料
一九、一六七元、其他費用三、0七0、一七一元不符。又依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供述,帳簿總數與申報數不符係未能取得憑證等語,原告既未能提示帳證查核,被告乃依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之差額,及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資料,計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金額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予以剔除,核算課稅所得額為五0、二六一、三二一元(帳載所得額4,725,302+短報所得額45,536,019=50,261,321), 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六、0一二、0三六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涉嫌違章情節,又未依規定提示帳證備查,被告依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之差額,及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八十五年度申報數本期進料四一、九0一、四八六元、其他費用六、七二三、八七一元,帳載金額一九、一六七元(本期進料)、其他費用三、0七0、一七一元等語,核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0一二、0三六元,復以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之金額大於調增之所得額六六六、九二三元(即核定營業淨利六、00二、三一0元與申報營業淨利五、三三五、三八七元之差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一六六、七三一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七00元(計至百元),其餘未取具憑證總額
四四、二四九、二八五元(帳載所得額4,725,302+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所得額45,536,019-自行調整申報所得額5,345,113-匿報所得額666,923 =未取具憑證總額44,249,285),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一二、四六四元,合計罰鍰二、三七九、一六四元。
⒊原告不服,主張:㈠原告並未如期提示帳證,被告如何查明認定有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故原告不應受罰,㈡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略以「說明二:(四)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之意旨,本件有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部分,請予撤銷,㈢又依財政部頒稅務案件裁罰及倍數參考表明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本件原核定未經調查即先詢原告是否願意出具承諾書而逕予裁罰,顯失公平等語,提起復查。查本件通知調帳查核時,原告雖未提示帳證供核,惟其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原告坦承「營業帳載數字與申報數字不符一節,能取得憑證之支付款項已列入帳載,再加確有支出未能取得憑證部分即為調整後本公司之營所稅申報數字,...」,此有其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說明書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嗣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致未能依帳證覈實認列,乃從寬處理,就上述調增所得額部分認屬匿漏所得,依短漏報所得論處,其餘部分認屬成本、費用,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未取得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核未有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逃漏營業稅額情事,故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容係誤解法令。另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示帳證,被告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論罰,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略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查帳時,即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又如何有「查明」認定之總額,就法而言,被告之處罰出於臆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被告未能就原告憑證計算,其處罰即屬證據之欠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被告處罰於法無據,應予撤銷等語。經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未取具憑證虛列成本及費用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部分等情,而原告未能舉證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拘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上開筆錄自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且尚有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說明,坦承營業帳載數字與申報數字不符一節之說明書,及原告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資料附案佐證,是被告自得據為核認原告虛列成本及費用之證據,計算原告逃漏所得額論罰。又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有案。是原告拒不提示帳證備查,亦顯原告並無足以推翻被告所採違章事證之反證,從而所訴核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遂駁回其訴願。
⒌原告仍復陳詞爭執,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涉嫌違章情節,又未依規定提示帳證備查,被告依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之差額,及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八十五年度申報數本期進料四一、九0一、四八六元、其他費用六、七二三、八七一元,帳載金額一九、一六七元(本期進料)、其他費用三、0七0、一七一元等語,核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0一二、0三六元,復以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之金額大於調增之所得額六六六、九二三元(即核定營業淨利六、00二、三一0元與申報營業淨利五、三三五、三八七元之差額),按漏稅額一六六、七三一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七00元(計至百元),其餘未取具憑證總額四四、二四九、二八五元(帳載所得額4,725,302+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所得額45,536,019- 自行調整申報所得額5,345,113-匿報所得額666,923=未取具憑證總額44,249,285),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一二、四六四元,合計罰鍰二、
三七九、一六四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又本件通知調帳查核時,原告雖未提示帳證供核,惟其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原告坦承「營業帳載數字與申報數字不符一節,能取得憑證之支付款項已列入帳載,再加確有支出未能取得憑證部分即為調整後本公司之營所稅申報數字,...」,此有其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說明書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附案佐證,又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於筆錄中之供述未取具憑證虛列成本及費用計四五、五三六、0一九元部分等情,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嗣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致未能依帳證核實認剔,乃從寬處理,就上述調增所得額部分認屬匿漏所得,依短漏報所得論處,其餘部分認屬成本、費用,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示帳證,被告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論罰,並無不妥,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即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不符,經通知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依系爭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記載金額之差額及原告原代表人林杰竹之談話筆錄,予以剔除其未取具憑證虛列報之成本、費用金額,惟因課稅所得額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予以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及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以其申報額為準予以核定,及其既未提示帳證,被告之處分顯出於臆測,應予撤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初查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示帳簿、憑證、文據及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等確有支出而未能取得憑證部分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屆期未依規定提示,嗣於復查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資料,然原告屆期仍未提示,有上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以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本期進料、其他費用欄金額與實際帳簿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記載之金額有所不符,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而未提示,乃以其原代表人林杰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及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說明書所載「84、85年營業帳載數字與申報數字不符乙節,能取得憑證之支付款項已列入帳載,再加確有支出未能取得憑證部分即為調整後本公司之營所稅申報數字,包括其它費用及製造費用,...」等字樣資料,核算原告未取具憑證列報之成本、費用金額而予剔除,自非無據。又原告既有支出憑證不符情形,因未取具憑證列報成本、費用,其已構成未依規定取具憑證之違章,且該等金額與所得額之計算有關,致其短報所得額,故被告課處短報所得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即非無憑。再原告申報所得額雖達規定標準,惟其既經查獲違章,本應依法調帳查核,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意旨亦明,殊無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以原申報額為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委無可取。況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致未能依帳證核實認剔,乃從寬處理,就上述調增所得額部分認屬匿漏所得,依短漏報所得論處,其餘部分認屬成本、費用,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本件課稅所得額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為補徵應納稅額及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